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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大陸客可否申請國賠?
發表人 kiki  

發表日期

10/30/2010 12:27:57 PM
發表內容 陳長文寫了一篇文章暗示說可以,
因為大陸地區人民屬於中華民國國民,
他是大律師,大陸客也真的很可憐,
但這種論理還是很奇怪,
按這種邏輯
那汶川大地震   河南礦災   廣東水患   什麼的,
大陸人都可以向台灣申請國賠勒

------------------------以下為文章---------------------

陸客賠不賠?   速解兩岸法治折騰   
   
【聯合報╱陳長文/法學教授(台北市)】   2010.10.25   02:17   am   
   
      
報載交通部次長葉匡時指出,這次因蘇花公路坍方喪命的國人可聲請國賠;至於死亡陸客是否適用國賠,「要研議適法性問題」。

大陸地區人民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讓我們先來看看國家賠償法是怎樣規定的?

檢索條文,國賠法第十五條「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可能是表面上相關的規定。不論是所謂的直接適用或是類推、甚至是比照,反正趕快去找大陸國賠法,研究對岸到底有無符合平等互惠原則(姑且不論這樣的前提要求其實並沒有必要),再來決定,應該準沒錯!

但確實的法律意見真是這樣嗎?我們再來看以下這兩則實務見解:

第一則是法務部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八二)法律決字第一六三三七號函的函釋意見,結論是:參照兩岸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四款規定之意旨,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該條例及國家賠償法,並無禁止大陸地區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故大陸地區人民似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第二則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四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對於榮民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請求國家賠償,並未視其為外國人,進而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規定,而是直接予以受理。

筆者並不是想實質討論,以上何說才最可採。而是想嚴肅指出,兩岸關係穩定發展的果實,得來不易,這是兩岸都需要備感珍惜與呵護的。但是類如以上的案例,法律見解是「事到臨頭」再來研議,試問,兩岸關係到底真禁得起幾次這樣的「折騰」呢?更何況,等到研議出來,不論是不是可以國賠、要不要用到國賠法第十五條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恐怕又是一陣口水爭議,不管是抹紅、塗藍還是擦綠。

法治的可貴,正是在能未雨綢繆、預先妥為規劃因應,而不是遇事再來個案決定,徒增爭議罵名。兩岸簽署ECFA後,兩岸交流將更加緊密,資源相互綿密流動的結果,可以想見將來的糾紛應該只會更多、更尖銳。

兩岸談判「先經後政、先易後難」,這當然是正確的。但是,最最基本的原則還是要「實事求是、解決問題」,除了「讓利」以外,更要「講義」。這正是筆者呼籲政府,ECFA後續協商,務必要能具體回應兩岸法治落差的現狀特色,從而,應儘速將「兩岸法治交流」納入後續協商的主要議題。
   

回覆 wow 在10/30/2010 2:02:50 PM的回覆:
李永然說廣義適用
真是可怕的政治解釋
背後應該是有政治考量
法理上怎可能解釋成廣義?
   
回覆 戰爭與和平 在10/30/2010 6:27:55 PM的回覆:
比起花天價的錢去買武器、和金錢外交,花這種比起來算小錢的代價,去換取兩岸的善意與和平,比起來代價應該小得多,但是成效更大
回覆 不知道 在10/30/2010 6:28:11 PM的回覆:
台灣地區的中華民國國民如果在大陸發生類似情形能不能請求大陸國賠?(大陸也有國賠法吧?!)
回覆 法治的可貴正是在? 在10/30/2010 6:38:08 PM的回覆:
法治的可貴,正是在能未雨綢繆、預先妥為規劃因應,而不是遇事再來個案決定,徒增爭議罵名。兩岸簽署ECFA後,兩岸交流將更加緊密,資源相互綿密流動的結果,可以想見將來的糾紛應該只會更多、更尖銳。
-----------------
法治的可貴,正是在能未雨綢繆、預先妥為規劃因應,而不是遇事再來個案決定,徒增爭議罵名。


這跟法治的可貴何干?

