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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
在9/1/2010 11:11:15 PM的回覆:
會對槓才比較好,不像大話都是槍口一致的一言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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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kk
在9/1/2010 11:13:57 PM的回覆:
許大法官
call-in解釋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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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
在9/1/2010 11:16:48 PM的回覆:
我是呵呵笑 也是笑呵呵
你問我 為什麼想笑
因為真的很可笑
刑法227條 又稱與14歲以下之人合意性交罪
請問一下
我舉那個六歲女童為例
怪叔叔拿手指插進那個小女孩身上時
那個小女孩很舒服嗎
不舒服嗎?
不舒服 為什麼不跑
你不跑 所以你很享受
所以你是與那個怪叔叔合意性交
合意性交 本來是不罰的
但因為你是14歲以下的小孩
所以例外的處罰那個叔叔
所以那個叔叔好委屈啊
司法不公啊
明明是你情我願 男未婚 女未嫁
只是年齡的不同
就要科以刑罰
趕快聲請大法官解釋啊
以上荒不荒唐 好不好笑
法官認為
沒有證據顯示 女童有明顯反抗行為
所以不能認為被告有強制行為
依據罪疑唯輕的原則
因此不能科以加重強制性交罪
我的刑法不好
但我有一些管見
第一
被告性侵女孩的行為
是不是違反女孩的意願
是用誰的標準
是用成人的標準 還是用6歲女孩的標準
第二
一個6歲的處女
被手指強行侵入
難道不會痛嗎
難道不會反抗嗎?
難道不會違反女孩的意願嗎?
第三
如果真的要貫徹罪疑唯輕的精神
也應該科以刑法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的未遂犯才對
而不是科以227條合意性交罪
第四
如果科以刑法227條合意性交罪
已經嚴重侮辱到女童了
再來 也會妨疑女童的民事求償
因為有與有過失的問題
另外
我剛看了新聞
還有一個三歲小女孩的故事
那更荒唐了
我是呵呵笑 也是笑呵呵
面對台灣的司法 除了苦笑還能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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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9/1/2010 11:18:45 PM的回覆:
一個是七年以上,一個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媒體說判三年兩個月太輕..............
問題是法條本身就是這樣的刑度阿,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人性交,最低三年阿,
最高法院發回要高院弄清楚,我初步看來沒有甚麼不對阿。
不然就把227廢了!只要說<不要>就一律該當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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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概問題出在
在9/1/2010 11:20:51 PM的回覆:
說不要,但被告沒有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只是說不要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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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9/1/2010 11:25:55 PM的回覆:
不然就是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一律視為強制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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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9/1/2010 11:32:44 PM的回覆:
不然就把227廢了!只要說<不要>就一律該當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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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該當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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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美蝶
在9/2/2010 1:25:20 AM的回覆:
我想最高法院那些法官大概日本A片看太多,覺得女人說不要,就像AV女優說不要,就是要一樣!因為女童是用國語說「不要」不是用日語說「亞美蝶」,所以法官說沒有違反女童的意願! (我來亂的!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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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9/2/2010 8:50:18 AM的回覆:
媒體一直在說是甚麼指姦(阿就是性交還說甚麼指尖自以為有創意),我一直覺得問題點是:
1.女童口頭說不要,但因不知反抗,以致被告根本不需要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就可以對其性交
2.偏偏條文有227,承認了除了對未滿十四歲之人可犯221之強制性交以外,還有對未滿14歲之人犯<非強制之性交>。
3.所以媒體一直在討論違反意願是一個誤導。
4.媒體似乎認為對未滿十四歲之人性交應該一律視為強制性交,這種說法違反現行法規定
5.但未滿十四歲之人,特別是案例的6歲或3歲女童根本不知道反抗,因此最高法院一直在探究被告有無使用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確實是一個盲點。
6.或許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人性交一律視為強制性交是一個比較好的立法,刑度上較原來的227有交集(七年到十年),判個3年2個月似乎誇張了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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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在9/2/2010 9:33:49 AM的回覆:
我也認為這根本是立法問題,跟司法無關.
