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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03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6則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5/6/2014 4:43:49 PM
發表內容

最高法院民國103年3月18日103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6則

一、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八四號

判例要旨

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盜罪,係指在車站或埠頭行竊者而言。若於火車中竊取他人所有物,即與該條款之規定不符。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五四○號

判例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必須有夜間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而所侵入或隱匿者,又須他人之住宅或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始合於該款犯罪之成立要件。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五四號

判例要旨

上訴人係在車頭房內竊煤,與所謂在車站而犯之者不同,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號

判例要旨

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被告又係白天行竊,非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則原判決依普通竊盜論擬,即難指為違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七一八號

判例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僅列舉住宅及建築物,並不包含船舶在內。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連續闖入各民船內行劫,僅有同條項第三、第四兩款情形,原審乃認其犯強盜罪兼具同條項第一款情形,實屬不當。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六、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二四號

判例要旨

上訴人侵入輪船強盜,係在下午二時,並非夜間,與夜間侵入之加重條件不合。其無故侵入他人船艦行為,雖經合法告訴,祇能認為強盜之方法,應從一重處斷,不能因此認其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

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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