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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 共有的疑問 | |||||||||||||||||||||||||||||
發表人 | henry |
發表日期 |
10/20/2010 12:39:22 AM | |||||||||||||||||||||||||||
發表內容 | 請問李老師: 有關土地法34-1的規定.多數共有人出賣共有物的全部.沒有該條第4項的適用.出賣應有部分.始有該項的適用.這樣對於不同意之他共有人之保護是否似有不足之處.如果不同意之他共有人更能促進土地的利用.不就更不合理. 況且.68年第5次決議都肯認基地承租人得優先承買基地共有人之ㄧ出售的應有部分.土地部分可能還是維持共有.不能簡化共有關係.但上述情形.可能成為單一所有(比如不同意之人僅一人).反而因為同意出賣共有人之出賣標的不同.而規避該立法意旨.價值判斷是否失衡. 其實.這裡也不是聽的很懂.尚請老師解惑. 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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