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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抵押權設定前成立的使用借貸關係能否除去
發表人 重新出發  

發表日期

3/8/2010 3:41:06 PM
發表內容 有關除去的規定,在民法866條

第      866   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   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三項的立法理由為「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者,事所恆有。該等關係為債之關係,在理論上當然不得對抗抵押權,但請求點交時,反須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始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與前二項情形觀之,有輕重倒置之嫌,且將影響拍賣時應
買者之意願,為除去前述弊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之規定。」
-----------------------------------------------------------------------------------------

從上述條文來看,在抵押權設定前成立的租賃契約不得除去並無疑問,但如果是「使用借貸關係」呢?尤其是無償的使用借貸關係。

從第三項文字的反面解釋及立法理由來看,抵押權人應不得向執行法院聲請除去該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但這樣的結論似乎將租賃關係(有償,保護弱勢承租人)與無償使用借貸(應無保護必要)等量齊觀,

59年台上字第2490號論及425條時就認為使用借貸不能適用「   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   該房地之權利。」雖與本例不同,但可以參照。

所以,想請教老師,不曉得那一種看法(可以或不可以除去在抵押權設定前就已成立的使用借貸關係)較妥適?


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3/8/2010 3:56:45 PM的回覆:

判例見解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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