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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04年民事法測驗題解答剖析】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1/5/2015 6:14:48 PM
發表內容

我現在每天在Facebook發布的考題解答,有同學建議我也整理在討論區,方便同學閱讀。

所以我把104年民事法整理在這個主題之下,也會另開一則主題整理現正進行的【104年商事法測驗題解答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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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1/5/2015 6:24:50 PM的回覆:
01、甲因心智缺陷,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一段期間治療後,恢復狀況良好,與正常人無異,在法院未撤銷其宣告前,甲未經其輔助人同意,表示贈與珠寶於乙。甲之意思表示,效力如何?
(A)有效
(B)無效
(C)得撤銷
(D)經輔助人承認後有效

【題目解答】
民法§15-2Ⅱ規定:「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79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故(D)之論述方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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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1/5/2015 6:25:16 PM的回覆:
02、甲未經鄰人乙之同意,擅自在乙之A地上興建B屋及種植C樹。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B屋及C樹均屬甲所有
(B)B屋及C樹均屬乙所有
(C)B屋屬甲所有,C樹屬乙所有
(D)B屋屬乙所有,C樹屬甲所有

【題目解答】
(一)B屋之於A地為獨立之不動產,其所有權歸屬原始出資建築人甲所有。
(二)種植C樹於A地,其成為為A地之一部份(§66Ⅱ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該所有權歸屬於乙所有,(C)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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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1/5/2015 6:25:47 PM的回覆:
03、下列有關主物與從物之敘述,何者正確?
(A)為各自獨立之物,有一個所有權
(B)並非各自獨立之物,分別各有其所有權
(C)為各自獨立之物,分別各有其所有權
(D)並非各自獨立之物,有一個所有權

【題目解答】
民法§68Ⅰ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此乃從物之法律上定義,其中「非主物之成分」明示主物之於從物為獨立之物,故主物及從物各自享有所有權,但二物之所有權須同歸於一人所有,故(C)之論述「為各自獨立之物,分別各有其所有權」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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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1/5/2015 6:26:26 PM的回覆:
04、甲與乙通謀作成所有權之假移轉,將甲所有之G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嗣乙擅自將G土地出賣予丙,並將G土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關於甲與乙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丙亦知其情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與丙間關於G土地之買賣契約有效;丙取得G土地之所有權
(B)乙與丙間關於G土地之買賣契約有效;移轉G土地所有權予丙之物權行為效力未定
(C)乙與丙間關於G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移轉G土地所有權予丙之物權行為無效
(D)乙與丙間關於G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移轉G土地所有權予丙之物權行為效力未定

【題目解答】
(一)甲乙間之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均屬無效(民法§87Ⅰ本文),故G土地之所有權未發生移轉,甲仍屬G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乙丙間之負擔行為(買賣行為)係屬有效,蓋「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乙出賣甲之物,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三)乙丙間之處分行為(乙移轉G土地所有權予丙之物權行為)係屬效力未定(民法§118Ⅰ),蓋「處分行為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本題(B)之論述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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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1/5/2015 6:29:51 PM的回覆:
05、甲受乙之脅迫,將其所有汽車廉價出賣於受監護宣告之丙。甲、丙間汽車買賣契約,效力如何?
(A)有效
(B)無效
(C)得撤銷
(D)經丙承認後有效

【題目解答】
(一)民法§15Ⅰ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而§75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故甲、丙間汽車買賣契約無效。
(二)民法§92Ⅰ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甲受乙之脅迫,將其所有汽車廉價出賣於丙,本得行使撤銷權,惟撤銷權行使對象須為「有效之法律行為」,甲、丙間汽車買賣契約無效,自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本題解答(B)之論述方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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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1/5/2015 6:30:19 PM的回覆:
06、下列關於要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A)要約為意思表示
(B)自動販賣機之貨物陳列為要約
(C)要約之表示一定須由要約人向特定人為之
(D)要約一旦由要約人為之,並不會因要約人之死亡、行為能力受到限制而受影響

【題目解答】
(一)要約係屬意思表示,(A)之論述正確。
(二)民法§154Ⅱ本文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故(B)之論述「自動販賣機之貨物陳列為要約」係屬正確。
(三)民法§164Ⅰ規定:「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該廣告聲明即屬要約,而該要約即係針對不特定人為之,可知(C)之論述「要約之表示一定須由要約人向特定人為」係屬錯誤。
(四)民法§95Ⅱ規定:「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可知(D)之論述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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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1/5/2015 6:30:52 PM的回覆:
07、甲與乙因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對被害人丙負損害賠償責任。丙之全部損害額為新臺幣6萬元,且甲已對丙賠償新臺幣6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對丙仍負新臺幣6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B)乙對丙雖負新臺幣6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乙得拒絕給付
(C)乙對丙負擔新臺幣3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D)乙對丙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因而免除