而且好像法事實不是這樣,法事實告訴我們法律條文通常趕不上時代,更遑論未雨綢繆,預先妥為規劃因應了。
回覆 收買對岸人心 在10/30/2010 6:54:55 PM的回覆:
這種主張其實也是金錢外交,只是花的錢少許多
回覆 kiki 在10/30/2010 9:14:16 PM的回覆:
那要花多少錢買和平?買人心?
一百億兩百億?
大陸就承諾不打你?

宋向金稱臣,
好歹有各價碼,一年歲貢多少金錢棉帛美女,金就不打你宋朝
大陸有說你台灣給我多少好處我就不打你嗎?
錢我大陸現在還比你多勒,
用錢買人心?
後來宋朝有因此沒被金滅掉嗎?

真是天真人講天真話
回覆 mm 在10/30/2010 9:53:22 PM的回覆:
讓我想到六國論
回覆 好奇 在10/31/2010 12:03:30 AM的回覆:
蘇花公路坍方,到底是天災,還是人禍??如果是天災,有國賠問題嗎??國賠是無過失主義嗎??
回覆 小紅帽又來了 在10/31/2010 12:50:28 AM的回覆:
那要花多少錢買和平?買人心?
一百億兩百億?
大陸就承諾不打你?
==============================
上面應該沒有人說會不打你吧,只是說要說花的錢多,沒有比花在金錢外交的錢多吧?當然還有懟在那些買了美國也說打不贏的二流武器的錢


宋向金稱臣,
==============================
其實剛好相反吧,給大陸客中華民國國賠,剛是宣示大陸客是中華民國憲法宣示的「大陸地區人民」,這應該是吃大陸共黨政權的豆腐,另外兼收買人心,哪是什麼「向金稱臣」?有沒有搞錯呢?


我也是不贊成原作者的結論,不贊成給大陸客國賠的,但不用這樣就又給原作者戴什麼紅帽子
回覆 kiki 在10/31/2010 1:02:15 AM的回覆:
我愛花多少錢買棍子是我家的事情,
並不代表我有義務要給惡鄰居多少錢,
或是要花錢收買惡鄰居的人心

你收買人心惡鄰居就不打你囉?
南宋收買金朝民心,最後還不是被吞掉?
還吃什麼豆腐?
這年頭硬實力最重要,還法理上吃什麼豆腐?
要不要法理上統一大陸勒
這是什麼精神勝利法?

人家是發現你台灣政府犯蠢,當然盡量申請了
申請完錢到手就對台灣效忠了?
還不是狗幹你:台灣是中國的一部份
碰到國旗,還不是見一支拆一支?
收買什麼人心?
回覆 紅中 在10/31/2010 1:57:50 AM的回覆:
第四十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
依中國該法此條,我國應該是可以賠的.   
但這種崩塌天災,算是公務員的疏失嗎?
政治上,中國說我們是中國人.
法律上,我們應該是外國人.
回覆 正好宣示主權有何不好 在10/31/2010 4:14:09 AM的回覆:
所謂的國賠,就是「國家」賠償,正好宣示我們是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啊
回覆 典型賣台 在10/31/2010 12:06:08 PM的回覆:
宣示主權獨立???媽的咧!大家忘記東京影展啦!大陸的那個不知道啥狗屁官員,不是說只有一個中國,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嗎!既然只是一個地方政府,哪來甚麼國賠???死阿陸就是這樣,主張權利的時候,台灣變成一個國家,要給台灣國際空間的時候,台灣又變成一個地方,

陳長文這是甚麼邏輯,大陸人也算台灣統治權所及的人民嗎!笑死人了
回覆 用區域名義是典型賣台 在10/31/2010 1:24:32 PM的回覆:
民進黨時代,居然用「台澎金馬關稅區域」的名義加入WTO國際組織

