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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分割協議對第三人的效力
發表人 法律初心者  

發表日期

4/7/2014 5:21:48 P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學生想請教老師,
修法後增訂之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
對不動產採信賴登記原則,有登記則對受讓人發生拘束力,
無論其為善惡意,均在所不問.

那修法前的分產(不動產)協議,是否可對受讓人發生拘束力,是依釋字349解釋認定嗎?
又如果在該分產協議沒有登記的前提下,而且沒有釋字349號中所提到的,對第三人有不可測之損害之情形(也就是為明知或可得而知),是否仍然可以引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見解,認為可以拘束受讓人呢?

煩請老師撥冗給予解答,非常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4/7/2014 5:50:49 PM的回覆:

那修法前的分產(不動產)協議,是否可對受讓人發生拘束力,是依釋字349解釋認定嗎?
-----------------------------------------------------------------------------------
個人認為,不是看前共有人「訂立的時點」而是看受讓人「受讓的時點」

受讓在修法生效前:當然依釋字349

受讓在修法生效後:當然依新法規定


回覆 法律初心者   在4/7/2014 7:59:29 PM的回覆:
感謝老師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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