【題目解答】
(一)連帶債務係指數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其明示或法律規定)對於債權人負同一給付內容之債務,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債務消滅之行為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之多數主體之債之形態。
(二)甲與乙因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對被害人丙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連帶債務」,甲對丙賠償新臺幣6萬元之清償行為效力當然及於乙,此從民法§274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亦可得知,故(D)之論述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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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1/5/2015 6:31:18 PM的回覆:
08、依民法規定,使用借貸契約終止時,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此有益費用應如何負擔?
(A)借用人不得請求返還
(B)不問貸與人知情與否,借用人均得請求返還
(C)貸與人知其情事而不反對者,借用人得請求返還現存之增價額
(D)貸與人善意不知其情事者,借用人得請求返還現存之增價額

【題目解答】
民法§469Ⅱ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431Ⅰ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可知(C)之論述係屬正確。
回覆 李俊德 在11/6/2015 1:17:53 PM的回覆:
09、被害人因商品之通常使用致受損害,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向商品製造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下列何者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
(A)商品生產或設計之欠缺
(B)商品製造人之故意或過失
(C)損害
(D)損害非因商品欠缺所致

【題目解答】
(一)§191-1Ⅰ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由上述法條可知欲構成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責任要件如下:
⒈須商品有缺陷(商品生產或設計之欠缺)
⒉須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而致他人受損害
⒊損害與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
⒋商品製造人有故意過失
(二)民法規定:法律推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民法§191-1Ⅰ但書規定)
⒈商品不具安全性(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由法律所推定。
⒉損害與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由法律所推定。
⒊商品製造人之故意、過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亦由法律所推定。
(三)綜上所述,被害人僅須就「須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而致他人受損害」負舉證責任,(C)論述係屬正確。
回覆 李俊德 在11/6/2015 1:18:15 PM的回覆:
10、甲出售一部中古電冰箱予乙,惟該冰箱之冷凍庫故障,僅具冷藏之功能。甲得基於下列何種理由,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A)甲、乙雙方自始並未約定,該冰箱之冷凍庫須正常運轉
(B)乙於事先並無檢查該冰箱之機會,從而乙於受領該冰箱後,始發現該冰箱之冷凍庫故障
(C)甲與乙事先即經個別商議,約定甲就物之瑕疵無庸負責,而甲於訂約時亦不知該冷凍庫故障
(D)乙尚未給付價金

【題目解答】
(一)甲、乙雙方自始並未針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特別約定,即應回歸債各關於買賣之相關規定,現行債各買賣契約章節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無區分「新物買賣」或「舊物買賣」而異其規定,故(A)之論述無法使甲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正確選項。
(二)§356Ⅰ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故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係受領標的物「後」而非受領標的物「前」,故(B)之論述無法使甲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正確選項。
(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任意規定而非情形規定,故甲與乙事先即經個別商議,約定甲就物之瑕疵無庸負責,則於甲善意時可免除甲就物之瑕疵無庸負責(§355Ⅱ規定:「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故(C)論述得使甲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屬於正確選項。
(四)買受人未為對待給付,非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事由,故(D)之論述無法使甲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正確選項。
回覆 李俊德 在11/6/2015 1:18:37 PM的回覆:
11、甲將其所有A畫交由乙代為出售,乙以自己名義將A畫出賣並交付給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得直接向丙請求給付價金
(B)甲得請求乙將對丙的價金債權轉讓給甲
(C)丙不得向甲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D)丙已取得A畫所有權

【題目解答】
(一)乙以自己非甲之名義將A畫出賣於丙,故不構成「代理」,甲丙間無直接法律關係(無買賣契約),故甲不得直接向丙請求給付價金而丙亦不得向甲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A)之論述係屬錯誤而(C)之論述係屬正確。
(二)甲將其所有A畫交由乙代為出售,核其性質應屬委任,故基於§541Ⅱ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甲得請求乙將對丙的價金債權轉讓給甲,(B)之論述係屬正確。
(三)基於委任事務之完成,應肯認乙對A畫享有處分權(甲對乙賦予處分權),故乙丙之處分行為為有權處分,丙已取得A畫所有權,(D)之論述係屬正確。
回覆 李俊德 在11/6/2015 1:18:58 PM的回覆:
12、下列契約,何者非為要物契約?
(A)租賃契約
(B)押租金契約
(C)使用借貸契約
(D)寄託契約

