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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 民法1020-1、1020-2及1030-3問題(老師可否解答)
發表人 不懂  

發表日期

6/26/2014 5:30:31 PM
發表內容 條文
第   1020-1   條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   1020-2   條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   1030-3   條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甲與乙為夫妻      甲婚後購置不動產乙棟並登記予乙名下,乙無工作。嗣二人感情不睦,乙將該不動產於101年12月以買賣為由變賣予乙母。
乙嗣於102年間7月間向法院提離婚,甲於102年9月始知該不動產已遭乙移轉予乙母,且甲本欲於該離婚案件提起夫妻分別財產反訴惟未提出,法遂院於103年1月判決離婚。甲考量離婚同時主張分別財產上訴裁判費過高而未出上訴。
然而甲於103年3月以請求夫妻剩餘財產為由向法院提起主張,並附具1030-3為主要攻擊方法,請問乙以1020-1及1020-2等,   甲知有撤銷原因時卻於六個月間不行使,且該房子移轉已經過一年等為由茲為抗辯,是否有理由。

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6/26/2014 8:52:59 PM的回覆:

把你的解答及理由先寫出來

不要直接丟一個問題上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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