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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04司法官票據法
發表人 123  

發表日期

10/20/2015 1:05:22 PM
發表內容 居住於臺北市,未婚,且於今年(以下同)8月5日始滿20歲之張女,為慶祝自己即將成年,向A珠寶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購買一條25萬元之鑽石項鍊,為支付價款,張女未獲其兄張男同意及擅自偷取張男以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擔任付款人、付款地為臺北市仁愛路4段33號之空白支票一紙,於7月28日乙張女自己名義簽發該紙支票交付給A公司,支票上發票日則記載8月12日。其後,A公司之門市銷售職員假於7月31日向乙短期借款,約定8月15日還款,因以要求甲提供擔保,甲遂將前述A公司從張女取得之支票,以盜蓋A公司印章方式背書交付給乙,作為向乙借款擔保之用,由於後來甲未依約還款,乙遂於8月17日提示支票請求付款,但付款銀行以發票人印鑑不符為由,檢附退票理由單退票,乙則於8月18日將該紙支票背書轉讓給丙。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張男、張女、A公司、甲、乙對該支票應否負票據責任?(30分)
(二)丙是否可依善意取得之規定,對張女及A公司主張該支票之票據權利?(10分)
(一)各當事人之責任分述如下:
1.張男不負票據責任
(1)張女未經張男同意擅取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張男未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簽名,自不符合空白授權票據之要件;亦不適用實務所採之機關使者說(70年18次決議)。
(2)張男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依票據法(下同)5條及文義性,張男不負任何票據責任。
2.張女不負發票人責任
張女發票時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因發票行為採單獨行為發行說(69年6次決議),依民法78條,其發票行為無效,故張女無須負發票人責任,且屬於物的抗辯。
3.A公司不需負背書人責任
A公司被甲盜蓋印章,屬於票據簽名之偽造,依5條及文義性,A公司不負背書人責任(51台上3309判例)。
4.甲需負背書人責任
(1)實務上承認票據代行(53台上2716判例),亦承認法人簽名之代行(70年13次決議)。
(2)系爭支票雖欠缺實質要件而無效,但系爭支票具有形式要件,故有獨立性原則之適用。
(3)甲盜蓋A公司印章,屬於無權代行,則甲是否應負10條1項無權代理責任?實務認為10條僅適用於顯名代理(51台上3309判例);惟管見認為實務既承認代行有代理效力,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應可類推適用10條1項。故本件甲應依10條1項、144條準用39條準用29條,應負背書人責任。
5.乙應負背書人責任
(1)本件張女未記載發票地,依125條3項以發票人張女之住所地臺北市為發票地。又本件付款地在臺北市,依130條1項乙最遲應於8月18日提示付款。
(2)有疑問者,本件乙是在8月18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丙,是否屬於期後背書?實務見解認為應以提示期間為斷(73年4次決議)。本件最後提示日為8月18日,故乙之背書非屬期後背書,有權利擔保效力,乙應負背書人責任。
(3)又有學說認為因128條2項已承認遠期支票,所以支票的發票日與匯、本票的到期日無異。是以支票的期後背書應以發票日判斷,一併說明。
(二)丙不得依善意取得之規定或法外觀理論對張女及A公司主張支票權利
1.張女
系爭支票因張女欠缺實質要件而未發生票據權利,未發生無權處分問題,依學說見解,不適用14條善意取得;又為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張女可主張物的抗辯而不適用法外觀理論。
2.A公司
A公司未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自不負任何責任。
回覆 在10/20/2015 1:32:49 PM的回覆:
該不會花了一整天就為了研究這題吧,連判例號碼都這麼完整耶,利害哦
回覆 考生 在10/20/2015 5:58:00 PM的回覆:
73第4次民議: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本件乙已提示,為期後背書。
回覆 路人甲 在10/20/2015 6:18:33 PM的回覆:
張女是使用詐術唷!
可以例外有效
回覆 ^^ 在10/20/2015 7:11:20 PM的回覆:
樓上
他沒用詐術
所未詐術是只使人信其有行為能力
而且他是用本人名字喔
回覆 ^^ 在10/20/2015 7:14:40 PM的回覆:
舉例
拿偽造身分證證明自己成年



回覆 @@ 在10/20/2015 7:21:41 PM的回覆:
張女根本沒戶頭還開支票,不是詐騙?
回覆 @@ 在10/20/2015 7:45:29 PM的回覆:
我覺得沒詐術ㄟ
樓上請看法條
使用詐術使人信其有行為能力or   得法定代理允許
他是拿哥哥的支票
有自己開戶?
還是實務拿別人票開票還要辦帳戶?