【題目解答】
(一)租賃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之意思,他方支付租金之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無待交付標的物,原則上亦無庸一定之方式,故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不要物契約),(A)為正確選項。
(二)押租金,係指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其性質屬於信託讓與擔保,其成立生效需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故為要物契約,(B)非正確選項。
(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464)。使用借貸須貸與人交付借用物於借用人,契約始能成立,故為要物契約,(C)非正確選項。
(四)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寄託人)以物交付他方(受寄人)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589)。又寄託須以寄託物交付受寄人受領為生效要件,故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D)非正確選項。
回覆 李俊德 在11/6/2015 1:19:30 PM的回覆:
13、甲將   A   屋出售於乙之後,又將該屋出售於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際,甲對乙所負之責任,乃:
(A)嗣後不能,乙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B)嗣後不能,乙僅得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
(C)自始不能,乙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D)自始不能,乙僅得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

【題目解答】
(一)給付債務以契約締結時為判斷時點,可分為「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   如契約締結時已無履行債務之可能稱為「自始不能」,反之,如契約締結時有履行債務之可能然因嗣後事由致使給付不能稱為「嗣後不能」。甲將   A   屋出售於乙,買賣契約締結時,甲有履行債務之可能,但因嗣後甲將該屋出售於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甲對乙之債務履行陷於不能之狀態,自屬「嗣後不能」。
(二)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係指信賴義務人將履行義務,而義務人卻不履行所生之不利益。亦即,法律行為有效成立,債務人履行法律行為所生債務,債權人可獲取之利益,就此利益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三)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係指信賴法律行為有效,而法律行為卻無效所生之不利益。亦即,信賴法律行為有效成立所受之損害,就此損害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四)本題甲乙買賣契約本屬有效,給付本屬可能,因嗣後甲將該屋出售於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構成「嗣後給付不能」,故乙得對甲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A)之論述正確。
回覆 李俊德 在11/6/2015 1:20:22 PM的回覆:
14、甲於快速道路上超速駕車撞到乙的計程車,乙受重傷,住院   1   個月不能營業,由其妻丙日夜看護。乙於住院期間,信用卡遭竊被盜刷   10   萬元,兒子丁趁父母不在偕友騎車夜遊,不慎掉落河谷,受傷成為植物人,乙聞訊心裡哀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不得向甲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
(B)乙得向甲請求賠償信用卡被盜刷之10   萬元
(C)乙就丁受傷成為植物人之心理痛苦,得向甲請求慰撫金
(D)乙得向甲請求因受傷不能開車營業之損失

【題目解答】
(一)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無償看護,可否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說及實務均採肯定見解,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基此,(A)之論述「乙不得向甲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係屬錯誤。
(二)侵權行為法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損害賠償法應採法規目的說
⒈乙信用卡遭盜刷,甲無須負賠償責任
⒉就丁受傷成為植物人之心理痛苦,甲不得向甲請求慰撫金
蓋二者均屬損害賠償法之因果關係應採法規目的說,亦即:
⑴人格法益遭受侵害:✓
侵權行為加害原告之人格權,法規保護之範圍乃是參與交通之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權。故乙之醫藥費,復健費,看護費,薪資損失,無法開車營業之損失均在賠償之列,就此(D)之論述係屬正確。
⑵信用卡被盜刷之   10   萬元及丁受傷成為植物人之心理痛苦:✕
「信用卡遭竊被盜刷」及「子女受傷」,則非屬法律所欲防止危險的實現,因為「遭竊、子女遭受不測」實乃任何人皆難以抗拒的宿命,乃一般生活上的風險(倒楣至極),不在侵權行為法保護範圍之內。故(B)及(C)之論述均屬錯誤。
回覆 李俊德 在11/6/2015 1:20:48 PM的回覆:
15、下列有關買賣物之瑕疵價金減少請求權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A)於買受人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而發現瑕疵即為通知後,6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B)減少價金顯失公平者,買受人不得為之
(C)前述   6   個月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
(D)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時,不適用前述   6   個月期間之規定

【題目解答】
(一)§356Ⅰ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356Ⅱ規定:「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365Ⅰ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可知(A)之論述係屬正確。
(二)§359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可知(B)之論述係屬錯誤。
(三)§365Ⅰ規定「契約解除」、「價金減少」均屬形成權,故六個月間不行使形成權即歸消滅,核其性質為「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C)之論述係屬正確。
(四)§365Ⅱ規定:「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D)之論述係屬正確。
回覆 李俊德 在11/6/2015 1:21:11 PM的回覆:
17、甲之土地為乙設定普通抵押權,其後甲將土地租與丙建築房屋使用,屆期甲未清償債務,乙欲實行普通抵押權。下列關於丙屋處置之敘述,何者錯誤?
(A)法院得依職權終止租賃關係後,將房屋併付拍賣
(B)法院得依聲請終止租賃關係後,將房屋併付拍賣
(C)法院得於終止租賃關係後,單獨將房屋拍賣
(D)法院得不終止租賃關係,單獨將土地拍賣

