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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林益世、彭愛佳貪汙案明14:30首開庭
發表人 準備程序  

發表日期

11/9/2012 2:10:24 PM
發表內容 http://video.n.yam.com/view/mkvideopage.php?news_id=20121108959428

014涉嫌三年以上之貪汙重罪被提起公訴。準備程序期日,014已

選任辯護人,惟該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並未到場,受命法官仍對到庭

之人行準備程序。試評論本件準備程序之合法性。
回覆 路人 在11/9/2012 2:20:48 PM的回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行準備程序時,法院依法傳喚被告(或代理人)、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但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院仍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的進行方式:
1.受命法官為了闡明訴訟關係,可以作下列這些事,並可以不用公開法庭
的形式:
(1)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
(2)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
(3)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4)其他必要事項。

2.受命法官在進行上述程序認為適當的時候,可以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的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的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的事項,為簡化的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以二次為限。

3.當事人的一造,在準備程序的期日不到場的話,應該對到場的一造,行準備程序,將筆錄送達給沒有到場的一造。

4.準備程序到終結的時候,要告知當事人,並且記載在筆錄上。受命法官或法院可以命再開啟已經終結的準備程序。

5.在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的時候,當事人應陳述準備程序的要領。但是審判長可以令書記官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來代替。

6.沒有在準備程序主張的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在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的時候,不可以主張:
(1)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2)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3)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4)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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