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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住戶公約中關於私有土地供社區共用之約定若不對等,是否構成民法第74條?(96台上2470)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5/4/2014 7:14:13 PM
發表內容

▌96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

主要爭點

住戶公約中關於私有土地供社區共用之約定若不對等,是否構成民法第74條?

判決節錄

按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又法院依該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本件為成屋交易,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該A、B區及中庭花園及出入大門均已建築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購屋時已可瞭解中庭花園設計之樣式與共同使用之區域,買賣當時系爭社區之現況,即為住戶公約所約定共同使用之現況,事後無任何變更或調整,而此共同使用之約定,A區之住戶並無獲得任何不正當利益,僅社區之所有住戶依該公約取得中庭花園之使用權利而已。而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本件係住戶間共同使用中庭花園之約定,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渠因輕率、無經驗而簽署住戶公約,而為給付財產之約定,將私有土地提供作為社區共同使用,因該私有土地供社區共用之約定,對上訴人顯不公平,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和風春墅」住戶公約第六項和風春墅A、B區之中庭花園之範圍應縮減成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判決結論:

住戶公約之訂立無利用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可言,況且關於基地提供為中庭花園共同使用之約定,與上訴人購買房屋時之現況相同,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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