【題目解答】
(一)§866Ⅰ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866Ⅱ規定:「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二)§877Ⅱ規定:「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可知(A)之論述「依職權終止租賃關係後,將房屋併付拍賣」及(B)之論述「依聲請終止租賃關係後,將房屋併付拍賣」均屬正確,而(C)之論述「單獨將房屋拍賣」係屬錯誤。
(三)如法院及抵押權人乙認為基地租賃之存在不影響抵押權之實行,亦可不除去租賃關係而單獨將土地拍賣,故(D)之論述係屬正確。
回覆 李俊德 在11/6/2015 1:21:36 PM的回覆:
23、甲、乙、丙共有建地一宗,面積100坪,應有部分甲為十分之五,乙為十分之四、丙為十分之一。甲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丁,以擔保欠款之清償。乙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之建地,訴訟進行中,乙通知丁參加訴訟,丁不予理會。法院判決之分割方法為:建地由甲取得依測量圖所示A部分(面積55.6坪),由乙取得依測量圖所示B部分(面積54.4坪),甲、乙應各補償丙55萬6千元、54萬4千元。該判決因當事人未上訴而確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丁之抵押權仍按原應有部分存在於A、B地,且優先於丙對該二地之法定抵押權
(B)丁之抵押權仍按原應有部分存在於A、B地,但劣於丙對該二地之法定抵押權
(C)丁之抵押權移存於A地,且優先於丙對該地之法定抵押權
(D)丁之抵押權移存於A地,但劣於丙對該地之法定抵押權

【題目解答】
(一)§824-1Ⅱ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裁判分割訴訟進行中,乙通知丁參加訴訟,丁不予理會而未參加,依§824-1Ⅱ③之規定,其抵押權移存於甲分得之A地,可知(A)及(B)之論述均錯誤。
之論述係屬正確,錯誤。
(二)§824-1Ⅱ規定:「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其性質屬於「法定抵押權」,受償順位優先於「意定抵押權」,故丙對甲之法定抵押權優先於丁之意定抵押權,可知(C)之論述錯誤,而(D)之論述係屬正確。
回覆 李俊德 在11/6/2015 1:22:04 PM的回覆:
26、下列有關認領之敘述,何者錯誤?
(A)生父得任意認領非婚生子女
(B)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C)生母得任意認領非婚生子女
(D)非婚生子女得否認生父之認領

【題目解答】
(一)§1065Ⅰ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可知(A)之論述「生父得任意認領非婚生子女」及(B)之論述「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均屬正確。
(二)§1065Ⅱ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可知(C)之論述「生母得任意認領」係屬錯誤。
(三)§1066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可知(D)之論述「非婚生子女得否認生父之認領」係屬正確。
回覆 李俊德 在11/6/2015 1:24:05 PM的回覆:
30、甲男與乙女同居而生下丙子,有關乙與丙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丙應由乙收養始得成為婚生子女
(B)丙與乙之關係推定為婚生子女
(C)丙與乙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
(D)丙不得成為乙之婚生子女

【題目解答】
§1065Ⅱ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故(C)之論述係屬正確。
回覆 李俊德 在11/6/2015 1:24:36 PM的回覆:
33、甲、乙、丙、丁四兄弟,於其父親死亡後,辦理遺產分割,丁分得其父親對庚之債權新臺幣100萬元。甲、乙、丙三人對於丁分得之債權,就庚之支付能力,應負何種責任?
(A)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
(B)僅就繼承開始時,債務人庚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C)僅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庚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D)推定就繼承開始時,債務人庚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題目解答】
§1169Ⅰ規定:「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可知(C)之論述係屬正確。
回覆 李俊德 在11/6/2015 1:25:06 PM的回覆:
34、甲之繼承人乙、丙,甲生前贈與丙100萬元,1年後甲死亡,甲除生前對丁有100萬元債務,並無其他財產,則乙、丙對甲之債務應負之清償責任如何?
(A)僅乙負擔100萬元債務
(B)僅丙負擔100萬元債務
(C)乙、丙連帶負擔100萬元債務
(D)乙、丙無須負擔100萬元債務

【題目解答】
(一)§1148-1Ⅰ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故甲之遺產為100萬元。
(二)§1153Ⅰ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故(C)之論述「乙、丙連帶負擔100萬元債務」為正確選項。
回覆 李俊德 在11/6/2015 1:25:25 PM的回覆:
35、遺囑人立遺囑為遺贈後,又將該遺贈物賣與他人並交付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受遺贈人得向買受人請求返還該遺贈物
(B)推定以遺贈物之價金為遺贈
(C)遺囑被視為撤回
(D)遺囑有效

