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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61台上1987判例
發表人 Kk  

發表日期

5/30/2014 11:54:55 AM
發表內容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   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   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請問一下是以下這意思嗎


甲受傷前領兩萬(坊間通常情形領一萬五),受傷後領一萬(不過可能通常情形下只能領伍仟)


請問一下勞動能力減少可請求的是

1.兩萬減伍仟

2.一萬五減伍仟

請問一下是哪個才是判例想說的??

感謝
回覆
李俊德 在5/30/2014 1:59:45 PM的回覆:

1萬5減1萬

回覆 kk 在5/30/2014 5:21:24 PM的回覆:
老師您好
感謝您的回答
剛剛看了案例事實,好像講的是現有收入似乎是受傷後的收入
是不是我哪邊誤解了??

感謝


惟查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殘存之勞動能力,並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殘存勞動能力,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審不問上訴人受傷後擔任何種工作,及對其所擔任之工作是否勝任,並依其工作,能否獲得每月二萬一千零八十元之薪金,徒憑被上訴人繼續發給之底薪而定差額,已嫌未洽。復按五十九年之增加待遇,既為上訴人退休年齡屆至以前所存在之事實,且為上訴人請求賠償時所能見者,原非不得將其增加待遇所生之差額列為損害範圍,乃原審偏以受傷時之收入為準,不將此項增加待遇所生之差額計算在內,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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