民進黨主席蔡英文,當時還是主要的負責人呢



既然民進黨認為台灣只是「區域」,不是「國家」,當然不能以國家的名義去「國家」賠償啊

回覆 愛呆丸 在10/31/2010 7:19:00 PM的回覆:
「台澎金馬關稅區域」絕對不能同意「國家」賠償的


----因為不是「國家」,主體不適格
回覆 LKK 在10/31/2010 9:10:05 PM的回覆:
扯很大   
回覆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 在11/2/2010 1:35:06 PM的回覆: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賠償法: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行政賠償 第一節 賠償範圍 §3
           第二節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6
           第三節 賠償程序 §9
第三章 刑事賠償   第一節 賠償範圍 §17
           第二節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20
           第三節 賠償程序 §22
第四章 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 §32
第五章 其他規定 §38
第六章   附則 §41
回覆 刑事賠償 在11/2/2010 1:41:26 PM的回覆: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賠償法其中規定了刑事賠償:
第三章  刑事賠償  第一節  賠償範圍
第十七條: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對公民採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條: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第十九條: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四)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五)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刑事賠償  第二節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第二十條:賠償請求人的確定依照本法第六條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規定應當給予國家賠償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公民採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以及二審發回重審後作無罪處理的,作出一審有罪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三章  刑事賠償  第三節  賠償程序
第二十二條:賠償義務機關有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人提出賠償請求,適用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並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專案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應當製作賠償決定書,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並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第二十四條: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覆議。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專案、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覆議。   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賠償請求人可以依照本條規定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第二十五條:覆議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   賠償請求人不服覆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覆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覆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覆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覆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請求,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   被羈押人在羈押期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羈押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請求,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情況、收集證據。賠償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對損害事實及因果關係有爭議的,賠償委員會可以聽取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的陳述和申辯,並可以進行質證。   

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決定;屬於疑難、複雜、重大案件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第二十九條:中級以上的人民法院設立賠償委員會,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審判員組成,組成人員的人數應當為單數。   賠償委員會作賠償決定,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必須執行。   

第三十條: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   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生效後,如發現賠償決定違反本法規定的,經本院院長決定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賠償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審查並依法作出決定,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也可以直接審查並作出決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發現違反本法規定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意見,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審查並依法作出決定。   

第三十一條: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後,應當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的;     (二)在處理案件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對有前款規定情形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回覆 kiki 在11/2/2010 1:41:46 PM的回覆:
然後勒?
大陸有國賠法規定,我們就要給大陸客國賠?
互惠原則是這樣?
台灣人有沒有在大陸受害申請國賠成功的案例?
回覆 這裡有 在11/2/2010 1:47:41 PM的回覆:
這裡有互惠原則的問題嗎?
互惠原則是指外國人吧?!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大陸人民是外國人嗎?本法雖有除外規定(例如繼承),但有包括國賠嗎?

就法論法,似乎本應國賠,假設即使台灣地區人民在大陸無法聲請國賠,依我國法,似乎仍應國賠大陸地區人民。
回覆 不知道 在11/2/2010 1:49:09 PM的回覆:
我國是不是有向大陸那樣關於刑事賠償的相關規定?除了冤獄賠償法以外。
回覆 GB 在11/2/2010 2:00:28 PM的回覆:
應該是第四十條吧
引那麼多沒用的

台灣人中國人,都是彼此的外國人.
怎麼會是同國人?管轄?審判?司法互助?
回覆 在11/2/2010 2:19:35 PM的回覆:
台灣人中國人都是彼此的外國人
--------------
那是你自己在講的,講爽的。

我國法律就不是如此。

回覆 hsun 在11/2/2010 3:49:33 PM的回覆:
就算陸客是國賠法之適格主體,也要看看究竟有無該當國賠法第2、3條問題阿。另外,兩岸人民條例第2條的規定,上述文章所引實務是就法論法,但當規定和現狀完全不同時,這種規定有無存在必要實有問題。
回覆 我們現在討論的 在11/2/2010 3:57:16 PM的回覆:
就是大陸地區人民可否適用國家賠償法,答案似乎是肯定。置於此次蘇花公路事件可否適用國賠法,是事實認定問題。

應該可以這麼說:大陸地區人民依照我國法律,仍是中華民國人民,但與台灣地區(之中華民國)人民究有不同。

法律規定與法事實有出入,仍無法改變法律的規範效力,除非修法。否則任意以法事實而否定法律規範,恐怕就會有恣意的情形發生,如此法律條文便形同虛設或具文。
回覆 kiki 在11/2/2010 5:04:28 PM的回覆:
如果要一體適用的話,
那大陸13億人也有權加入健保,有病都來台灣看了
那海巡抓大陸客是抓辛酸的喔,
人家可是中華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境內活動
大陸人也可以考台灣律師
大陸律師也可以在台灣開庭勒,

解讀法律可以硬ㄠ成這樣無視於實際情況?
回覆 哪來硬ㄠ? 在11/2/2010 5:20:53 PM的回覆:
你質疑得很合理,但是我哪來硬ㄠ?
難不成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得不出大陸地區人民非中華民國人民(國民)?

