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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支付命令送達問題?
發表人 小美  

發表日期

3/2/2014 5:27:44 PM
發表內容 我媽被一個專業的朋友借錢三百多萬
本票也都亂寫,但是手中握有他偽造他人名義的本票的王牌
那個人目前人已脫產
錢大概都在別人身上
我們的目的是要錢
但對方態度很差勁,說自己沒錢,打電話給我媽都是用公共電話打的
目前住所不明,只有戶籍地
我目前是用支付命令先去對付他
但是他知道之後,就叫管理員不要收法院的信件
我想請教各位法律先進
他因為欠別人很多錢,跑路,住所不明
但是戶籍地的房子還有在付利息給銀行
我想請教的是
目前這樣支付命令可以寄存送達來達到合法送達?
因為查了很多案例,有的法院可以,有的法院不可以?
回覆
李俊德 在3/2/2014 7:12:13 PM的回覆:

我認為不能「寄存送達」

因為有違支付命令之原始設計〈真實送達,再視債務人之態度〉

回覆 小美 在3/2/2014 7:59:52 PM的回覆:
謝謝李俊德老師
回覆 103年度台抗字第1 在3/2/2014 11:52:34 PM的回覆: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
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其次,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回覆 curioius 在3/3/2014 10:30:59 AM的回覆:
如果管理員或房東簽收就算嗎?
回覆 102年度台抗字第7 在3/4/2014 11:58:05 PM的回覆: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二號民事裁定

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回覆 在3/5/2014 2:58:21 PM的回覆:
那房東能代收房客嗎?
反之   房客能代收房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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