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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司法院智識庫即日起開放各界使用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5/1/2014 12:45:46 PM
發表內容

司法院結合法律學術、審判實務及資訊業各界之力量,通力合作完成「司法智識庫查詢系統」,本系統具有審判、學術及法治教育等多元價值,為達資源共享及法學教育之目標,即日起開放司法智識庫,歡迎各界查詢使用(服務網址:http://fjudkm.judicial.gov.tw/)。   

司法智識庫之內容,範圍涵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懲戒及智慧財產等各類法學領域,目前含有   70   餘個法學領域,整理   500   多項研究專題,共   3,000   餘篇深具參考價值之精選裁判;各研究專題由該領域學有專精之法學教授及學者挑選整理,復經二、三審資深庭長、法官審查把關,內容質量俱豐。   

司法智識庫原規劃分階段開放使用,但於今(103)年已完成最後一項研究專題驗收,並於   4   月底以資訊技術克服瓶頸後,濾除依法不得公開之案例資訊,遂乃全面開放供民眾使用,對外提供   460   多項研究專題以及   2,000   餘篇精選資料。   

司法院於   97   年經審慎評估決定建置司法智識庫,經   6   年多辛勤耕耘,期許司法智識庫能成為具有審判、學術及法治教育等多項價值之整合系統,提供審、檢、辯、學及一般民眾完整單一的檢索管道。
回覆
李俊德 在5/1/2014 12:47:14 PM的回覆:

上述實務見解,如涉及考試科目,皆具有相當代表性,請各位同學多加注意。

回覆
李俊德 在5/1/2014 2:20:03 PM的回覆:

99台上字第647號判決

主要爭點

租約中常見有:「乙方(承租人)遷出時,如遺留傢俱、機器設備等不搬者,視為放棄,應由甲方(出租人)處理。」。放棄與否之認定,應採「客觀說」亦或「主觀說」?

判決節錄

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除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以不失當事人之立約真意。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二項雖有「乙方(即上訴人)遷出時,如遺留傢俱、機器設備等不搬者,視為放棄,應由甲方(即帝陽公司)處理」之約定,然其真意如何?所謂「視為放棄」,是否應以承租人遷出租賃房屋時,就其仍遺留於屋內之物品權利未做任何表示,無從判別其已否拋棄,始有「視為」放棄之法效,方符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倘承租人就其遺留承租房屋內之物品已明示為權利主張,是否仍有「視為放棄」之餘地?尚非無疑,自有進一步探求之必要。乃原審不察,未加調查推闡上開約定之真意,徒以該約定文義,逕為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時,遺留傢俱、機器設備等不搬,不論其主觀意思,均視為放棄,帝陽公司得自行處分之認定,自有疏略,不無可議。

判決結論:不得僅採「客觀說」

回覆
李俊德 在5/1/2014 2:21:01 PM的回覆:

99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

主要爭點

出名人之債權人得否對出名人名義下「借名登記之財產」主張權利?

判決節錄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第三人與出名人成立法律關係時,如已知悉該財產為借名登記者所有,自不能主張該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亦不得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代位出名人行使權利。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於辦理連帶保證徵信期間,已將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王秀清,而王秀峰僅係借名契約之出名人一節,向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蕭相全表明等語(原審卷第七三頁)。苟其主張為真,則被上訴人於同意以王秀峰為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時,當知悉系爭借名登記情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是否不得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對抗被上訴人,非無再予審酌餘地。乃原審關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漏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採否理由,逕以「縱使」王秀清為真正所有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並回復為借名人名義前,其所有人仍為出名人王秀峰,王秀峰為避免被上訴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與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為虛偽所有權移轉登記,認被上訴人得代位王秀峰提起本件塗銷登記之訴等語,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且未就兩造爭執之事實予以認定之違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判決結論:

「惡意」之債權人不得對出名人名義下「借名登記之財產」主張權利

回覆
李俊德 在5/1/2014 3:13:01 PM的回覆:

99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主要爭點

銀行法§12-1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該規定為效力規定或取締規定?

判決節錄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長期存在之銀行連帶保證人制度,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侵犯消費者權益,破壞銀行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功能,扭曲金融市場應有機制,故明文加以禁止,如有違
反規定,應屬無效。

判決結論:銀行法§12-1為效力規定

回覆 老考生 在5/2/2014 9:15:32 AM的回覆:
謝謝老師提供這個資訊。
回覆
李俊德 在5/2/2014 10:42:32 AM的回覆:

99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主要爭點

以停止供貨威脅相對人接受調漲價格,是否構成不法之脅迫行為?


