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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99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5/1/2014 2:18:48 PM
發表內容

99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

主要爭點

出名人之債權人得否對出名人名義下「借名登記之財產」主張權利?

判決節錄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第三人與出名人成立法律關係時,如已知悉該財產為借名登記者所有,自不能主張該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亦不得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代位出名人行使權利。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於辦理連帶保證徵信期間,已將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王秀清,而王秀峰僅係借名契約之出名人一節,向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蕭相全表明等語(原審卷第七三頁)。苟其主張為真,則被上訴人於同意以王秀峰為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時,當知悉系爭借名登記情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是否不得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對抗被上訴人,非無再予審酌餘地。乃原審關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漏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採否理由,逕以「縱使」王秀清為真正所有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並回復為借名人名義前,其所有人仍為出名人王秀峰,王秀峰為避免被上訴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與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為虛偽所有權移轉登記,認被上訴人得代位王秀峰提起本件塗銷登記之訴等語,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且未就兩造爭執之事實予以認定之違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判決結論:

「惡意」之債權人不得對出名人名義下「借名登記之財產」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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