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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有關強制執行不動產拍賣之問題
發表人 迷途小書童  

發表日期

4/14/2014 1:14:42 PM
發表內容 案例:

甲積欠乙50萬元未清償,於是乙乃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並查得甲與丙、丁、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A、B兩筆地,於是

乃要求就該A、B兩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拍賣

------------------------------------------------------------

針對這個問題,李老師於97年司法官之類似的案例中曾說,基

於應繼分是潛在應有部分的理念,所以乙可就甲對上開兩筆土

地的應繼分依照其他財產權的方式執行,並且準用拍賣共有物

應有部分之方式為換價。

但我的疑問是,所謂公同共有是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對一物享有

所有權,故假設就甲對A、B兩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依照拍

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方式為查封後,在公同共有關係未消滅前,

縱使硬將該公同共有權利鑑價拍賣,因拍定人不具有繼承人資

格,應該無法加入該公同共有關係成為公同共有人,而A屋與

B屋所有權在公同共有關係未消滅轉變成應有部分前,應該也

無法使拍定人取得該公同共有物的所有權,甚至在拍定後,如

果甲、丙、丁、戊協議分割遺產,決定由丙、丁兩人分別取得

A、B兩地,甲只分得無價值的書籍數本,那麼拍定人這時似

乎僅能對甲主張債務不履行,不能對A、B兩地主張權利。所

以在執行標的為公同共有權利之情形下,是否可認為縱使依照

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不動產應有部分執行之方式為查封

後,仍應通知乙代位甲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判決確定使公同

共有關係消滅,在就甲是否有取得A、B兩地分別共有所有權

來進行換價程序較為妥適呢?而如果乙堅持不提起代位訴訟反

而逕行請求將甲對A、B兩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予以換價,

是否能依強制執行法第28-1條第1款債權人於執行中不為一定

行為致使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而駁回乙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

銷查封呢?

不知道這個看法哪裡有錯誤,煩請李老師解惑一下,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4/14/2014 1:48:11 PM的回覆:

詳見97台抗355號裁定

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已經司法院院字第一0五四號(二)解釋在案,該解釋既未區分一般公同共有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
,復未限縮於僅為「查封」之執行,且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則遽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權利之「拍賣」執行排除在上開解釋適用範圍外,非無不適用該解釋之違誤。至司法院印頒「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稱系爭執行手冊)雖謂:「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見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印行之第二四三頁),惟非絕對不許對因繼承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苟須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而債權人並無不得代為辦理之情事時,則未命債權人代為辦理而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時,遽爾不准其對之為拍賣之強制執行,自與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之規範意旨不合,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回覆 迷途小書童 在4/14/2014 3:51:20 PM的回覆:
針對公同共有權利可依其他財產權強制執行沒有問題,但我有

疑問的是:

一、執行法院基於非訟法院的立場,是否有權利可幫全

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

二、以本案而言,如執行法院預先按照平均受償應繼分認

為甲就A、B二筆土地的潛在應繼分和丙丁戊三人均分,為4

分之一,但執行程序不會影響權利義務關係,所以公同共有關

係也不會因為執行法院的拍賣而消滅,那麼如果丙事後起訴請

求分割遺產,而訴訟法院的分割認定與非訟法院完全不同,認

為應由丙、丁分別取得A、B土地全部所有權,那麼拍定人此

時能否向執行債務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或權利瑕疵擔保?

三、就上開裁定解釋民事執行事務手冊的看法,似乎是認為就

公同共有權利依其他財產權之方式為查封後,不得再未經通知

債權人代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的情形下,即認為強制執行程序

無法續行而駁回聲請。但是如果已經多次通知債權人代位提起

訴訟,然而債權人對該等通知均置之不理僅是一再的要求執行

法院盡速的將已查封之公同共有權利予以拍賣,是否依然不能

依照強制執行法第28-1條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呢?

其實老師提供的最高法院裁定我本身也有搜尋到過,不過針對

就公同共有權利予以拍賣後如何移轉公同共有權利給拍定

人以及執行法院是否有權利可創設身份上的財產關係還是感到

疑惑,而對於執行法院如已通知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起的情形,是否就可推導出執行

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28-1條第1款駁回執行聲請之認知亦不

之事否有誤

不好意思請李老師再為解惑一下,非常感謝
回覆
李俊德 在4/14/2014 7:40:43 PM的回覆:

其實,我覺得你好像是用「上帝視角」在思考問題的解決

1.你如果是司法事務官

〈1〉執行查封程序一定沒問題

〈2〉換價程序,就按你的看法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訴訟,債權人怠於提起訴訟,你就丟在一旁不續行〈債權人都不急了,你急什麼?〉

2.你如果是債權人

那更不是問題了
回覆 迷途小書童 在4/14/2014 8:01:39 PM的回覆:
哈哈,老師說的是,謝謝李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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