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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5566
發表人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發表日期

1/27/2015 7:06:52 PM
發表內容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
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
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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