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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何謂53條第2項所謂票據債務人?
發表人 安祺  

發表日期

4/9/2015 3:45:19 PM
發表內容 101年司法官測驗題第30題
在甲簽發之匯票上,甲記載乙為擔當付款人,丙為預備付款人,同時丁亦在票上簽名為甲擔任保證   人。若此匯票持票人於到期日前向付款人請求承兌被拒時,則乙、丙、丁等人,何者不須執票人同   意,即得於票上為參加承兌?
A   乙、丙、丁均得為之   B乙   C丙及丁   D付款人

第53條(請求參加承兌之時期與對象)
②除預備付款人與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經執票人同意,得以票據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被參加人,而為參加承兌。

換言之依第53條第2項,預備付款人與票據債務人得任意參加承兌。

承兌人、背書人、保證人、擔當付款人是不是都是匯票的票據債務人呢?
回覆
李俊德 在4/9/2015 6:11:22 PM的回覆:

(一)預備付款人(當然承兌人):得自動參加承兌

1.票據法§53Ⅰ規定:「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得行使追索權時,匯票上指定有預備付款人者,得請求其為參加承兌。」
2.預備付款人由發票人或由背書人所指定,當匯票上有預備付款人時,其得自
動參加承兌,不必經執票人同意,故學者稱之為「當然參加承兌」。

(二)票據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須經執票人同意

1.該第三人係指預備付款人與票據債務人以外之人。
2.票§53特別規定須經執票人同意,蓋匯票一經參加承兌,則執票人即不得於
期前追索,倘有肖小之輩與票據債務人串通共謀,出而參加承兌,以圖拖延
時日,結果仍未付款,徒使執票人蒙受不利。

(三)案例事實:僅預備付款人丙參加承兌不須執票人同意

這題最後是送分,你不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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