判決節錄

查訴外人同嘉公司以交通部實施車輛載重法,導致混凝土及原物料價格上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致函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南投縣政府實施假日禁運,致使骨材短缺,須另向台中及其他地區買砂石進料,成本增加為由,提交價格調整單予上訴人,分別要求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調漲混凝土價格(一審卷第一宗三七頁、三八頁)。所執各該事由,既有台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致原審法院函文可參(原審建上字卷第一宗一七八頁),而上訴人已付清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及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之調漲混凝土價金,又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因認各該次之調漲,不具不法性,不屬不法之脅迫行為,自無違誤可言。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判決結論:脅迫行為不具不法性

回覆
李俊德 在5/2/2014 1:07:12 PM的回覆:

99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

主要爭點

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與動機錯誤二者差異?

判決節錄

查陳森吉以系爭土地向華南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時,即指香蕉園土地,為系爭土地。甲○○代理華南銀行至現場查封系爭土地時,除未繳費致豐原地政所未到場會同指界外,並當場誤指封香蕉園土地為系爭土地。嗣豐原地政所人員陳奇伯會同台中縣政府至現場辦理鑑價指界時,仍為相同之錯誤指界,執行法院因此將香蕉樹併列為拍賣標的,揭示於拍賣公告之中,致上訴人誤以為所欲承買之標的為香蕉樹及香蕉園土地,而以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拍定等情,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位處陡峭山坡,叢林密佈,外有水溝間阻通行,毫無價值等情,倘屬真實,其主張其誤以香蕉園土地為系爭土地,而出價應買,就買賣標的物之意思表示錯誤,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不察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與香蕉園土地間標的不一之錯誤內容,逕謂此屬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錯誤,顯有速斷之失。次查執行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系爭土地)查封筆錄明載:「債權人代理人到院引導至現場,指封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並揭示查封公告於現場」,甲○○亦陳稱其於誤指之土地上有做牌子揭示之語(原審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五號卷一三八頁),則上訴人主張香蕉園土地有查封揭示,似非虛言;證人楊典同、余明安、陳奇伯三人未看見查封揭示之證詞,是否足為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不利證明?尚非無疑,原審憑此遽為香蕉園土地現場無查封揭示之判斷,亦有疏率。揆執行法院依甲○○之指界,誤香蕉園土地為系爭土地,並在現場揭示查封標示,豐原地政所人員指界亦有相同錯誤,執行法院拍賣公告甚且併同拍賣香蕉園地上香蕉等情,則上訴人依執行法院公示資訊,將香蕉園土地錯認為系爭土地,是否欠缺一般法院拍賣應買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於應買前,所得閱覽之執行卷宗資料及請領之地籍圖資料等,足否確認系爭土地確實位置?以豐原地政所人員尚且指界錯誤之情觀之,上訴人之錯誤,是否屬其過失所致?在在存疑。乃原審未加探求,竟以上訴人未閱覽執行卷宗,及請領地籍圖資料,比對查明系爭土地之確實位置,即為上訴人有過失之論斷,尤有可議。

判決結論:

上訴人所為應買之表示,係屬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僅有動機錯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則屬有誤。

補充分析:

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係指表意人因不知或誤認其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致該表示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相符合。典型情形為:當事人本身(同一性)之錯誤(例如,甲誤乙為丙,而贈與不動產)、標的物本身(同一性)之錯誤(甲誤A車為B車購買之)、法律行為內容之錯誤(例如,乙為出售其物之要約,甲誤以為乙欲出租而承諾之)。

動機錯誤

動機,係指意思表示之緣由或其目的,故動機錯誤,則指意思表示之緣由或目的發生錯誤。例如,出租人就租賃物有瑕疵所應負之責任,有所誤解,或誤以為股票將大跌而拋售、誤以為女友喜歡LV皮包而購買。單純動機錯誤,無民法第88條之適用。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性質上乃動機錯誤,本來不應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但為保護表意人,民法第88條第2項特別例外規定,將交易上重要之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擬制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允許錯誤之表意人撤銷之。

最後結論

本判決所述事實,即便如原審認定之「動機錯誤」亦屬民法第88條第2項之物之性質之錯誤,而得撤銷之。

回覆
李俊德 在5/2/2014 1:39:31 PM的回覆:

98台上字第76號判決

主要爭點

出名人處分「借名登記之財產」,善意受讓人得否主張善意取得?

