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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立法理由
發表人 1  

發表日期

8/18/2014 8:40:00 PM
發表內容 隨便舉個第六條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第   6   條   立法理由
一、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二、配合本法體例調整,將違反本法執行通訊監察之效力移於第十八條第三項規範,
            毋庸於個別條文中規定,以免失之瑣碎。

但是看了條文明明是第十八條之一的第三項
有沒有立法者其實是腦殘,連條文配對都做不好的八卦?
回覆 助理 在8/20/2014 6:14:49 PM的回覆:
因為這不是行政院提案的法,是立法委員提的,加上又是再法案大清倉,就是沒有好好看。

刑法第349條,第1項和第2項合併,卻沒更改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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