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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老師,依公庫法18條規定可看出,公庫支票是票據法所稱支票,是否正確?
發表人 學生  

發表日期

5/21/2013 2:15:28 PM
發表內容 公庫法18條      各級公庫支票及機間專戶支票準用票據法有關支票之規定。
立法理由:
有關公庫支票之管理,目前財政部依國庫法第二十五條授權訂定之「國庫支票管理辦法」,業就國庫支票之格式、印製、簽發、兌付、遺(喪)失、補(換)發等事項予以規範,其中格式、印製、兌付、遺(喪)失部分,多係參採票據法有關支票之規定訂定,為顧及代庫銀行實務作業與便利民眾使用,本條爰參考「郵政儲金匯兌法」第十六條規定,定明各級公庫支票準用票據法有關支票之規定;又機關專戶支票實務上亦比照公庫支票之做法,爰一併予以規範。

回覆
李俊德 在5/21/2013 3:11:55 PM的回覆:
60台上1548號判例

票據法上之支票,其付款人以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為限,公庫支票之付款人為公庫,並非一般之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是系爭支票顯非票據法上之支票,而僅為指示證券之一種。   

回覆 .. 在5/21/2013 4:48:49 PM的回覆:
李老師講義:
.............故應認為公庫支票或國庫支票為公庫法及國庫法所規定之一種「特殊支票」.........(王志誠)

------------
王:....而優先適用於票據法第四條之規定,....

結論:顯非票據法所稱之支票。

回覆 學生 在5/21/2013 5:16:58 PM的回覆:
國庫支票上面寫著:憑票在上列存款戶內照付,此致台灣銀行OO分行。票據上如此的記載,付款人應該是金融機構,並非國庫。跟一般的票據並無差別。

請教老師,如上述,國庫支票是否即票據法所稱支票?
(*公庫法98.5.6已修正,國庫支票管理辦法102.1.15已修正)
回覆 .. 在5/21/2013 5:30:49 PM的回覆:
92年的該辦法第三條即有付款金融機構的字樣。
回覆 .. 在5/21/2013 5:34:55 PM的回覆:
是否僅限台灣銀行等?
其他諸如國泰世華,中國信託等仍不會付款?
回覆 ps 在5/21/2013 5:39:19 PM的回覆:
該辦法
第         18            條   
國庫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經付款國庫經辦行驗對支票樣張印鑑相符及無掛失止付情事後,方得兌付。但直接撥存入戶,其受款人記載為有入××銀行××帳號××戶者,得免由受款機關辦理簽章手續。

---------------
付款國庫經辦行?
回覆 例如台北富邦銀行 在5/21/2013 5:43:42 PM的回覆:
本行除各營業單位均可代收台北市國稅款及國庫專戶退稅支票外,另設有國庫經辦行代理國庫業務,並經辦以下業務︰   
            
經收各項國庫款
兌付國庫支票
經管國庫機關專戶存款
辦理票據、證券、財產之契據等保管事務   
其他經中央銀行委託辦理之有關事務

回覆 .. 在5/21/2013 5:44:47 PM的回覆:
結論:國庫支票顯然仍非票據法上之支票。
回覆 國庫經辦行通訊一覽表 在5/21/2013 5:47:32 PM的回覆:
http://www.nta.gov.tw/ch/08work/inf_a01_main.asp?bull_id=686
回覆 財政部國庫署 在5/21/2013 5:50:41 PM的回覆:
機關地址:10066   台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2號3樓   
機關總機:(02)-2322-8000   機關傳真:(02)-2392-9209
回覆 .. 在5/21/2013 5:53:20 PM的回覆:
ps:南京總統府
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南京市長江路292號
回覆 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第1 在5/22/2013 8:45:26 AM的回覆:
102年1月15日修正,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第18的規定是這樣:
國庫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將國庫支票委託金融機構代收或存帳。但受款人為政府機關者,仍應依法存入公庫。
回覆 學生 在5/22/2013 9:00:01 AM的回覆:
國庫支票管理辦法業於102年1月15日修正
依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第二條的規定,該辦法所稱國庫支票,定名為中華民國國庫支票,以財政部國庫署為發票人。(有表明支票之文字、發票人的簽名)
依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庫支票採用橫型卡片式,票面應記載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受款人、中文大寫及阿拉伯字金額、付款金融機構等,並應加具特定標誌及暗記。(有發票日、受款人、金額、付款行)
現使用的國庫支票上幾乎都有劃平行線,且也會委託金融機構付款。
綜上,錢是公庫的錢沒錯,但是是委託金融機構付款。跟一般支票的錢是存戶的,付款的是金融機構並無差別。且票據法第125條票據應記載事項全部都符合。應認為是票據法所稱支票。
----------------
請教老師及各位先進,可以從何處看得出來付款人是公庫而不是金融機構?可以說明一下嗎?