判決節錄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

判決結論:

善意受讓人得善意取得出名人無權處分之「借名登記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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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3/2014 4:16:37 PM的回覆:

▌98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

主要爭點
土地法第82條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性質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

判決節錄

按土地法第八十二條所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及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關於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不屬同法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暨其違反者,得處罰鍰、限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規定,核其本質均僅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違反各該規定者,尚不得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逕認為無效。

判決結論:
土地法第82條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性質為取締規定
回覆
李俊德 在5/3/2014 4:39:39 PM的回覆:

▌98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

主要爭點

單純動機錯誤、重要動機錯誤與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三者差異?

判決節錄

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錯誤,固僅存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誤用其表示之方法),然存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在本質概念上,祇有動機之錯誤,並無意思與表示之不一致),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各該錯誤即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第二項乃就此設有「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以資兼顧。是以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自非不得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始不失該條項規範之真諦。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錯誤得撤銷之立法理由,包括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而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如信用交易之買主支付能力或房屋租賃契約之房屋性質),若表意人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均當然謂之錯誤。被上訴人既然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就系爭特殊機電設備依營建物價指數之查價範圍,以及該價格有無上漲之事實,不僅屬交易上重要事項,且一般人於客觀上如無物價上漲之事實,當無可能同意物價調整,故伊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亦得依該條規定撤銷之。況系爭特殊機電設備價格乃係下降而無上漲之情形等語(分見原審卷迉|四∼五○頁)。究竟系爭特殊機電設備價格實際上有無上漲其事?是否屬於營建物價指數之查價範圍而有上揭物調原則之適用?各該事實是否屬於物之性質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均有不明。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逕以其為動機錯誤等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判決結論:

原審法院謂上訴人依據工程會「物調原則得適用於機電設備工程」之函覆,乃上訴人同意變更契約之動機(單純動機錯誤),不得撤銷。然最高法院認為「系爭特殊機電設備依營建物價指數之查價範圍」是否屬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構成「重要動機錯誤」原審均未斟酌,故予廢棄。

補充分析

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係指表意人因不知或誤認其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致該表示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相符合。典型情形為:當事人本身(同一性)之錯誤(例如,甲誤乙為丙,而贈與不動產)、標的物本身(同一性)之錯誤(甲誤A車為B車購買之)、法律行為內容之錯誤(例如,乙為出售其物之要約,甲誤以為乙欲出租而承諾之)。

動機錯誤

動機,係指意思表示之緣由或其目的,故動機錯誤,則指意思表示之緣由或目的發生錯誤。例如,出租人就租賃物有瑕疵所應負之責任,有所誤解,或誤以為股票將大跌而拋售、誤以為女友喜歡LV皮包而購買。單純動機錯誤,無民法第88條之適用。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性質上乃動機錯誤,本來不應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但為保護表意人,民法第88條第2項特別例外規定,將交易上重要之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擬制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允許錯誤之表意人撤銷之。

最後結論

單純動機錯誤不得撤銷而重要動機錯誤(§88Ⅱ)則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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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3/2014 4:50:45 PM的回覆:

▌96台上字第790號判決

主要爭點

當事人一方向他方主張以解除契約為前提之補償或返還保證金,是否即生解約之效力?

判決節錄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就其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觀之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自明。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要式行為,得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之,在訴訟中以書狀或言詞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或為與契約之繼續存在不相容之請求,即難謂無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之意思。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正力傢字第九四0七0一號函稱:「本公司承包貴局台北縣傢俱廢棄物回收中心新建工程,因工程訂約至今已逾半年,尚未能進場施作,請貴局依合約第二十條第九項規定辦理解約及補償事宜」、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正力傢字第九四0八二六號函載:「請貴局依合約第二十條第九項規定儘速辦理解約事宜」及邱六郎法律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以祕~度六催字第一一六號函載稱:「正力公司與貴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以二千六百萬元承攬台北縣傢俱廢棄物回收中心新建工程,簽約時繳納履約保證金二百萬元。惟因貴局遲遲未取得建照,致正力公司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正力傢字第九四0七0一號函,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正力傢字第九四0八二六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九項之約定解除合約,工程合約既已解除,為此催請貴局接獲本函翌日起一星期內,返還履約保證金二百萬元」等語,參以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北環四字第0九四00五0一五六號函稱:「有關『台北縣傢俱廢棄物回收中心新建工程』乙案,承包商正力公司來函要求解約……」,則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係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九項,對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解約及補償事宜,係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契約之保證金,並賠償上訴人因解除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即非全屬無據,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上訴人僅係要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向被上訴人解約之意思表示,尚有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判決結論:

