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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股東會決議,人數人足?
發表人 ....  

發表日期

8/18/2014 5:16:51 PM
發表內容 經濟日報一篇文章,指8月5日最高法院變更40年來的見解。
股東會決議,人數不足,不是得撤銷,而是不成立。
回覆 .... 在8/18/2014 5:18:06 PM的回覆:
名家觀點/股東會的遊戲規則   
   
【經濟日報╱賴英照】   2014.08.13   03:41   am   
   
      
甲公司想賣地籌款,由於這塊地是甲公司的主要財產,依公司法規定,必須提交股東會做特別決議(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股東會一開始,主席就宣布「已足法定出席人數」,接著很快做成決議,同意公司出售土地。但會後有股東提告,認為出席股東不足公司法規定的最低出席人數,請求法院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法院經過調查,當天出席股東所代表的股權只有26.7%,確實不足法定人數。但當天所做的決議,法律效果如何?公司法卻沒有規定。

官司一路打到最高法院。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最高法院找到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根據這條規定,最高法院認為,決議並非無效,但股東可以訴請撤銷。判決指出:

「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及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這是1974年4月19日的判決,後來被選為判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

40年之後,最高法院在上周二做了一個新決議,認為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因而推翻了舊判例。新決議認為:

「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2014年8月5日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新舊比較,有一個重要的差別:依據舊判例,必須有股東依法訴請法院撤銷決議,否則甲公司股東會的決議仍然發生效力。但依新決議,股東不須要打官司,甲公司股東會的決議因為自始不成立,根本不能發生效力。這一點值得上市、上櫃公司注意。只要不足法定出席人數,股東會的決議,不會因為股東沒有在一個月內提告,就可安然過關。

更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並沒有修改,但最高法院立場的改變,就變更上市、上櫃公司股東會的遊戲規則。公司法沒有訂清楚,最高法院只好以解釋之名,實質上做立法的工作。

股票市場的爭議問題又多又複雜,全靠打官司解決,不但曠日費時,而且結果難以預料。比較好的選擇是,由主管機關和立法院合作,把法律訂清楚。這樣做不但修法過程有更多人參與,符合民主程序,修法結果公諸於世,遊戲規則也更透明,對主管機關、上市上櫃公司和法院都是好事,值得相關機關努力以赴。

(作者是中原大學講座教授、司法院前院長)   

【2014/08/13   經濟日報】@   http://ud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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