回覆 .. 在5/22/2013 1:38:59 PM的回覆:
我覺得你的問題應該是:
國庫經辦行.......................
經辦是甚麼意思?是代理嗎?還是經理人?還是代辦商?
跟本人(國庫)的關係為何?

回覆 .. 在5/22/2013 1:46:00 PM的回覆:
為便利民眾繳納各項稅費,及配合政府機關各種收支需要,財政部依法委託中央銀行代理國庫,經管中央政府之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等事務,並視各地區實際業務需要,配合設置代理國庫機構。截至2013年2月底,我國計有359家國庫經辦行和4,424家代收國稅機構。
如仍有疑問可電洽:(02)23227579
回覆 該管理辦法 在5/22/2013 1:49:41 PM的回覆:
第      15      條   
國庫支票由國庫經辦行核驗兌付之,但逾發票日期一年者,不得兌付。   國庫支票因故毋需支付時,本署應依據支用機關填具之國庫支票註銷申請   書辦理註銷手續並登記於註銷國庫支票登記簿後,將該支票打洞作廢,且   通知國庫總庫。
回覆 .. 在5/22/2013 1:59:39 PM的回覆:
綜上,錢是公庫的錢沒錯,但是是委託金融機構付款。跟一般支票的錢是存戶的,付款的是金融機構並無差別。且票據法第125條票據應記載事項全部都符合。應認為是票據法所稱支票。

--------------
無差別?

我覺得應該還是有差吧?

我不知道了!

請李老師回答吧。
回覆 .. 在5/22/2013 2:11:40 PM的回覆:
也謝謝你的問題。
回覆 鄭玉波票據法 在5/22/2013 3:18:35 PM的回覆:
P246:
此外尚有公庫支票乃一種特殊的支票,除應優先適用國庫法,公庫法,亦應適用本法(按:票據法)之規定,「但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則認為公庫支票非票據法上之支票」,而僅為指示證券之一。(又台灣銀行發行之旅行支票亦係支票之一種,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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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滿無聊的爭論。

人生就是痛苦與無聊,法律也如此!
回覆 原判例要旨 在5/22/2013 3:26:37 PM的回覆:
要旨:   票據法上之支票,其付款人以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為限,公庫支票之付款人為公庫,並非一般之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是系爭公庫支票顯非票據法上之支票,而僅為指示證券之一種。

參考法條:票據法   第   4、127   條   (49.03.31)
        公庫法   第   15   條   (35.05.25)
      
