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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性質
發表人 舊生  

發表日期

8/20/2014 5:30:15 P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請問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代償請求權性質,於97年台上623號判決認為係新發生之債權,其消滅時效重新計算,但之前老師的教材在87年司法官的解題係認為與原給付義務具有法律關係同一性,而時效合併計算,另於97年台上819判決表示原來債權已罹於時效,債務人本得拒絕給付而無給付義務,並不發生代償請求權及時效重新起算之情事,,請問是否有不一致的地方?
回覆
李俊德 在8/20/2014 8:21:05 PM的回覆:

1.你應該只聽民總吧

2.關於這個判決我在債編給付不能的討論有作過說明

〈1〉同一法律關係說(史尚寬、王澤鑑)

〈2〉新生之債權說(孫、鄭、黃立p434、邱聰智下冊p55)   

97台上819號判決

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其立法本旨乃在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使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以替代原債務之標的,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準此,即應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因其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倘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拒絕給付而無給付義務,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故債權人之請求權如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經債務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時,債務人即無給付義務,顯不可能再發生因其給付不能,而由債權人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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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出來聽一下吧


回覆 舊生 在8/20/2014 9:05:26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的解答,我的確剛開始再重念民法,只念到民總,我會再去把債篇拿出來聽,再次感謝老師的解答!
回覆 .. 在8/21/2014 10:43:03 AM的回覆:
鄭玉波是說:『通說』認係新發生之債權並非原債權之繼續,故其消滅時效,應從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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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來通說在實務的眼裡,似乎越來越不通了

(之前討論的不當得利受有利益「致」受損害,甚麼亂七八糟的直接因果關係說(通說)與間接因果關係說?)(王澤鑑vs.孫森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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