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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加重結果犯之共同正犯
發表人 路人甲  

發表日期

4/11/2015 10:53:00 PM
發表內容 題目:甲乙以傷害之故意毆打丙,嗣後丙仍可獨立返家,隔日發現丙因內出血,氣絕身亡,問甲乙之罪責?

爭點是加重結果犯有無共同正犯之適用?
實務採肯定說,學說是只成立過失犯之同時犯

倘採學說看法,畢竟2位都有動手.請問要如何論述下去?謝謝
回覆 畢業生 在4/12/2015 10:30:02 AM的回覆:
過失傷害致死,本題重點應放在論述共同正犯及行為和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回覆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在4/12/2015 11:30:29 AM的回覆: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
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
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
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
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
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
聯絡為斷。
回覆 91台上50判例 在4/12/2015 11:32:08 AM的回覆: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回覆 76台上192判例 在4/12/2015 11:40:24 AM的回覆:
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192號判例:
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回覆 在4/12/2015 11:48:48 AM的回覆:
內出血不太可能算過失吧
手腳還有可能      其他應該都可預見
除非重大無知      但還是算客觀可預見吧
回覆 三等兵 在4/12/2015 12:13:06 PM的回覆:
如果打肚子說是過失…你敢被打看看證明肚子被打不會內出血      
就算內出血…躺在床上不看醫生也不會死嗎?
回覆 畢業生 在4/12/2015 2:30:45 PM的回覆:
題目都設問傷害故意了
回覆 畢業生 在4/12/2015 2:33:01 PM的回覆:
考點是共同正犯、加重結果、因果關係。
回覆 考生 在12/23/2015 6:06:05 AM的回覆:
加重結果犯之共同正犯關係,依照早期的69台上1931號判例理由似乎有誤判的成分在。69台上1931判例理由指出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但是成立共同正犯不包括過失之要件,在加重結果犯可以成立共同正犯並不因為第28條而負起全部的刑責,而在91台上50號判例就在說明行為人是否會成立共同正犯,應該基於一般人認知上該行為會不會造成重大傷害屬於客觀上解釋,但在100台上3062號判例比較偏向學說的部分,行為人會不會成立共同正犯在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有能預見其發生結果的意思屬於採主觀上解釋,然而綜上法律意見還須重新思考斟酌之必要,但其重點加重結果犯會成立共同正犯並不是因為第28條而成立,而是取決於行為人有無主客觀上之預見其發生之結果可能。
回覆 ~.~ 在12/25/2015 2:58:21 PM的回覆:
開版是說如果採<學說>,該如何論述下去?

按開版提供的學說的說法,則甲乙分別成立單獨正犯之同時犯(相對於共同正犯而言)

此時甲以均為過失犯,各自對於被害人的加重結果,根據其各自之傷害行為,各自負擔故意+過失罪責。

--------------------
如果依照黃榮堅有預見即故意,無預見即過失(即否定有認識的過失概念),則實務的見解似乎失其附麗矣!

而且實務將<應預見能預見而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切割成(客觀的)<應預見能預見>的做法究竟有無道理,似乎也有待商榷!
並以此客觀的能預見論以行為人共同正犯,而不以是否有無共同之行為決意(犯意之聯絡)為必要,似乎已經失去共同正犯的核心。

不知此是否為陳子平承認過失共同正犯之理由?

另可參考Puppe的<反對過失共同正犯>




..   在2014/1/6   上午   09:35:01的回覆:
我比較好奇的是

陳子平

仍採

所謂的
過失共同正犯         嗎?

--------------
(repo)
Ingeborg         Puppe,反對過失共同正犯(王鵬翔         譯)

mail.scu.edu.tw/.../Wider%20die%20fahrlaessige%20Mittaeterschaft.pdf&#8206;

回覆  續上一   在2014/1/6   上午   09:54:33的回覆:
近來在文獻中要求引入過失共同正犯的意見甚囂塵上。他們所不隱諱的企圖是,如果在最終導致結果的過程中,有多個行為人參與其事,就沒有必要再去探討或證明個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的因果關係。要求引入過失共同正犯的理由幾乎全在於,只有用這種方式才能解決在過失的情況下,以高於門檻的票數集體通過違法決議的問題。但這種看法並不正確。引入取代因果關係之過失共同正犯會有實益的案件,是與上述問題完全不同的。但是對於這些案件來說,找不出引入過失共同正犯的理由。
因此值得慶幸的是,實務上迄今為止仍沒有在過失犯罪中採納共同正犯的想法。

回覆 續上二   在2014/1/6   上午   09:59:38的回覆:
八、總結         
上面已經證實了,那些被用來證明有必要引進取代因果關係之過失共同正犯的案子,特別是超過門檻的集體決議的案子,其實並不能作為適合的理由,因為在這些案件中,對於參與者責任的爭議無疑地可以透過因果關係概念的具體操作來解決。那些因為假定的共同正犯和結果之間實際上並無因果關係,以致引進過失共同正犯會有實際效用的案型,過失共同正犯的捍衛者們並沒有將其作為研究的焦點。引進取代因果關係之過失共同正犯對故意共同正犯、故意與過失的交錯,乃至有待接受的過失教唆或過失幫助等問題所會帶來的不可預見後果,更是少有人注意。無論如何值得慶幸的是,聯邦最高法院尚不敢採用取代因果關係之共同正犯以解決超過門檻的集體決議問題,也還沒有採納過失共同正犯的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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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王鵬翔的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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