【題目解答】
§1221規定:「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遺贈後,又將該遺贈物賣與他人並交付之,顯然遺囑後所為之買賣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可知(C)為正確選項。
回覆 李俊德 在11/6/2015 1:25:56 PM的回覆:
36、民法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A)聲請法院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B)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而經親屬會議同意變賣遺產
(C)因債權人請求而報告或說明遺產狀況
(D)依法確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並清償債務、交付遺贈後,將剩餘遺產移交國庫

【題目解答】
(一)§1178-1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可知(A)之論述「聲請法院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非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二)§1179Ⅱ規定:「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可知(B)之論述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三)§1180規定:「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可知(C)之論述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四)§1185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可知(D)之論述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回覆 李俊德 在11/6/2015 1:30:57 PM的回覆:
37、甲男與乙妻生下丙與丁二子後,乙妻死亡。甲男又續弦戊女為妻。丙男與己女結婚育有A子,丁男與庚女結婚,也生有B子與C女。丙男與丁男對戊女不滿,共同對戊女重大侮辱,而被甲男認為不孝,並聲明二人均不得為甲男之繼承人。甲男死亡而留下財產360萬元時,應如何繼承?
(A)戊繼承120萬元,A為120萬元,B為60萬元,C為60萬元
(B)戊繼承120萬元,丁為120萬元,B為60萬元,C為60萬元
(C)戊繼承120萬元,丙為120萬元,丁為120萬元
(D)戊、A、B、C各繼承90萬元

【題目解答】
(一)甲男之遺產繼承人
⒈配偶乙女:已死亡
⒉配偶戊女有繼承權
⒊丙子:不構成表示失權事由
⒋丁子:不構成表示失權事由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是否重大,依客觀情事個別具體認定之,不依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決定之。如以主觀認定為準,則重大二字之設,不啻具文,蓋原無重大性(夫妻、親子偶因口角互相辱罵),而被繼承人竟視為重大,將其繼承權剝奪,則特留分制度即無意義。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林秀雄繼承法講義41頁)。
⒌A子,B子與C女雖係直系血親尊親屬,但丙丁既有繼承權,則孫輩之繼承權即無討論之必要。
(二)甲男死亡而留下財產360萬元
(三)配偶戊女及丙丁二子得平均繼承1/3,故每人可繼承120萬元,(C)之論述係屬正確。
回覆 李俊德 在11/6/2015 1:31:14 PM的回覆:
38、遺囑人甲於A有效遺囑中遺贈100本集郵冊給乙,依民法規定,下列何者不產生一部或全部撤回A遺囑之效力?
(A)甲隔日將其中50本集郵冊帶到學校園遊會上去義賣,並將義賣所得另買新集郵冊給乙
(B)如甲另寫B有效遺囑時,載明不將該100本集郵冊遺贈給乙,隔日又將B遺囑銷毀
(C)甲當著乙的面把A遺囑銷毀,卻又當面把100本集郵冊贈與給乙
(D)甲於數年後寫了X有效遺囑,指定將100本集郵冊全數捐給慈善機構,但對於A遺囑隻字未提

【題目解答】
(一)§1221規定:「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A)之論述「50本集郵冊…..義賣」及(C)之論述「又當面把100本集郵冊贈與給乙」均符合本條規定,而生一部或全部撤回A遺囑之效力。
(二)§1222規定:「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B)之論述謂「將B遺囑銷毀」故後B有效遺囑視為撤回,而前A遺囑仍有效存在,故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1220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前A遺囑「遺贈100本集郵冊給乙」與後遺囑「100本集郵冊全數捐給慈善機構」相互牴觸,(D)之論述符合本條規定,而生撤回A遺囑之效力。
回覆 李俊德 在11/6/2015 1:31:39 PM的回覆:
01、乙將一幅名畫借給甲展覽,甲未經乙之授權,竟以乙之名義,與善意之丙訂立買賣契約,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於丙。下列有關無權代理之敘述,何者正確?
(A)甲丙訂立之買賣契約,非經乙承認,其效力不及於乙
(B)乙拒絕承認甲丙訂立之買賣契約,甲亦非契約當事人
(C)甲非名畫之所有權人,但丙善意取得該名畫之所有權
(D)丙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是否承認甲之無權代理行為
(E)乙拒絕承認時,甲對於丙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解析】
(A)甲丙訂立之買賣契約,非經乙承認,其效力不及於乙
(B)乙拒絕承認甲丙訂立之買賣契約,甲亦非契約當事人
(D)丙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是否承認甲之無權代理行為
(E)乙拒絕承認時,甲對於丙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題目解答】
(一)§170Ⅰ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甲以乙之名義,與善意之丙訂之買賣契約,非經本人乙承認,其效力不及於乙,(A)之論述係屬正確。
(二)乙拒絕承認甲丙訂立之買賣契約,則該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又甲以乙之名義,與丙訂立契約,甲丙均知甲非契約當事人,故(B)之論述係屬正確。
(三)甲丙之處分行為係屬無權代理而非無權處分,故丙即便善意,亦無從主張善意取得該名畫之所有權(§801、§948),可知(C)之論述係屬錯誤。
(四)§170Ⅱ規定:「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可知(D)之論述係屬正確。
(五)§110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可知(E)之論述「乙拒絕承認時,甲對於丙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正確。
回覆 李俊德 在11/6/2015 1:32:10 PM的回覆:
05、甲對乙有100萬元之債權,丙提供其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甲事後將該債權讓與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若乙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得拒絕甲之清償債務之請求
(B)若乙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丁向丙請求清償債務,丙不得拒絕
(C)債權讓與性質上為有償之準物權行為
(D)若甲撤銷對乙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者,不發生溯及之效力
(E)若甲僅將50萬元債權讓與丁,則甲、丁應屬同次序之抵押權人

