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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解除條件之效力
發表人 JJ  

發表日期

9/24/2014 12:27:51 P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關於民法第99條第2項解除條件成就,法律行為失其效力。

目前我查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失其效力係指「向後」失其效力,此見解放置在繼續性契約(如租賃、使用借貸)尚可理解,但若是在一時性契約(如買賣),則其向後失其效力是如何向後?還是一時性契約在附有解除條件,當條件成就,契約自始無效?
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9/24/2014 5:18:33 PM的回覆:

你說的是93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嗎?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往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非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自始歸於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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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認為最高法院於此之見解是有問題的

回覆 JJ 在9/24/2014 7:29:45 PM的回覆:
老師您好

不止是93年台上2439號判決,我這幾天查到的還有96年台上字第1599號也是以: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於解除條件
成就時,始向將來失其效力,除當事人有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時發生者,從其特約外,並非當然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自始歸於無效,觀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可明。

目前就是未見最高法院有什麼最新見解,就民法第99條第2項,認為屬溯及失效之情形。所以,向將來失其效力難道已經是最高法院的最新見解了嗎?只是針對一時性的法律關係,真的不知道如何解釋就是了
回覆 路過 在9/25/2014 12:55:48 PM的回覆:
29年上字第1249號判例:
要  旨:   買賣貨物之契約,訂定買受人應將定金以外之貨款儘本月底交付,到期不交,契約即告失效者,係以到期不交貨款為其契約之解除條件,此項解除條件成就時,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出賣人即免其交付貨物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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