回覆 至於你質疑的 在11/2/2010 5:25:38 PM的回覆:
例如大陸客問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對大陸地區人民就有限制,即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至於<健保>,或許也有規範,我不知道。
回覆 還有 在11/2/2010 5:30:00 PM的回覆:
大陸地區人民根本不能參加我國律師考試,倒是台灣地區人民可以到大陸參加他們的司法考試無疑!
大陸地區人民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的律師執照根本也不能在台灣地區執業;倒是有中華民國發的律師執照可以到大陸地區執業,詳參照:2009/05/18   中時電子報   
      
台律師資格 獲承認   

  台灣律師事務所可望到大陸作民事諮詢!國台辦主任王毅昨日在對台新8項措施中,許可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在福州、廈門兩地試點設立分支機搆,從事涉台的民事法律諮詢服務。今後,台商在大陸經貿糾紛,將更能得到即時法律協助。

  業界指出,大陸試點許可台灣法律事務所至福州、廈門設立分支機構,對台灣來說的好處在於,可讓理律、永然、萬國等台灣大型法律事務所,進一步擴大業務範圍,並可利用陸資來台投資機會,承接相關業務。

  針對此事,廈門台商協會長曾欽照表示,台灣律師相對比較好溝通,對於台商企業也比較了解,一旦台灣律師事務所可來設分支機構,對於台商確實是一件好消息。

  北京及蘇州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張耿銘受訪時則分析,儘管只是試點開放,但此舉最大的意義,是大陸已願意承認台灣的律師資格。
   
回覆 kiki 在11/2/2010 5:31:07 PM的回覆:
我不是針對你,
而是說陳大律師這種解釋法,沒有不對,法條是這樣規定的,
這是與事實不符的一個規定,按理應該極度限縮解釋才是,
寧左勿右
而不是採取一個相對寬鬆的解釋,導出一個有爭議的結論
甚至會導出:台灣2300萬人出錢建立的福利制度,卻要承載大陸13億人的健康,大陸人偷渡不算偷渡,大陸商品走私不算走私,諸如此類的奇怪見解

陳大律師針對奇特法條的解釋方向,令人難以接受

回覆 參加大陸司考 在11/2/2010 5:34:29 PM的回覆:
台灣已經有很多人取得大陸司考律師資格,不知道以後會不會進一步擴大司考範圍,連他們的法官檢察官也可以考了?!
回覆 明明主體有問題 在11/2/2010 10:17:57 PM的回覆:
2002年,民進黨執政用「台澎金馬個別關稅區域」,加入國際組織WTO,怎麼又可以用國家的名義發放國賠呢?

當時的負責人,民進黨主席蔡英文應該出來說清楚、講明白!
回覆 qq 在11/2/2010 10:47:46 PM的回覆:
這次事件很明顯是國賠法的規範密度不足,
有法律漏洞的存在,應以法學方法加以填補。

但就台灣的法制而言,
縱使中國人非外國人,亦不必然就是中華民國人民(國民)。
可以參考戶籍法第15條,
個人認為是比較精準的區分。

亦即並不當然得以國賠法第15條的反面解釋,
認為當中國人為被害人時,縱使中國對台灣並無平等互惠,
台灣仍需對中國人為被害人的情形為國家賠償。

故應探求國賠法第15條之真意,
它談的其實是兩個不同法律主權的主體下,
以平等互惠原則為前提,對非本國法律主權人民的國賠責任。
很明顯台灣與中國分屬不同法律主權,
否則台灣與中國怎麼簽ECFA?簽各種協定?
而在中國人與外國人同樣屬於"非本國法律主權人民"的類似性下,
應類推適用國賠法第15條。

以戶籍法第15條為例:
第   15   條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四、在臺灣地區合法居住,逾十二歲未辦理出生登記。