【解析】
(D)若甲撤銷對乙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者,不發生溯及之效力
(E)若甲僅將50萬元債權讓與丁,則甲、丁應屬同次序之抵押權人

【題目解答】
(一)§297Ⅰ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甲丁為債權讓與合意並為債權讓與,丁即取得對乙之100萬元之債權,債權讓與之通知可由甲為之,亦可由丁為之,可知(A)之論述「若乙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得拒絕甲之清償債務之請求」係屬錯誤。
(二)丙為抵押權人(物上保證人),僅有「責任」而無「債務」,可知(B)之論述「丁向丙請求清償債務,丙不得拒絕」係屬錯誤。
(三)債權讓與為處分行為,為負擔行為之履行行為。負擔行為始有「有償行為(給付可取得對待給付,且二者具有對價性)」與「無償行為(給付無法取得對待給付或給付與對待給付不具有對價性)」,處分行為無此區分,可知(C)之論述「有償之準物權行為」係屬錯誤。
(四)§298Ⅱ撤銷債權讓與之通知無溯及效力,因此債務人在撤銷前所得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讓與人,可知(D)之論述係屬正確。
(五)抵押權具有不可分性,可分為「抵押物之完整性」及「擔保債權之整體性」擔保債權之整體性係指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分割或讓與後各部分債權,仍得對全部抵押物行使抵押權(§869Ⅰ)。基此,可知(E)之論述「若甲僅將50萬元債權讓與丁,則甲、丁應屬同次序之抵押權人」係屬正確。
回覆 李俊德 在11/6/2015 1:34:23 PM的回覆:
04、關於訴之客觀合併,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原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上主張多數實體法上請求權,而此多數請求權處於競合情形,法院無須排列審理之順序
(B)原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上主張多數實體法上請求權,而此多數請求權處於相排斥之情形,原告亦得提起預備合併
(C)就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為損害賠償請求者,法院亦得依職權併予裁判(D)民事訴訟法上簡易訴訟事件得與通常訴訟事件合併提起

【解析】
(B)原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上主張多數實體法上請求權,而此多數請求權處於相排斥之情形,原告亦得提起預備合併

【題目解答】
(一)原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上主張多數實體法上請求權,而此多數請求權處於競合情形(例如,民法§767之物上請求權與§455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相競合),原告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稱為選擇合併;原告請求法院就各訴訟標的均為裁判,稱為重疊(競合)合併。選擇合併實務上要求「應選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裁判」,故勉強可曰「排定審理上順序」,然重疊合併要求就各訴訟標的均為裁判,法院可以無須排列審理之順序,可知(A)之論述勉強可稱部分錯誤。

▌97台上111號判決:選擇合併仍應選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裁判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
(二)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備位之不同聲明,而此二聲明通常處於相排斥之情形,亦即,是否為預備合併或重疊合併應視「訴之聲明」而非「訴訟標的」,就此觀點(B)之論述著重於「多數請求權處於相排斥之情形」應屬錯誤,然請求權(訴訟標的)處於相排斥,通常訴之聲明亦屬排斥,排斥之二聲明如原告排定先位、備位,亦可謂提起預備合併,從此觀點勉強可謂(B)之論述正確。
▌101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備位之不同聲明,此與競合(重疊)之合併,僅有單一之聲明有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數項請求權基礎,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求為同一之判決,殊與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間,無按先位、備位順序裁判之餘地。原審未予推闡明晰,先依先、備位記載聲明,於判決理由又依據上訴人所據之不當得利、情事變更或損害賠償等之訴訟關係為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告起訴如未為損害賠償請求者,法院自不得依職權併予裁判可知(C)之論述係屬錯誤。
(四)§248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既曰「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為訴之客觀合併之要件,可知(D)之論述「簡易訴訟事件得與通常訴訟事件合併提起」係屬錯誤。
回覆 李俊德 在11/6/2015 1:34:42 PM的回覆:
06、甲與乙工程師訂立某項工程承攬契約,於契約中訂有下列約款:a約款(工程中兩造如關於工程瑕疵產生爭議,雙方同意交由某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同意受該意見拘束。)、b約款(如關於此項工程,雙方發生糾紛時,應提付仲裁。)、c約款(關於此項工程,如有涉訟,雙方合意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關於前開約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b約款及c約款均為訴訟契約,a約款則非屬訴訟契約之性質
(B)此三項約款,僅b約款及c約款可承認其合法性及效力,a約款並無承認其效力之餘地
(C)a約款性質上屬於仲裁鑑定契約,b約款係仲裁協議
(D)b約款係訴訟成立要件,法院不待當事人抗辯即應調查與審酌