上訴人                  陳文秀
            上訴人                  基隆市安樂國民小學校
            法定代理人      盧學鈞
            被上訴人            陳宗籐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基隆市安樂國民小學校與蘇春長、潘崇賜、陳文秀連帶負責給付新台幣二萬七千元本利及與蘇春長連帶負責給付新台幣五千元本利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陳文秀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文秀部分,由陳文秀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陳文秀及共同被告蘇春長等簽發基隆市台灣銀行基隆分行第九三七九號安樂國小帳戶之基隆市公庫支票四紙,到期未獲兌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等與蘇春長、潘崇賜、何仰椿、王雪子連帶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陳文秀謂係蘇春長偽刻印章使用,實不知情,及安樂國小以該校前校長蘇春長越權簽發學校帳戶空頭公庫支票充付與校務無關之債務,不能負責各等語分別抗辯。
原審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安樂國小在台灣銀行基隆分行設立帳戶使用之公庫支票仍應適用票據法之規定,且公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政府各機關之支票應由各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簽發主辦會計人員會章」系爭公庫支票已按此規定辦理,安樂國小自應為發票人而負付款之責任,至蘇某是否越權乃其內部問題。又以蘇春長等僅承認偽造何仰椿、王雪子之印章,並經檢察官偵查屬實,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判處偽造罪刑,沒收印章在案,足證蘇春長、潘崇賜盜刻何、王二人印章為所不知,固難令之負責,惟上訴人陳文秀之印章既未經蘇春長承認偽刻,又未據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且自認曾受蘇任其為學校主計,在檢察官偵查時,亦供認於五十八年四月起兼
任該校事務,(見附卷起訴書影本)謂不知情,殊不可採,自應連帶負責給付票款,為其理由。關於安樂國小部分,查票據法上之支票,其付款人以銀錢業者及信用合作社為限,而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則為公庫,並非一般之銀錢業者及信用合作社,是系爭公庫支票顯非票據法上之支票,而僅為指示證券之一種,依公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政府支票非因給付政府之債權人或為約定債務之預付,不得簽發,系爭支票是
否為給付政府之債權人抑為約定債務之預付未據原審調查認定,是否可依公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認蘇春長當時為安樂國小校長,由伊及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蓋章,即可代表該國小簽發支票,該國小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不無研酌餘地,安樂國小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至關於陳文秀部分,被指示付款人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就系爭公庫支票既拒絕付款,而是項支票係因清償債務而簽發,又為該上訴人陳文秀所不否認,從而原審認該上訴人應負清償之責。於法並無不合,陳文秀上訴論旨,聲明廢棄此部分原判決,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安樂國小上訴為有理由,陳文秀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回覆 .. 在5/22/2013 3:34:33 PM的回覆:
事有本末,萬不可本末倒置!

國庫支票支付款人原為國庫,但國庫並非遍布全國,今為方便計,國庫署與各民間金融銀行業者合作,成立國庫經辦行,然付款人仍為國庫,應屬當然!

---------------------
然世間萬物,本屬虛無,此種爭論,本無必要,即使爭執之,然無法擺脫人世間的悲慘與無奈阿!

阿彌陀佛
回覆 .. 在5/22/2013 3:43:12 PM的回覆:
另從法學方法論觀之,何謂「準用」?新修法稱準用,顯然認為國庫支票雖類似支票,但終究仍非與票據法上之支票同一,所以才立法說準用。

鄭玉波則謂:優先適用國庫法,公庫法,「亦應『適用』本法(按:指票據法)」之規定。
回覆 .. 在5/22/2013 3:50:08 PM的回覆:
此外,不知持國庫支票到國庫署要求支付,可否?

如果可以,那麼國庫支票顯非票據法之支票,因為票據法之支票不可能付款人是行政機關吧?!



回覆 PS 在5/22/2013 4:01:48 PM的回覆:
國立臺灣大學個人匯款注意事項
本校薪資付款(含臨時薪資請款)依「中央政府機關學校員工劃帳發薪處理要點」規定統一以郵局帳戶辦理付款。
回覆 PS2 在5/22/2013 4:03:19 PM的回覆:
國立臺灣大學國庫支票掛失止付作業程序