雖未「直接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但「間接」為與契約之繼續存在不相容之請求,亦應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上效果。

回覆
李俊德 在5/4/2014 7:14:53 PM的回覆:

▌96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

主要爭點

住戶公約中關於私有土地供社區共用之約定若不對等,是否構成民法第74條?

判決節錄

按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又法院依該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本件為成屋交易,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該A、B區及中庭花園及出入大門均已建築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購屋時已可瞭解中庭花園設計之樣式與共同使用之區域,買賣當時系爭社區之現況,即為住戶公約所約定共同使用之現況,事後無任何變更或調整,而此共同使用之約定,A區之住戶並無獲得任何不正當利益,僅社區之所有住戶依該公約取得中庭花園之使用權利而已。而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本件係住戶間共同使用中庭花園之約定,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渠因輕率、無經驗而簽署住戶公約,而為給付財產之約定,將私有土地提供作為社區共同使用,因該私有土地供社區共用之約定,對上訴人顯不公平,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和風春墅」住戶公約第六項和風春墅A、B區之中庭花園之範圍應縮減成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判決結論:

住戶公約之訂立無利用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可言,況且關於基地提供為中庭花園共同使用之約定,與上訴人購買房屋時之現況相同,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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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4/2014 7:40:23 PM的回覆:

▌96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

主要爭點

契約得否明文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判決節錄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三條第款付款辦法業已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且系爭工程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決標日起,算至實際完工日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止(約定完工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程進行期間亦僅短短一年餘。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約定文字,似已明白表示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締約後工程進行期間物價可能發生之變動,並同意於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乃原審竟捨此契約已表示之當事人真意,而謂尚難認為系爭工程開標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即得預料往後鋼鐵及營建物價將大幅上漲云云,據以認系爭工程之給付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判決結論:

本判決認為契約得以明文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此見解與99台上2389號判決看法相異(該判決認為即便契約明文排除,亦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敬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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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4/2014 7:43:35 PM的回覆:

▌99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

主要爭點

契約得否明文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判決節錄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本契約成立後貨品價格如有漲跌,概不影響本契約所訂數量、價格、買賣雙方均不得異議」,惟此約定之真意為何?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訂約時,鋼筋價格仍呈上漲趨勢,惟契約訂立後,僅隔三個月,鋼筋價格即反轉暴跌百分之五十(或稱超過百分之六十),非訂約所得預見」等語(見一審卷二二頁、五七頁),倘鋼筋價格漲跌情形確如其所述,且價格暴跌非買賣雙方訂約時所得預見,則上述約款所稱貨品價格如有漲跌乙語,是否涵蓋似此價格暴跌之情形?可否因該項約定,即謂兩造特別排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均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判決結論:

本判決認為即便契約明文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仍得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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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4/2014 8:00:31 PM的回覆:

▌96台上字第165號判決

主要爭點

約定提前離職不得領取分紅配股及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有無違反法律規定(公司法§235Ⅰ、Ⅱ)或公序良俗?