【解析】
(C)a約款性質上屬於仲裁鑑定契約,b約款係仲裁協議

【題目解答】
(一)訴訟契約係指以產生訴訟法上效果為直接目的的,當事人之間所為之合意。故訴訟契約亦稱為「訴訟上的合意」,a約款性質上屬於仲裁鑑定契約,b約款係仲裁合意(協議),而c約款則為合意管轄契約,三者皆屬訴訟契約,故(C)之論述係屬正確,而(A)之論述則屬錯誤。
(二)訴訟契約之合法性向有爭議,b約款(仲裁法§1)及c約款(§24)均有法律依據,自無問題,a約款雖無法律依據,唯許多學者基於「程序選擇權」之法理,肯認其存在,並認應可對法院及當事人發生拘束力,,排除法院之證據評價(鑑定意見直接拘束法院之自由心證)。如依此見解自得認為(B)之論述「a約款並無承認其效力之餘地」係屬錯誤,唯實務見解則僅有限度承認之。
▌96台上2907號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一既於保全證據程序,設有兩造得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等「證據契約」之具體明文。是凡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不侵害自由心證主義,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及辯論主義之適當領域內者,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
(三)依是否須當事人責問或抗辯,法院方得職權調查(聞問、顧慮)之事項,可分為:職權調查(聞問、顧慮)事項及責問(抗辯)事項。責問事項係指須待當事人責問或抗辯,法院方得調查之事項,例如,相對訴訟要件(管轄合意、仲裁合意、調解合意、不起訴合意)、訴訟參加是否合於參加之要件等等,b約款(仲裁法§1)為責問事項,故(D)之論述係屬錯誤。
回覆 李俊德 在11/6/2015 1:35:13 PM的回覆:
12、債權人甲訴請保證人乙履行保證債務,訴訟中甲、乙就被保證之主債務(即甲、丙間借款債務)之存否發生爭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丙受乙之訴訟告知後,如未參加訴訟,即不受本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
(B)丙為輔助乙而參加訴訟後,就其借款債務存在為自認時,對乙生拘束力
(C)丙受法院依職權通知訴訟後,如未參加訴訟,即不受本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
(D)如丙承當訴訟,本訴訟之判決效力仍及於脫離訴訟之乙

【解析】
(D)如丙承當訴訟,本訴訟之判決效力仍及於脫離訴訟之乙

【題目解答】
(一)§67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亦即,丙受乙之訴訟告知後,如未參加訴訟,即應受本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可知(A)之論述「不受…..」係屬錯誤。而§67-1Ⅰ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67-1Ⅲ規定:「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可知(C)之論述「不受…..」亦屬錯誤。
(二)§61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依但書規定可知參加人丙就其借款債務存在為自認時,因其屬於輔助地位,對乙不生拘束力,乙亦得再行爭執,(B)之論述係屬錯誤。
(三)§64Ⅰ規定:「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64Ⅱ規定:「參加人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可知如丙承當訴訟,本訴訟之判決效力仍及於脫離訴訟之乙,(D)之論述係屬正確。
回覆 李俊德 在11/6/2015 1:35:42 PM的回覆:
14、甲將乙列為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5日起訴聲明請求法院判決命乙最少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理由略為:乙於民國100年6月1日開車撞傷甲,受傷嚴重,迄今仍在醫院治療,尚無法工作,為此請求乙給付至少100萬元云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於民國102年10月1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其聲明,增加給付請求為120萬元,但因被告就增加給付之部分,提出罹於時效之抗辯,法院應以該增加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追加
(B)於本訴訟繫屬中,甲得再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另行對乙起訴請求慰撫金50萬元
(C)聲明之特定為原告之責任,本件請求之金額仍未特定,受訴法院應以起訴不合法駁回之
(D)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具有全部請求之性質,並非一部訴求

