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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內線交易的問題
發表人 Q  

發表日期

7/22/2012 3:40:22 AM
發表內容
今天在聽證交法錄音的時候,
聽到老師講到內線交易法是行為犯.抽象危險犯,即成犯
google   也發現蠻多判決都採用這樣的講法
(包括趙建銘的案件 )


但自己對抽象危險犯的理解釋
抽象危險犯並非不需要結果,僅其結果非實害結果,
故抽象危險犯仍為結果犯之一種,
故行為犯和抽象危險犯是互斥的概念才是。


請問老師是我的刑法理解有錯誤嗎   ??

回覆
李俊德 在7/22/2012 11:14:42 AM的回覆:

但自己對抽象危險犯的理解釋
抽象危險犯並非不需要結果,僅其結果非實害結果,
故抽象危險犯仍為結果犯之一種,
----------------------------------------------------------------------------------
認同

故行為犯和抽象危險犯是互斥的概念才是。
--------------------------------------------------------------------------------
不認同

行為犯:僅係

無待任何結果之發生即足成立之犯罪,並非必然無犯罪之結果

回覆 Q 在7/22/2012 12:02:38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的回答   :   )
回覆 .. 在7/22/2012 6:20:59 PM的回覆:
這種概念之爭其實沒有多大實益,且或可參閱鄭逸哲,<一切犯罪莫非結果犯>。

回覆 Q 在7/22/2012 8:12:12 PM的回覆:
謝謝樓上回覆      有空我會去看的
回覆 .. 在7/22/2012 8:30:56 PM的回覆:
針對你的開版問題回覆:抽象危險犯與行為犯是互斥概念?

參閱鄭逸哲:一切犯罪莫非結果犯,整理如下(涉及抽象危險犯部分):

1.法律人使用結果犯此一術語時,只取形式意義,使得所謂的結果犯是包括實害犯與具體危險犯,但不包括抽象危險犯。

2.立法者創設任何處罰的規定,其合法性必須至少建立在行為對法益構成具體危險之上,因此對法益不構成任何危險的行為,自始絕對排除在處罰範圍之外。構成要件型為至少必須引起危險結果,否則不具可罰性。如果立法者僅以某種行為有假言的危險性,不管是否實際引起危險,就逕予處罰,則屬嚴重的不正義(Binding語,vgl.   Die   Normen   und   ihre   Uebertretung   I,4.   Aufl.,1922,S.   410.).抽象危險犯在欠缺危險形成的情況下,其可罰性也就不應該成立,否則,處罰抽象危險犯不啻處罰對規範的純粹不服從(Binding語,Vgl.   a.a.o.,   S.   408)。

3.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的危險的抽象與具體比較。

4.立法者是否有處罰不具危險的抽象危險犯的意思?(抽象危險犯引起重大實害結果的高或然率,但有<極端例外>)

5.法官審理抽象危險犯罪對於危險有無的態度(例外和危險捐屬抽象概念,且法學對於危險犯的研究僅處於開始階段(Vgl.   Roxin,   刑總I,   2.   Aufl.,   1994,   #11   Rdnr.   113.)。

6.1933年(總讓人想起納粹)德國學者Rabl對當時擴張抽象危險犯的傾向提出警告:立法者除了向受規制者顯示其無上的權力和考驗其服從度外,沒有別的目的(Der   Gefaehrdungsvorsatz,   1933,S.   16.)。


回覆 .. 在7/22/2012 8:32:45 PM的回覆:
思考一下抽象危險與行為人的行為本身的關係,即可得出:抽象危險與行為本身幾乎等同視之!
回覆 .. 在7/22/2012 8:37:08 PM的回覆:
而這就像叔本華的意志跟康德的物自體是否屬於同一。
回覆 .. 在7/22/2012 8:38:09 PM的回覆:
也謝謝你的問題,讓我又想起了鄭教授的文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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