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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巡官回警大偷期服被抓
發表人 雙軌制警大正期生  

發表日期

4/7/2014 3:26:57 PM
發表內容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勝評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勝評係中央警察大學畢業校友,於民國100   年3   月間某周
   末前往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56號之中央警察大學,因逗
   留時間太晚而無交通工具可以返家,遂至學校曬衣場旁的掃
   具間睡覺,該日凌晨4   時許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徒手竊取置於曬衣場羅智鴻所有之學號776199號運
   動外套、長褲各1   件、黃皓展所有之學號776063號運動外套
   、長褲各1   件、賴崇逸所有之學號786100號運動外套、長褲
   各1   件、吳國權所有之學號786169號短袖上衣1   件、謝杰穎
   所有之學號801072號短袖上衣1   件,得手後即放入隨身背包
   ,並步行離開;嗣於同年12月3   日上午11時50分再次進入上
   址,該校區隊長陳昱達因近期校內發生多起學生衣物遭竊之
   情形,曾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見李勝評形跡可疑,遂上
   前攔阻詢問,並於李勝評之隨身背包內發現上開衣物,始悉
   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羅智鴻、陳育達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
   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
   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勝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智鴻、證人陳昱達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並有扣案之學號776199號運動外套、長褲各1   件、
   學號776063號運動外套、長褲各1   件、學號786100號運動外
   套、長褲各1   件、學號786169號短袖上衣1   件、學號801072
號短袖上衣1   件等物扣案為憑,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
   照片5   張、代保管條4   張等卷證在卷可稽;故本案除被告之
   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
   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二)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自己患有精神官能症以及衝動控
   制障礙,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簡上卷第6   頁);惟按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
   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
   發之精神病態者,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輕之標準,是罹有精神病者其行
   為之處罰與否,需視行為當時其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
   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即其不罰或減輕其刑,必其犯罪
   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其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
   為是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自不能以夙有
   精神病為理由,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第3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精神疾病係屬精神醫學之病症
   ,而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減低辨識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則屬於行為有責
   性之判斷,兩者本屬不同概念,換言之,即便罹有精神疾病
   ,亦非當然造成不能或減低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能力之程度。綜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猶
   供明本件竊盜係臨時起意,同時竊取上開衣物,竊得後並除
   去衣物上學號,除去學號看起來就像一般衣物,乃至遭查獲
   當日進入校區之目的,以及何以仍攜帶已竊得之衣物等節,
   均有詳細完整之供述,堪認被告對其行為有相當認知,則被
   告於行為時顯然神智清楚,對外在環境、事物尚可清晰辨識
   。本件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亦無顯著降低該等能力之情形,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勝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竊取被害人共5   人之衣物,而侵害5   人之法益而構成5   罪,
   係一行為觸犯5   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處斷。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已分別與被害人5   人達成和解,獲取渠等諒宥,有和解書
5   份(見本院簡上卷第7   至11頁);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被
   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雖明知竊盜屬違法行為,卻為本次犯行,且被告
   另因多次在中央警察大學行竊衣物,另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經本院審理中,有101
年度偵字第39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按(見本院簡上卷
   第35頁),被告多次行竊,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確實患有
   精神官能症以及衝動控制障礙,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回覆 警大生也會出問題嗎 在4/9/2014 10:01:26 AM的回覆:
警大生也會出問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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