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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海商法56第2項是否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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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日期

7/3/2012 9:25:49 PM
發表內容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海商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一、事實摘要   

            原告為一承攬運送人(freightforwarder),其主張訴外人明承公司於民國91年7   月間,委託伊自臺灣運送24只貨櫃至越南胡志明市,伊於受託運送後,復再委託被告Gemartrans公司代為運送,並由被告威爾森公司代理Gemartrans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予伊。詎於運送過程有14只貨櫃落海,訴外人明承公司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法院判決伊應賠償明承公司新台幣5,752,410   元。原告於賠償後,以Gemartrans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威爾森公司以Gemartrans公司之名義與伊締結本件運送契約,並代理簽發載貨證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威爾森公司與Gemartrans   公司自應就本件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二、法院判決   

            本案原經臺北地院96年海商字第20號民事判決,以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1年期間係除斥期間規定,原告所託運之貨櫃於91年7月11日送達目的地,然其於96年8月方才起訴請求賠償,顯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1年期間,判決原告敗訴。            案經原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該院98年海商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則以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2   人僅有威爾森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到場,上訴人對於未到場之被上訴人Gemartrans公司部分,並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原審僅就到場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威爾森公司部分進行言詞辯論,竟就被上訴人Gemartrans公司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致上訴人不能在該一審級續為訴訟行為實施攻擊方法,以致受有不利益之敗訴判決,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遂將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於案件發回台北地方法院並由與原審判決同一法官審理後,該院以100年海商更(一)字第1號裁定,認為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有無抵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作出解釋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其理由為:「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主張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求償權時效規範僅限『起訴』為求償許可要件,不及於其他訴訟行為或提付仲裁等中斷時效行為,有抵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之虞;又該條僅限定『起訴』為求償權行使之唯一方式,排斥其他訴訟行為之行使,增加不利人民之限制,亦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義。本件原告主張並非無據,是本件應有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爰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請問各位先進對海商法56第2項違憲的見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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