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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99台上字第647號判決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5/1/2014 2:16:42 PM
發表內容

99台上字第647號判決

主要爭點

租約中常見有:「乙方(承租人)遷出時,如遺留傢俱、機器設備等不搬者,視為放棄,應由甲方(出租人)處理。」。放棄與否之認定,應採「客觀說」亦或「主觀說」?

判決節錄

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除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以不失當事人之立約真意。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二項雖有「乙方(即上訴人)遷出時,如遺留傢俱、機器設備等不搬者,視為放棄,應由甲方(即帝陽公司)處理」之約定,然其真意如何?所謂「視為放棄」,是否應以承租人遷出租賃房屋時,就其仍遺留於屋內之物品權利未做任何表示,無從判別其已否拋棄,始有「視為」放棄之法效,方符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倘承租人就其遺留承租房屋內之物品已明示為權利主張,是否仍有「視為放棄」之餘地?尚非無疑,自有進一步探求之必要。乃原審不察,未加調查推闡上開約定之真意,徒以該約定文義,逕為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時,遺留傢俱、機器設備等不搬,不論其主觀意思,均視為放棄,帝陽公司得自行處分之認定,自有疏略,不無可議。

判決結論:不得僅採「客觀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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