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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刑法中的客觀不法與主觀不法:由故意的體系地位說起
發表人 ..  

發表日期

11/10/2014 6:03:04 PM
發表內容 勞東燕,刑法中的客觀不法與主觀不法:由故意的體系地位說起

京師刑事法治網
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D=44567
回覆 國考東巴 在11/12/2014 8:29:57 AM的回覆:
一直po   一直po   一直po這種無意義的文章
你是宇法連勝文逆
回覆 .. 在11/12/2014 8:59:33 AM的回覆:
repo

..   在2014/3/8   上午   04:54:46的回覆:
勞東燕,風險分配與刑法歸責:因果關係理論的反思         (2010)

僅po出結論:

結論

最後,有必要歸納一下本文得出的幾點結論。

1.刑法因果關係的認定本質上是歸責的判斷。歸責判斷與風險分配有緊密的關聯,因為風險如何分配,本質上涉及的是注意義務如何分配的問題。

2.刑法中歸責判斷的複雜化源於規範問題的複雜化,是由規范成為歸責判斷中的施力點而引起的。

3.不可能存在能夠一勞永逸地解決刑法因果關係認定問題的統一的一般化標準。此類標準要么無視刑法因果關係的規範屬性,要么太過空洞而不具有可操作性。刑法因果關係的判斷只能是個別化的具體的判斷。

4.對於刑法因果關係的認定,儘管提供統一的一般化標準不可能,但統一的處理框架則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這個處理框架應當同時具備規範性、動態性與可操作性的特徵。

..   在2014/6/26   下午   12:16:03的回覆:
另外,由於學者間關於此的劃分不同,進而導致有謂:風險未實現,風險已實現,甚至有謂行為人製造的風險與風險實現兩者不具同一性

云云



討論主題         許玉秀的客觀歸責與因果關係一文                  
發表人         ..                   發表日期
         2014/3/26         下午         04:33:27         
發表內容         個人閱讀後,不知為何,總覺得很有問題!

--------------
如今看到如下文字,或許能有不同的思考面向

勞東燕,風險分配與刑法歸責:因果關係理論的反思

其中:

以德國著名的樓梯縱火案     為例。該案涉及對巴登符騰堡州建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樓梯、出入口和走廊必須可供良好通行和確保往來安全,如何理解的問題。檢方認為被告人將裝修垃圾打包堆放在狹窄的木制樓梯入口處的行為,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斯圖加等高等法院則認為,被告人對裝修垃圾的堆放,並未使入口處受堵;既然入口處仍可供通行,看不出往來安全受損的情形,其便已盡到防止堆放垃圾所產生的典型危險的往來安全義務,並未違反前述規定。對於第28條第1項,不僅實務部門之間理解不一,學者之間也存在意見分歧,儘管其在否定歸責的結論上可能相一致。比如,德國學者Gossel傾向于對所爭議規定的規範保護目的做較為狹義的理解,認為被告人已經違反建築法注意義務,但由於後者的目的並不在於排除縱火所製造的危險,因而,排除對被告人歸責的根本理由在於風險並未實現(即欠缺保護目的的關聯性)。許玉秀教授認為,不應象Gossel那樣狹隘地理解往來安全義務,即它不僅限於讓住戶不摔倒的義務,也應當包括火災時便於住戶逃出的安全義務。基於此,許教授認為被告人違反第28條第1項,並且風險也已實現,之所以排除對被告人的歸責,根本原因在於符合構成要件的放火行為系第三人所為,被告人的行為只是無過失的幫助,故可依非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中第三人責任範圍的事由排除歸責。林鈺雄教授則既不支持Gossel的觀點,也反對許教授的見解。他提出,構成要件行為由第三人實施,並不是被告人歸責與否的理由或標準,因為第三人實施的是縱火罪的構成要件,而對被告人的歸責涉及的是過失致死傷的罪名,不會只因為縱火行為系第三人所為就否定被告人的實施行為。被告人因于樓梯間堆放裝修垃圾而違反維護往來安全的注意規範,這一點足堪確認,如果逃生出路受阻而造成法益侵害是因堆放行為本身所致,將其理解為維護樓梯往來安全的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也還成立。但是,就本案而言,住戶逃生不及並不是直接來自堆放行為,而是因為起火點就在樓梯口,火勢蔓延阻斷了住戶從一樓樓梯逃生的可能性。應該說,維護樓梯間往來安全及良好通行的注意義務,以及據此而禁止樓梯間任意堆放垃圾的誡命,並沒有“防止起火點落在樓梯口”的規範內涵在內,因而,該案中被告人所製造的風險與最後實現的死傷風險,因超出規範保護目的而不具同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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