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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法律問題請教老師
發表人 楊過  

發表日期

11/4/2015 2:40:21 PM
發表內容 老師好:
托老師的課程指導之福,學生今年仍如期參加完司、律二試的考試,目前等待放榜中,

學生自己在練習做題目時,總是對票據法這條的適用有一些疑問,找了答案後還是不敢確定,所以只好冒昧來請教老師了,問題如下:
依票據法§11Ⅲ之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該條文中所稱之「交付」,是否發票人一旦將票據現實交付給執票人之後即有本條之適用?
假如該張票據是支票且具備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發票人開票後即將支票交付執票人,惟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經執票人之同意而將該支票還給發票人更改了該支票之票據金額時,是否仍可認定符合了§11Ⅲ所指「交付」之要件?
回覆
李俊德 在11/4/2015 3:58:28 PM的回覆:

假如該張票據是支票且具備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發票人開票後即將支票交付執票人,惟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經執票人之同意而將該支票還給發票人更改了該支票之票據金額時,是否仍可認定符合了§11Ⅲ所指「交付」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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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

因為已交付,再返還,如果沒有第三人,那當然沒問題。

但是交付後,返還前,中間插了「背書」呢?

回覆 楊過 在11/4/2015 4:11:44 PM的回覆:
學生瞭解了,此處側重於保護票據流通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之考量

感謝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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