判決節錄

蓋契約自由肯定個人自主及自由選擇之權利,本係市場經濟及社會進步發展下最重要的一環,契約既因當事人自由意思的合致而訂立,其內容的妥當性,原則上固可因此而獲得保障。惟當事人是否確能立於「平等」地位從事締約行為?契約之內容是否與法令有違?契約自由是否不得予以限制?乃契約自由制度下應予考量之問題。倘一方當事人不得已而屈服於他方意思之下,訂立內容違反法令、公序良俗或誠實信用原則之契約,自非法之所許。是為維護契約內容之公平合理,契約自由應受限制。系爭記名股票,係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被上訴人之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之分紅配股。按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配合推動員工分紅入股之政策,冀對員工發生鼓勵與安定之作用;而既以該年度公司經營所生盈餘分配紅利,自非以將來公司營運如何為分配紅利之要件。故公司分配紅利不得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另加該法條所無之限制。系爭同意書就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應分得之紅利配股,以被上訴人需任職至一定時間之方式限制其分次領取,增加被上訴人本無須負擔之義務,自與該法條規定之目的有違。縱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工作規則或僱佣契約等情事,經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原已取得之權利。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取得其他交換利益之情況下(如付費供被上訴人長期進修等),剝奪被上訴人上開終止契約後原得享有之權利,復以顯不相當之高額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剝奪被上訴人請求領取分紅配股股票之權利,顯已違反法令規範之目的。又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但不得違反法令及公共利益,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故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就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規範,以確保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間,依公平正義之方法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之一方犧牲他方之利益。兩造訂立系爭同意書,旨在「股票取得之限制」及「員工離職權益之限制」,並附加被上訴人不得於三年內離職之條件,增加被上訴人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且違反法律(公司法)規定之目的,自非合法。參以兩造訂約時為雇主與受僱人間不對等之地位等情,系爭同意書所附之條件,顯係上訴人利用雇主優勢之地位所訂,違反契約正義,不合理剝奪法律所賦與受僱人之權利,應認所附之條件無效。

判決結論:

本判決認為約定提前離職不得領取分紅配股及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違反公司法§235Ⅰ、Ⅱ之立法目的及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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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10/2014 9:06:45 PM的回覆:

▌95台上字第855號判決

主要爭點

贍養費給付之方式?一次給付或定期給付?

判決節錄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而贍養費的數額,實應按權利人之需要、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由此可知贍養費之多寡係以當事人之生活狀態,包括身分地位、生活需要及經濟情況等情形為基礎。換言之,亦即離婚時,如婚姻繼續存在,夫妻一方得向他方期待之扶養數額相同。職此之故,以定期金為給付方式,最能符合贍養費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夫之扶養義務延長。如不以定期給付方式為之,亦宜扣除期前利息。查被上訴人既因有精神上疾患,需定期診治,每月均有定期開銷,則贍養費似以定期給付為當。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因被上訴人日後之監護人即其母極善揮霍,且被上訴人現時根本無行為能力,亦無消費能力,並無一次領取之必要等詞,何以不可採,均未見原審調查審認,徒以贍養費並非法律上所規定應分期給付之債務,即命上訴人一次給付贍養費,亦難謂當。且在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其後如權利人經濟狀況改善,或義務人力不足以負擔時,非不得請求廢止或變更之。而上訴人雖於工作滿二十五年後即得請求退休,然其並非必於該時退休不可,且其收入並非完全依賴工作收入,是縱令其於該時退休,亦非得推斷其於該時即無法負擔被上訴人之贍養費,則原審僅命上訴人給付四年之贍養費,並又未扣除期前利息,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判決結論:

         贍養費之給付方式屬於法官依職權裁量之範圍,贍養費之給付應依對權利配偶最有利、且最適宜之方式為之,法院固得裁定以一次給付方式為之,亦得如本判決「在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其後如權利人經濟狀況改善,或義務人力不足以負擔時,非不得請求廢止或變更之。」為分期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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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29/2014 9:34:43 AM的回覆:

102台上字第930號判決

主要爭點

利益之客觀性及所受利益不存在

判決節錄

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受益人於受請求返還時,其所受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而不存在,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參照),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準此,擅自對於他人所有或管有土地上之樹木施以養護,致使他人受有利益(包含積極得利,如增加樹木之價值,或消極得利,如本應支出之養護費用而未支出),如他人欠缺受益之權利者,支出費用者係以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

判決結論:

1.不當得利之構成,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利益之客觀性)。

2.受益人於受請求返還時,其所受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而不存在,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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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29/2014 9:43:22 AM的回覆:

102台聲字第522號裁定

主要爭點

於二審及三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方撤回起訴,得否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裁定節錄

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至於原告在第一、二審敗訴後,迨上訴第三審時,始於第三審判決前撤回起訴者,雖未為上開規定之文義所涵蓋,惟此種情形既足以節省第三審法院之勞費,具有與上開規定相同之共通基礎,尋繹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該條歷經二次修正之經過,該條未將之積極的納入得聲請退費之範圍,顯屬公開之法律漏洞,自應依漏洞補充之方法作目的性之擴張,透過其包括作用,將上述情形,涵攝於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適用之範圍內,以貫徹該條規範意旨之目的。

裁定結論:

於二審及三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方撤回起訴,仍可節省第二三審法院之勞費,固應目的性擴張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之適用範圍,而將之納入得聲請退費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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