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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關於開始偵查後得否自訴問題
發表人 疑問  

發表日期

5/27/2015 11:43:30 PM
發表內容 101台上字2404號判決:
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非屬告訴乃論時,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亦即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非告訴乃論)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
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

可否請問老師或大家為何要類推適用319條III但書,而不是直接適用?謝謝

例如:97律師
甲因故一棒同時毆傷乙丙二人,嗣丙因傷重致死,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乙(非律師)知悉上情後速向法院自訴甲犯傷害罪嫌,法院應如何處理?

(乙非律師部分不討論)
本件甲是一行為觸犯普通傷害罪(告訴乃論)及傷害致死罪(非告訴乃論,較重之罪),係想像競合,單一案件,甲對丙所犯傷害致死經檢察官開始偵查,甲對乙所犯普通傷害是告訴乃論,依323I但書,乙似可提自訴,但因319III但書不得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   (甲對丙傷害致死部分),故不得提自訴,為何實務見解是類推適用319III但書而不是直接適用?
回覆
李俊德 在5/28/2015 11:28:46 AM的回覆:

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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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原始立法設計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為「單純國家法益〈無人民直接被害〉」及「單純社會法益〈無人民直接被害〉」遭侵害之情形

例如,甲毀損乙家大門導致貼於門上之法院查封封條撕毀

不得自訴部分:妨害公務罪

得自訴部分:毀損罪

於此適用第319條第3項但書:全部不得自訴

101台上字240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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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述乃是因「偵查後」以致不能自訴,溢出原先之立法設計〈當時偵查後仍得自訴〉,所以判決使用類推適用。

民國89年以前的第323條為「自訴優先原則」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華隆遭翁大銘淘空公司資產,許阿桂檢察官開始偵辦翁大銘,卻因華隆公司監察人提起自訴而全案移轉,..............。

所以89年修正後第323條的修正理由為

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一項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


所以原先立法設計是不包括「偵查後而不得自訴」的情形,所以才會運用類推適用。






回覆 疑問 在5/28/2015 11:03:40 PM的回覆:
感謝老師!   解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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