回覆 123 在10/20/2015 7:59:07 PM的回覆:
張女未獲其兄張男同意及擅自偷取張男以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擔任付款人、付款地為臺北市仁愛路4段33號之空白支票一紙,於7月

擅自偷取=施用詐術使人相信未成年人有行為能力?
偷取開票與有無行為能力有關連?
太妙了
回覆 路過 在10/20/2015 8:05:11 PM的回覆:
張女偷拿哥哥的支票簿,卻是乙張女自己名義為發票人!
這張支票效力的問題出在張女是限制行為能力人這個點而已,
限制行為能力人發票之效力,票據法學者基於保護票據流通,僅否認「純獲法律上利益」這一點效力,其他事項都認為應有效力!這是票據法學者的通說
供大家參考!
回覆 疑惑 在10/20/2015 8:29:08 PM的回覆:
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發票行為縱使欠缺實質要件,形式外觀上仍難以辨認,
如認票據無效,會不會影響票據流通?
回覆 ^=^= 在10/20/2015 9:17:34 PM的回覆:
我覺得基於保護未成年人
除非他用詐術使人相信他有行為能力
此時保護未成年人即退讓於交易安全

雖然基於保護張女讓其發票行為無效
但並不是說票據流通整個受影響
僅係張女不負票據責任
其他在票上簽名者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仍為有效阿

這個又跟民法行為能力規定票據法可否適用
學說區分意思主義表示主義有點類似可是不太相同

樓上有人講到67   6民庭決議
該決議是說      票據形式要件+實質要件+交付   才算生效
依實務確實是不用負責
採學說主要是保護未成年人和票據流通利益衡量

個人士建議作答把通說換成      學說上認為   比較謙虛
再輔以實務見者
回覆 代行仍須有代理權 在10/21/2015 9:51:10 AM的回覆:
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2716   號判例:
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現行票據法第9   條)   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
回覆 自我感覺良好 在10/22/2015 11:35:38 AM的回覆:
看版主的意思是在討論本件構成無權代行及應如何處理的問題
回覆 天下三分秋月夜 在10/23/2015 10:50:40 AM的回覆:
這一題的話
那一些判例我也都滾瓜爛熟
問題是
沒有時間
時間上根本完全不容許

此外,我覺得代行完全不是重點
在分秒必爭的當口
提都可以不用提

然後,你居然犯了致命的失誤
這一題既已提示
則依73年第4次
也已是期後背書

老師一看到,就會對之前的判例打折扣
懷疑你不是真正了解

和人相互討論真的很不錯

123若今年考上後離開宇法
我會想念你的…………





回覆 路過 在10/23/2015 12:29:01 PM的回覆:
123是這次引領公布答題大綱的先驅,
讓自己也給別人相互參照,不論答案是對或錯,找出爭點才是王道
回覆 123 在10/23/2015 6:48:58 PM的回覆:
請問我期後背書判斷錯誤會拿個位數分數嗎?
回覆 @@ 在10/23/2015 7:09:31 PM的回覆:
放心
爭點多的題目
是算寫到寫對幾個爭點



回覆 路過 在10/23/2015 11:13:48 PM的回覆:
123大大,
可以留個EMAIL信箱,大家互相討論考題爭點嗎?
回覆 天下三分秋月夜 在10/24/2015 10:30:52 AM的回覆:
我覺得
應該不至於個位數吧
或許改考老師覺得瑕不掩瑜也不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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