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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強制執行法第131條之問題
發表人 迷途小書童  

發表日期

4/9/2014 10:46:16 PM
發表內容 案例事實:

甲乙兩人分別共有一塊A地,甲並在A地上建造一房屋出

租給丙,後來乙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決甲分得A

1土地,乙分得A2土地,但甲所建造之房屋坐落於A2土地,

然而乙並未持該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條第1項聲請執行法院將甲所建造之房屋拆除並將A2土地

點交,反而將A2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給丁。

而此時丁執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法院應將

坐落在A2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地予以點交,該請求有無

理由?

---------------------------------------------------------------
一、如果是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物之交付的情形下

丁為乙之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故執行當事人適格,而乙在

提起所有物返還訴訟或租賃物返還訴訟前,如果已知甲將房屋

出租給丙,應一併將丙列為被告,否則該返還請求權之判決效

力不會及於丙,縱使乙對甲取得勝訴判決,依然還要另行依民

法第767條中段對丙取得勝訴判決,才能趕丙走並且拆除房

屋,反之如果乙提起所有物或租賃物返還訴訟後,甲才將房屋

出租給丙,乙嗣後取得勝訴判決,則視乙之訴訟標的為所有物

返還或是租賃物返還來決定執行力是否及於丙

二、但是在分割共有物訴訟的情形下

(一)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乃是形成權而非給付請求

權,故在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乙不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將A2土地點交給己,反而將A2土地出賣

並移轉所有權給丁,丁能算是乙訴訟標的的特定繼受人而可執

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請求拆

屋還地嗎?

我是覺得丁根本不能持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法第

131條第1項之執行,而是應該要另再對甲、丁另行主張民法第

767條前段及中段另行取得拆屋還地的執行名義才能強制執行

(二)又如果今天是乙自己持該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執行名義依

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則到底第131條

的點交算是基於債權請求權抑或物權請求權呢?

我是覺得強制執法第131條第1項是一種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帶的

效力,亦即僅是特別賦予共有人中之一人對他共有人(及裁判

分割共有物中的當事人)得請求交付分得部分土地予己之權

利,算是一種對人(他共有人)的債權請求權,並不能對共有

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所以就算是今天是乙持分割共有物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執行,該執行名義效力也不能

及於丙,一樣須另行對丙取得所有物妨害除去之勝訴判決為執

行名義才能趕丙走,至於拆屋部分仍可用分割共有物判決

為執行名義


不知道上面想法是否有問題,煩請李老師解惑,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4/10/2014 1:38:11 PM的回覆:

一、如果是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物之交付的情形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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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於此無關,我不知道討論這個的意義何在?

我沒有題目「亂開花」的習慣




二、但是在分割共有物訴訟的情形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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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為繼受人,自然可以執持判決對共有人甲執行

該判決自然不能對共有人以外之人執行


回覆 迷途小書童 在4/10/2014 4:46:47 PM的回覆:
第一個問題只是想凸顯出如果是一般給付判決直接依訴訟標的

是債權請求權或物權請求權來判斷訴訟標的物的特定繼受人會

不會受給付判決效力所及這點是沒有問題的,結果看起來像是

贅文了,抱歉!!

所以第二個問題李老師是認為丁對原共有人甲請求返還(條文

用點交)其所分得土地之請求權也是一種債權請求權,所以甲

將房屋出租給丙後(等同丙是甲占有丁土地之繼受人),該形

成判決的執行力不會及於丙這樣對嗎?(因為一直卡在形成判

決只有形成力不會發生執行力,但是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卻又

賦予了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可點交的執行力,所以不知道他共有

人是基於債權請求或物權請求他共有人點交其所分得之土地)

煩請李老師再解答一下,感恩
回覆
李俊德 在4/10/2014 5:24:02 PM的回覆:

丁對原共有人甲請求返還(條文用點交)其所分得土地之請求權也是一種債權請求權
---------------------------------------------------------------------------------
我可沒這樣講

這是很單純強執法的概念「點交」

如果你硬要套用民法的概念,用「返還」也不對

充其量是「應有部分移轉」的執行,當然執行的對象僅限於其他共有人,而不及於他人。


回覆 迷途小書童 在4/10/2014 5:56:34 PM的回覆:
瞭解對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認識有誤的地方在哪裡了,謝謝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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