回覆 以汪小菲為例 在11/2/2010 11:28:59 PM的回覆:
樓上的版友所講的值得探究!
以汪小菲為例,同樣有如下的新聞字樣:
若入籍台灣   汪小菲需6年
藝人大S與大陸餐飲集團少東汪小菲閃電訂婚,各界紛紛獻上祝福外,同時也讓大家關注到兩岸婚姻存在許多問題。針對戶籍問題,內政部移民署官員表示,汪小菲若要定居台灣,需要約6到8年方可取得台灣籍。

----------------
依國籍法第2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   

又提到戶籍法,說到:以戶籍法第15條為例:
第         15         條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四、在臺灣地區合法居住,逾十二歲未辦理出生登記。

從第一款,得知先有國籍才有戶籍,即使沒戶籍,仍是中華民國國民,所以重點在國籍而不是戶籍。

那麼,汪小菲的新聞顯然有誤,因為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無疑,但本法對於大陸地區之中華民國人民的對待方式有很多除外條款,並非等同於台灣地區的中華民國人民。汪小菲要來台定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有一定的程序,但菲位須居住六年才取得台灣籍(中華民國國籍)。

因為非相關法律專業,如有謬誤請指正!謝謝。
回覆 國賠法 在11/2/2010 11:42:20 PM的回覆:
國賠法只稱<人民>,至於外國人似乎沒有在稱<外國人民>的。
因此,人民就是中華民國人民。
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也是用人民,因此,大陸地區人民絕對不是外國人!
但大陸地區人民終究不同於台灣地區人民,因此有很多除外規定,但偏偏似乎沒將國賠除外。

回覆 還有 在11/3/2010 12:02:11 AM的回覆:
戶籍法在60幾年制定歷次的修正都沒動到第15條,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是在80幾年制定的。
戶籍法第15條中的第一款的中華民國國民應該是指台灣地區人民,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通過後,其實第一三款似乎沒有區隔必要,反正都需要經過核准定居,只差在第一款有所謂的入境。
回覆 在11/3/2010 12:08:01 AM的回覆:
很明顯台灣與中國分屬不同法律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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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句話似乎很有問題。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亦為中華民國領土,大陸地區自1949年以來都是中華民國主權所及(有謂:未放棄對大陸的主權)。
雖有謂統治權與主權不可分割,但我國現行法律並沒有所謂的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分屬兩個不同法律主權。

難不成大陸地區是中華民國領土但非主權所及?這似乎更行謬誤!
回覆 笑死人 在11/3/2010 12:15:11 AM的回覆:
台灣人是不是大陸的人民?大陸人是不是台灣人民?有哪國人民在自己的國家進出還需要持"護照"的?????不要說台胞證,光台胞証你沒護照也進不了大陸,到時候大法官會告訴你,大陸人民是不是台灣國民,是政治問題,就好像台灣的主權有沒有及於大陸領土一樣

&#32473;大陸人國賠不是不可以,但要基於平等互惠,台灣人去大陸旅遊出意外的,屢見不鮮,大陸有給國賠嗎??去看看千島湖之類的事件吧!高調的唱人權人道當聖人的同時,別忘記互惠,畢竟這不是掏你自己的腰包出來賠償,是花納稅人的錢,會有排擠台灣資源的問題
回覆 在11/3/2010 12:21:16 AM的回覆:
有哪國人民在自己的國家進出還需要持"護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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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講的很對!
偏偏我國就是這樣。(大陸地區:指台澎金馬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你講只是你自己爽,與法律規定不符。
回覆 此外 在11/3/2010 12:29:48 AM的回覆:
千島湖事件雖然發生在1994年,但大陸的國賠法是1995年施行。

比較有意義的質疑應該是大陸在其國賠法通過後有無對台灣人民國賠過?以何種形式國賠?外國人?台灣人民?無國之人?
回覆 朱權 在11/3/2010 8:49:09 AM的回覆:
法律主權

政治主權
回覆 連記者也提千島湖 在11/4/2010 9:56:56 PM的回覆:
看法務部長的說明,連記者都有人提到1994年的千島湖事件,這個事件的發生,應該是劫殺,是刑事案件,造成好像32名台灣人死亡。

嗣後大陸警方的不作為,造成查案的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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