其他配套再慢慢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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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警察
在9/2/2010 9:35:54 AM的回覆:
從法條解釋層面來說,依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如女童已說「不要」,管見認為已違反被害人意願,應可考慮構成強制性交罪。
從法益保護層面(立法論)來說,妨害性自主罪章係保護所謂性自主權,而未滿特定年紀之兒童就性方面的認識及判斷能力顯有不足,何來所謂行使性自主權?且與該兒童性交,更會造成其日後之心理障礙陰影。國家基於性自主基本權客觀面向之保護義務,應建立相關制度加以保護。例如增設準強制性交罪,與未滿14歲之男女性交,皆擬制為違反被害人意願與之強制性交,刑度比照強制性交罪。蓋因未滿14歲之男女就性方面的認識及判斷能力顯有不足,且與其性交,更會造成其日後之心理障礙陰影,對被害人身心影響重大。如已行使強制手段而性交,則構成222與本條之法條競合。
ps.個人覺得朱學衡當天已流於情緒,未打擊到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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ㄟ
在9/2/2010 9:40:13 AM的回覆:
朱的話不值評論.
只是大家常說未成年人性交會有不好的影響,
這不好到底是什麼?
從前些天或國外的教師案件來看,男學生應該爽的很吧. (A片情節...)
不好的影響會不會只是空想?實際上說不定助益良多!?
立法者有人未成年時曾被性交過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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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會說
在9/2/2010 9:44:54 AM的回覆:
保護兒少身心。
對於未成年的保護,要其滿18歲方可跟他人性交,這樣的身心保護是可以理解的。
但是如果說刑法235的法益是為了保護兒少身心,就有點可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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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9/2/2010 9:57:54 AM的回覆:
我也覺得朱學恆還有待努力。
我知道他大學是演辯社的社長吧,口才相信有,但是不能只有口才,這是經不起檢驗的。
陳揮文雖然講話很大聲,但從其說話內容,踏只少還算有認真看了法條之間的關係。
我想,這是所謂的名嘴上電視大放厥詞之前應該要做的至少的功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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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9/2/2010 10:01:42 AM的回覆:
從前些天或國外的教師案件來看,男學生應該爽的很吧. (A片情節...)
不好的影響會不會只是空想?實際上說不定助益良多!?
立法者有人未成年時曾被性交過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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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意思是立法除了年齡外,應該區分性別?
也就是說對於男性,可以考慮限縮年齡至諸如八九歲(舉例)?
那你覺得對於男性的性交(合意)應該限縮到幾歲?總不能都沒有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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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
在9/2/2010 10:01:45 AM的回覆:
是阿
靠常識瞎扯的,
早晚被看破手腳.
這招對中小學生還可以,對全國大眾...台灣有那麼low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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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
在9/2/2010 10:13:40 AM的回覆:
朱學恆對於他人在講話時常常搖頭,如果是我,我會很不高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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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去重看~他一臉~~
在9/2/2010 10:29:06 AM的回覆:
先不論誰的論點正確與否
就朱學恆對於他人在講話時常常搖頭,又裝一個大便臉
好像他人說的都是錯的,只有他想的才是對的
如果是一言堂,就沒有那麼多紛爭了,那你們還上什麼節目?
不論是誰都會生氣,等是不尊重發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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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心你的大便臉三字
在9/2/2010 10:34:48 AM的回覆:
如果朱學恒要告你,你覺得你可以免責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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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
在9/2/2010 10:35:16 AM的回覆:
那傢伙可能幻想他很強...
以為大家都覺得他才是最厲害的....
這類人很多,且都不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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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在9/2/2010 10:36:34 AM的回覆:
告個屁
昨天才說要保障網路言論自由
今天就說要告人
還真好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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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怎麼知道朱學恆他的
在9/2/2010 11:04:23 AM的回覆:
有沒有限度?
他如果要告你,你確定你能免責?
他如果也要你捐5000元給慈善團體才肯跟你和解你要不要捐?還是要跟他周旋到底?(跟那個被盧映潔教授告的法律系畢業生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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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重點
在9/2/2010 11:16:40 AM的回覆:
管見認為已違反被害人意願,應可考慮構成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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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被害人意願無疑(我不要),但是被害人不知反抗(年幼),因此被告根本不需要用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例如需要強掰開女童雙腿),即可既遂,這跟刑法221似乎確實有差。(甚至例如用棒棒糖引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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ㄣ
在9/2/2010 1:34:13 PM的回覆:
如果行為時,有先說不要,後用棒棒糖引誘,而性交成功.
那不要應該如何評價?被棒棒糖引誘而同意之行為所阻卻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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