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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許玉秀的客觀歸責與因果關係一文
發表人 ..  

發表日期

3/26/2014 4:33:27 PM
發表內容 個人閱讀後,不知為何,總覺得很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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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看到如下文字,或許能有不同的思考面向

勞東燕,風險分配與刑法歸責:因果關係理論的反思

其中:

以德國著名的樓梯縱火案   為例。該案涉及對巴登符騰堡州建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樓梯、出入口和走廊必須可供良好通行和確保往來安全,如何理解的問題。檢方認為被告人將裝修垃圾打包堆放在狹窄的木制樓梯入口處的行為,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斯圖加等高等法院則認為,被告人對裝修垃圾的堆放,並未使入口處受堵;既然入口處仍可供通行,看不出往來安全受損的情形,其便已盡到防止堆放垃圾所產生的典型危險的往來安全義務,並未違反前述規定。對於第28條第1項,不僅實務部門之間理解不一,學者之間也存在意見分歧,儘管其在否定歸責的結論上可能相一致。比如,德國學者Gossel傾向于對所爭議規定的規範保護目的做較為狹義的理解,認為被告人已經違反建築法注意義務,但由於後者的目的並不在於排除縱火所製造的危險,因而,排除對被告人歸責的根本理由在於風險並未實現(即欠缺保護目的的關聯性)。許玉秀教授認為,不應象Gossel那樣狹隘地理解往來安全義務,即它不僅限於讓住戶不摔倒的義務,也應當包括火災時便於住戶逃出的安全義務。基於此,許教授認為被告人違反第28條第1項,並且風險也已實現,之所以排除對被告人的歸責,根本原因在於符合構成要件的放火行為系第三人所為,被告人的行為只是無過失的幫助,故可依非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中第三人責任範圍的事由排除歸責。林鈺雄教授則既不支持Gossel的觀點,也反對許教授的見解。他提出,構成要件行為由第三人實施,並不是被告人歸責與否的理由或標準,因為第三人實施的是縱火罪的構成要件,而對被告人的歸責涉及的是過失致死傷的罪名,不會只因為縱火行為系第三人所為就否定被告人的實施行為。被告人因于樓梯間堆放裝修垃圾而違反維護往來安全的注意規範,這一點足堪確認,如果逃生出路受阻而造成法益侵害是因堆放行為本身所致,將其理解為維護樓梯往來安全的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也還成立。但是,就本案而言,住戶逃生不及並不是直接來自堆放行為,而是因為起火點就在樓梯口,火勢蔓延阻斷了住戶從一樓樓梯逃生的可能性。應該說,維護樓梯間往來安全及良好通行的注意義務,以及據此而禁止樓梯間任意堆放垃圾的誡命,並沒有“防止起火點落在樓梯口”的規範內涵在內,因而,該案中被告人所製造的風險與最後實現的死傷風險,因超出規範保護目的而不具同一性。
回覆 .. 在3/26/2014 4:40:21 PM的回覆:
我怎麼覺得,無論是Gossel,還是許玉秀,或是林鈺雄,講的都不對呢?

啊?

回覆 .. 在3/26/2014 4:44:25 PM的回覆:
許玉秀認為被告是無過失的幫助

我覺得被告是有過失的幫助

許玉秀說因為被告無法預見(不具預見可能性)

我覺得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因為他堆放東西如果被不肖之徒諸如縱火以致影響逃生)應該有預見可能性


----------------
啊?

怎麼會這樣呢?

嗯?
回覆 .. 在3/26/2014 4:49:23 PM的回覆:
至於林鈺雄說的:

但是,就本案而言,住戶逃生不及並不是直接來自堆放行為,而是因為起火點就在樓梯口,火勢蔓延阻斷了住戶從一樓樓梯逃生的可能性。應該說,維護樓梯間往來安全及良好通行的注意義務,以及據此而禁止樓梯間任意堆放垃圾的誡命,並沒有“防止起火點落在樓梯口”的規範內涵在內,因而,該案中被告人所製造的風險與最後實現的死傷風險,因超出規範保護目的而不具同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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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起來很有道理,但他將維護通道安全跟規範不是要防止起火點在樓梯口

的說法

看起來也很有問題!

因為在本案中的樓梯口安全,通道安全,住戶無法逃生是一連串相關的行為,林鈺雄的規範保護目的又似乎過於狹隘解釋而運用於具體個案


啊?