一、請先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通知付款之國庫經辦行(本校國庫經辦行:華南商業銀行台大分行或第一銀行古亭分行)。
二、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校國庫經辦行辦理掛失止付:
               1.遺失票據申報書一式三份(用紙請洽本校國庫經辦行)。
               2.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式三份(用紙請洽本校國庫經辦行)。
               3.支票票面載有禁止背書轉讓者,應先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送請出納組簽證。            三、本校國庫經辦行辦妥掛失止付手續後,通知人應持本校國庫經辦行簽章之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乙份,向當地地方法院辦理公示催告手續,並於五日內將公示催告證明文件向本校國庫經辦行提示,否則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但支票票面載有禁止背書轉讓者,得免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
四、俟公示催告期滿(約六個月),取得法院除權判決證明書後,向原受理本校國庫經辦行申領掛失票款。      
五、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經向本校國庫經辦行辦妥掛失止付手續後,可持本校國庫經辦行簽證之掛失止付通知書,向出納組申請補發支票或匯入帳戶。
六、尋獲已掛失國庫支票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通知人應填具「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向原受理本校國庫經辦行撤銷掛失止付;其票面載有禁止背書轉讓者,須先經出納組於該申請書上簽證尚未另行補發支票。
               2.已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者,應先取得法院受理撤銷公示催告之證明文件,檢同「票據掛失止付通知註銷申請書」,向原受理本校國庫經辦行撤銷掛失止付。
回覆 .. 在5/23/2013 8:50:33 AM的回覆:
國庫體系:
1.主管機關:財政部。下設國庫署(國庫及支付業務)
代理國庫契約
2.代理機關:中央銀行。下設國庫局(總庫)(國庫經辦行1家):
   委託辦理國庫事務契約
   委託代收國稅契約

其中,委託辦理國庫事務契約:
   (1)金融機構總行:代辦國庫事務機構(13家)
   (2)金融機構分行:國庫經辦行(357家,包括國內354家國外3家)

(國庫經辦行含中央銀行國庫局共358家)

http://www.cbc.gov.tw/np.asp?ctNode=689&CtUnit=346&BaseDSD=7&mp=1
   
回覆 代理國庫組織沿革 在5/23/2013 8:52:49 AM的回覆:
代庫組織沿革

民國17年10月,國民政府制定公佈「中央銀行條例」,授予中央銀行經理國庫特權;11月1日,中央銀行於上海正式成立,並成立國庫總庫,由業務局國庫科綜理其事。代庫制度採取「委託代理制」。   

民國23年1月1日,本行業務局國庫科擴充成立國庫局,代庫制度改為「銀行存款制」。   

民國24年5月,「中央銀行條例」修訂為「中央銀行法」,明定國庫及國營事業金錢收付及國內外公債經理業務由本行經理,在本行未設分行地方,並得由本行委託其他銀行辦理。本行乃積極佈建公庫網,除由各省省政府所在地分行代理國庫分庫外,並在其餘各地分行設立支庫,在本行無分支機構地方,則分別委託中國、交通、農民、各省銀行及郵政機關代理支庫、收支處或稅款經收處。   

民國27年6月及28年6月,國民政府先後制定公佈「公庫法」及其施行細則,除明定本行為唯一代理國庫之銀行外,並將經理國庫業務範圍,由現金收付擴大至各級政府機關之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之保管等業務。   

民國37年1月,本行將全國各分庫一律改為支庫,並將全國劃分為19區,設立區分庫,除江蘇區分庫由國庫局兼辦外,其餘各區分別指定18家分行辦理區分庫轉帳事務,將過去實行總庫集中轉帳辦法,改由管轄之區分庫集中轉帳彙報總庫處理。   

民國37年11月「國庫法」及其施行細則公佈實施,國庫法制乃更趨明確。   

民國38年12月,大陸局勢逆轉,本行隨政府遷台,組織編制大幅緊縮,除保留經理國庫、公債還本付息及新臺幣發行,並委託台灣銀行辦理外,其餘業務均予停止。   

民國50年7月1日,本行依據「中央銀行復業方案」在台北復業,恢復設立國庫局,除辦理國庫總庫及台灣區分庫業務外,並將台北支庫收回自辦,並繼續委託台銀等金融機構代理各地支庫、財物保管處、收支處及稅款經收處等業務。   

