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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執行力主觀範圍之問題
發表人 迷途小書童  

發表日期

5/9/2014 8:02:42 PM
發表內容 在以給付判決為執行名義的情形下,執行力的主觀範圍係依強制

執行法第4-2條決定之,那麼在以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為執行

名義請求「點交」分得部分時,是否一樣是依強制執行法第4-2

條決定執行力的主觀範圍?

比如ABC原本共有一筆土地,A在該土地上建造一間房屋,後

來C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惟A所建造之房屋係坐落B分得

之土地上,但B也並未執此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A拆屋還地(以

實務見解點交分得部分包含拆除他共有人於其上所建房屋為前

提)。

數年後,A死亡,A1A2為A之繼承人,而B也將分得土地賣給

D,則D為B之訴訟標的的特定繼受人,A1A2為A之一般繼受

人,所以D可以該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A1A2拆屋還

地。

又如果A並未死亡而是將房屋賣給E,則雖然E是A房屋的特定

繼受人,但由於該房屋並非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之訴訟標的物,

所以執行力不及於E,D不可以該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執行名義請

求E拆屋還地,而須另訴對E主張權利

不知道以上從強制執行法第4-2條出發來理解強制執行法第131條

執行力主觀範圍的認知是否有錯,煩請李老師講解迷津,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5/9/2014 9:06:41 PM的回覆:

我個人認為應該沒有第4-2適用的餘地

畢竟這是適用於「共有人」間的特殊規定,不能擴及於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

回覆 迷途小書童 在5/9/2014 9:50:05 PM的回覆:
不好意思再請教老師,如果說不能以強制執行法第4-2條做為判

斷標準,那麼應該如何界定不在分割共有物判決當事人欄上的第

三人是否仍屬於共有人之範疇而可對之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

定為執行呢?

比如我前面舉的例子A、B都出現在分割共有物的當事人欄且於

分割訴訟時均為共有人,固然沒有問題。但是B將裁判分割後將

所分得的土地出賣給D,D是否仍可被認為是共有人(我是覺得

應該不能被認為是共有人,因為D取得土地時原本的共有關係早

已經消滅了,不能說D是繼受B共有人的地位)

至於A1A2為A之概括繼承人,所以當然也繼受了A原本身為共

有人的義務,亦即是將「應有部分移轉給B」的義務,所以原共

有人B是可持該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A1A2拆屋還地。

又如果A已將房屋賣給E,由於E自始不是土地的共有人也非A

之概括繼受人,故並未繼受A將「應有部分移轉給B」的義務,

所以B也不可持該共有物分割判決請求E拆屋還地

不知道如果改以上面的想法理解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執行力的範

圍是否正確,還是只能單純的以分割共有物上所列之當事人為判

斷標準,也就是除了B可持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A拆屋還地這種

情形外,其餘情形都要該房屋坐落基地之現所有權人(如B或是

D)對該房屋之現占有人(如A1A2或是E)另行主張767拆屋

還地取得給付判決之執行名義方可為之?

關於這部分覺得有點混亂,煩請老師幫忙解答一下A1A2、D、

E到底是強制執行法第131條所稱的共有人抑或是共有人外的第

三人呢?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5/10/2014 10:59:48 AM的回覆:

不知道如果改以上面的想法理解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執行力的範圍是否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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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錯,我認為應該就是如此。

回覆 迷途小書童 在5/10/2014 12:59:13 PM的回覆:
瞭解了,謝謝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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