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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30滬上169號判例
發表人 Got  

發表日期

6/28/2015 10:23:03 PM
發表內容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此所謂
言詞辯論期日,係指受訴法院之言詞辯論期日而言,若當事人於準備程序
之期日或於言詞辯論前之調查證據期日不到場者,則無本條之適用。


請問一下這個判例中

言詞辯論前之證據調查期日,這個是啥意思

證據調查不是都在狹義言詞辯論之後嗎?

麻煩幫我解惑一下
回覆
李俊德 在6/29/2015 10:38:04 AM的回覆:
判例的法律背景

言詞辯論期日前,本得先行調查證據

修法前270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使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

--------------------------------------------------------------------------------
現今的法律背景

言詞辯論期日前,亦有可能先行調查證據

269

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
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四、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270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

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
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
  
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回覆 Got 在6/29/2015 10:48:43 AM的回覆:
感謝老師,抱歉學生法條念的不夠熟

感謝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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