挖哩咧!
回覆 .. 在3/26/2014 5:08:05 PM的回覆:
話說我們許玉秀,應該也到了六秩的年齡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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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出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嗎?

我覺得出這種甚麼六秩,七秩甚麼華誕論文集


滿恐怖的。
回覆 .. 在3/26/2014 5:18:46 PM的回覆:
如果祝壽論文集的年齡降到5秩

那林鈺雄今年也可以出祝壽論文集了喔!


嗯~~~~
回覆 .. 在3/26/2014 6:41:05 PM的回覆:
儘管其在否定歸責的結論上『可能』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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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法院,Gossel,許玉秀,林鈺雄都認為不具客觀可歸責性

但理由不同(協同意見書)

那覺得本案是具有客觀可歸責性的,有誰呢?


啊?
回覆 .. 在4/2/2014 5:21:44 PM的回覆:
林山田:行為人雖然製造了一個「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因「風險實現」,而造成「結果之發生」者,則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惟若「結果之發生」並非『基於』「該風險」所「導致」者,則因並『無』「風險實現『關係』」,故該結果亦無法歸責於行為人。

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風險實現
結果發生

林山田於後又說:風險實現必須具備三要件,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
1.結果與行為間之常態觀聯性
2.結果發生於規範之保護目的的範圍內
3.合法之替代行為與結果之可避免性


【1】Gossel在系爭案例中認為風險「未」實現:因為欠缺保護目的的關聯性。

.

【2】許玉秀認為風險已經實現,但因為非構成要件效力範圍,而係第三人責任,故仍不可歸責。



【3】林鈺雄認為系爭案例是超出規範保護目的,被告人所製造的風險與最後實現的死傷風險(按:結果),此兩風險不具同一性。

林鈺雄對許玉秀的批評,亦即被告人的爭議是過失致死罪的罪名,縱火者是涉犯縱火罪(因而致人於死),以此認為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不及於被告人,是錯誤的


我們回頭看看林山田書上舉的兩個例子(用以說明規範保護目的)
第1個是闖越紅燈,準據法應是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
第2個是闖越馬路,準據法卻是刑法的殺人罪及過失致死罪

一個是行政法,一個是刑法

許玉秀的準據法是刑法,林鈺雄與Gossel的準據法同樣是建築法

如果是照許玉秀的邏輯,那麼過失致人於死的構成要件效力範圍為何?

是否包括應注意堆放雜物恐會被人縱火進而導致住戶無法逃生?

於此,許玉秀認為被告人是無過失的幫助,因為其無法預見,亦即無預見可能性

這是一種主觀歸責與主觀不法,許玉秀因而扯到第三人責任,但卻被林鈺雄批評

至於林鈺雄,他認為被告人製造的危險跟結果的發生之危險是不具同一性,因為準據法的規範保護目的並非防止人在樓梯縱火,而是維護往來安全等

那麼,甚麼樣的法規是防止人縱火(規範保護目的)?

刑法的縱火罪絕對是

縱火罪+致人於死的結果加重犯也是
(行政法呢?)
那麼縱火罪跟過失致人於死呢?這又回到了許玉秀了!

所以,許玉秀跟林鈺雄的不同,並非是截然不同,而是關係密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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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誰是真正正確運用了Roxin的客觀歸責理論呢?





回覆 .. 在4/2/2014 8:41:18 PM的回覆:
如果依照林山田,其1.2.3.

是檢驗風險的實現是否是基於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亦即:如果不具常態關聯性,不是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或法規範保護目的(的範圍)   等

只要不具其中之一,就不具風險實現關係

再來看看Gossel,許玉秀,林鈺雄

顯然,連風險實現這個詞,學者也可以各自表述!


善哉善哉
回覆 .. 在4/2/2014 8:52:24 PM的回覆:
Gossel:認為風險未實現
許玉秀:認為風險已實現,但仍不可歸責,因為.....云云
林鈺雄:避免使用風險實現一詞,其言製造風險與實現死傷結果的風險,並非同一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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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哩咧!

是小孩在玩扮家家酒嗎?


啊?
回覆 .. 在4/2/2014 8:56:26 PM的回覆:
會因為如此,是有人:

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風險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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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作聰明的另將:規範保護目的,構成要件效力範圍置於唪嫌實現之外

而以之作為最後是否歸責的標準


這無異顛覆了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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