民國88年2月,本行為改進代庫管理制度,提昇國庫收付效率,除建立與各代庫機構電腦連線網路,實施國庫收支連線作業,及將國庫帳簡併入銀行帳外,並將國庫架構,簡化為總庫(本行)及代庫機構兩級制,原由本行直接委託金融機構分行為支庫之方式,改為以金融機構別為對象,由總行簽約負代庫責任,其所屬分支機構符合條件者,均得由本行視業務需要,同意其為國庫經辦行以辦理代庫事務。   

民國88年7月,省庫移轉國庫,原由台銀委設之省庫支庫,改由本行委設為國庫經辦行。

http://www.cbc.gov.tw/ct.asp?xItem=1495&CtNode=688&mp=1
回覆 .. 在5/23/2013 8:59:16 AM的回覆:
顯然,各地國庫經辦行是代理國庫辦理包括支付等業務,亦即該金融機構是代理付款,是代理人,真正的付款人是本人,

而本人是誰?不言可喻!

所以你的問題應該不是票據法的問題,而是民法總則關於代理一節的問題。

回覆 PS 在5/23/2013 9:00:46 AM的回覆:
代理權之授與是否為債之發生原因?
通說:否定之
鄭玉波:肯定
回覆 自問自答 在5/23/2013 9:08:32 AM的回覆:
..   在2013/5/22   下午   03:50:08的回覆:
此外,不知持國庫支票到國庫署要求支付,可否?

如果可以,那麼國庫支票顯非票據法之支票,因為票據法之支票不可能付款人是行政機關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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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述,顯然不是到國庫署,而是到中央銀行國庫局(蓋其亦為國庫經辦行)

回覆 .. 在5/29/2013 12:15:32 AM的回覆:
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會議日期】民國61年08月22日
【相關法條】民法第710條(19.12.26)票據法第4條(49.03.31)
【決議】
  票據法上之支票,其付款人以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為限,本件支票之付款人為公庫,並非一般之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是公庫支票顯非票據法上之支票,而僅為指示證券之一種。
【參考法條】票據法第4條(49.03.31)民法第710條(19.12.26)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76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810頁
【提案】院長交議:關於公庫支票係屬於民法上之指示證券,抑為票據法上之支票?茲有下列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
  票據法上之支票,其付款人以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為限,本件支票之付款人為公庫,並非一般之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是公庫支票顯非票據法上之支票,而僅為指示證券之一種。
【乙說】
  我國現行公庫及國庫法均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及移轉事務,委託指定之銀行代理,其代理銀行未設分支機構之地點,則轉委託其他銀行,合作金庫或郵政機關代辦,並採「銀行存款制」,凡代理公庫或國庫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均以存款方式處理,政府機關由其經費存款項下為支出時,應以「支票」為之,(參閱公庫法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五條,及國庫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是則政府機關與代理公庫或代理國庫銀行之關係,與一般客戶與銀行之關係,並無不同,至於代理公庫銀行或代理國庫銀行設置公庫部或國庫部專司其事,而與營業部分開作業,乃屬銀行內部業務分工及便於管理之關係,似未便因為政府機關簽發之公庫支票或國庫支票係由代理銀行之公庫部或國庫部付款認為國庫支票付款人並非一般之銀錢業者,而否定公庫支票或國庫支票為票據法上之支票。
  以上兩說,應以何者為是?請公決
【決議】採甲說。
回覆 .. 在5/29/2013 12:17:59 AM的回覆:
至於代理公庫銀行或代理國庫銀行設置公庫部或國庫部專司其事,而與營業部分開作業,乃屬銀行內部業務分工及便於管理之關係,似未便因為政府機關簽發之公庫支票或國庫支票係由代理銀行之公庫部或國庫部付款認為國庫支票付款人並非一般之銀錢業者,而否定公庫支票或國庫支票為票據法上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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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
似未因為政府機關簽發之公庫支票或國庫支票係由代理銀行之公庫部或國庫部付款便認為國庫支票付款人並非一般之銀錢業者,

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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