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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單純動機錯誤、重要動機錯誤與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三者差異?(98台上字第1469)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5/3/2014 4:38:58 PM
發表內容

▌98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

主要爭點

單純動機錯誤、重要動機錯誤與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三者差異?

判決節錄

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錯誤,固僅存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誤用其表示之方法),然存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在本質概念上,祇有動機之錯誤,並無意思與表示之不一致),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各該錯誤即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第二項乃就此設有「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以資兼顧。是以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自非不得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始不失該條項規範之真諦。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錯誤得撤銷之立法理由,包括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而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如信用交易之買主支付能力或房屋租賃契約之房屋性質),若表意人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均當然謂之錯誤。被上訴人既然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就系爭特殊機電設備依營建物價指數之查價範圍,以及該價格有無上漲之事實,不僅屬交易上重要事項,且一般人於客觀上如無物價上漲之事實,當無可能同意物價調整,故伊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亦得依該條規定撤銷之。況系爭特殊機電設備價格乃係下降而無上漲之情形等語(分見原審卷迉|四∼五○頁)。究竟系爭特殊機電設備價格實際上有無上漲其事?是否屬於營建物價指數之查價範圍而有上揭物調原則之適用?各該事實是否屬於物之性質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均有不明。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逕以其為動機錯誤等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判決結論:

原審法院謂上訴人依據工程會「物調原則得適用於機電設備工程」之函覆,乃上訴人同意變更契約之動機(單純動機錯誤),不得撤銷。然最高法院認為「系爭特殊機電設備依營建物價指數之查價範圍」是否屬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構成「重要動機錯誤」原審均未斟酌,故予廢棄。

補充分析

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係指表意人因不知或誤認其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致該表示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相符合。典型情形為:當事人本身(同一性)之錯誤(例如,甲誤乙為丙,而贈與不動產)、標的物本身(同一性)之錯誤(甲誤A車為B車購買之)、法律行為內容之錯誤(例如,乙為出售其物之要約,甲誤以為乙欲出租而承諾之)。

動機錯誤

動機,係指意思表示之緣由或其目的,故動機錯誤,則指意思表示之緣由或目的發生錯誤。例如,出租人就租賃物有瑕疵所應負之責任,有所誤解,或誤以為股票將大跌而拋售、誤以為女友喜歡LV皮包而購買。單純動機錯誤,無民法第88條之適用。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性質上乃動機錯誤,本來不應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但為保護表意人,民法第88條第2項特別例外規定,將交易上重要之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擬制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允許錯誤之表意人撤銷之。

最後結論

單純動機錯誤不得撤銷而重要動機錯誤(§88Ⅱ)則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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