【題目解答】
§244Ⅳ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原告依§244Ⅳ規定表明之最低金額,係就§244Ⅰ②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自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又原告補充其聲明後,應按補充後之聲明計算裁判費,補繳其差額,亦屬當然,均無待明文。
(一)非§255Ⅰ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變更追加,可知(A)之論述係屬錯誤。
(二)非§255Ⅰ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變更追加,可知(B)之論述係屬錯誤。
(三)依§244Ⅳ規定為「最低損害賠償請求之聲明」乃法之所許,可知(C)之論述係屬錯誤。
(四)如上所述,可知(D)之論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具有全部請求之性質,並非一部訴求」係屬正確。
回覆 李俊德 在11/6/2015 1:36:01 PM的回覆:
18、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買賣價金30萬元。第一審法院為甲敗訴之判決,理由為:乙對甲有合會會款債權70萬元,乙據此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等旨。對此判決,甲不服而提起上訴。問:乙於第二審所提起之下列反訴,何者為不合法?
(A)乙主張因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而請求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B)乙主張因抵銷後尚有會款債權餘額,而據此請求判決命甲給付40萬元
(C)乙主張因甲尚未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義務而請求判決命甲交付該物,經甲同意一併予以裁判
(D)乙主張因甲前次買賣超收價金10萬元而請求判決命甲給付10萬元

【題目解答】
§446Ⅱ規定:「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一)「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為§446Ⅱ①之「確認基礎法律關係之訴」,可知(A)論述之反訴於二審得合法提起之。
(二)「命甲給付40萬元」為§446Ⅱ③之「就抵銷餘額請求」,可知(B)論述之反訴於二審得合法提起之。
(三)「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義務命甲交付該物」為§446Ⅱ②之「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可知(C)論述之反訴於二審得合法提起之。
(四)前次買賣超收價金10萬元….云云,於本次訴訟標的無關不在§446Ⅱ但書規定之例外提起反訴之列,可知(D)為本題正確選項。
回覆 李俊德 在11/6/2015 1:36:26 PM的回覆:
22、妻甲對夫乙起訴,主張乙跟訴外人丙女通姦之事由,聲明第一項為:准兩造離婚;聲明第二項為: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丁由甲監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當事人請求裁判離婚訴訟,因法院必須以形成判決為之,故當事人所成立之訴訟上離婚和解不生離婚之效力
(B)法院應就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為合併審理,並應全部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法理
(C)第一審法院就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為判決後,當事人對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則裁判離婚部分應適用上訴程序;就第二項聲明所為裁判部分則應適用抗告程序
(D)若乙對通姦事實自認,法院原則上應以自認之內容為裁判之基礎

【題目解答】
(一)家事事件法§45Ⅰ規定:「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45Ⅱ規定:「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可知(A)之論述「訴訟上離婚和解不生離婚之效力」係屬錯誤。
(二)家事事件法§41Ⅰ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41Ⅵ規定:「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可知(B)之論述「全部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法理」係屬錯誤。
(三)家事事件法§44Ⅰ規定:「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可知(C)之論述「就第二項聲明所為裁判部分則應適用抗告程序」係屬錯誤。
(四)家事事件法§10Ⅱ本文規定:「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法§279自認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可知(D)之論述「若乙對通姦事實自認,法院原則上應以自認之內容為裁判之基礎」係屬正確。
回覆 李俊德 在11/6/2015 1:37:02 PM的回覆:
24、甲、乙係夫妻,均為中華民國人,並以臺北市為住所地。甲列乙為被告,基於發生在臺北市之離婚原因事由,向美國紐約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以下稱「前訴訟」);於前訴訟繫屬中,乙基於發生在臺北市之另一離婚原因事由,列甲為被告,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以下稱「後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既然已在美國提起離婚訴訟,乙即不得又在臺北起訴,臺北地方法院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後訴訟
(B)乙係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受理後訴訟之臺北地方法院應即停止訴訟
(C)甲、乙間若曾書面約定僅以美國紐約法院為離婚訴訟之審判管轄法院,經甲提出審判管轄合意之抗辯時,臺北地方法院不得以欠缺審判管轄權為由以裁定駁回後訴訟
(D)不論就前訴訟或後訴訟,兩造當事人均得以書面合意由臺北地方法院審判管轄

【題目解答】
(一)甲於美國提起離婚訴訟,與乙於台北提起離婚訴訟,其離婚原因事由並不相同,二者非同一事件,臺北地方法院自不得以更行起訴為由,而裁定駁回後訴訟,(A)之論述係屬錯誤。
(二)§182-1Ⅰ規定:「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以「同一事件」先於外國法院起訴,復於我國法院更行起訴始有適用,本題二者非同一事件,無§182-1Ⅰ規定之適用,故(B)之論述係屬錯誤。
(三)當事人得否合意由外國法院加以審判管轄?學者通說以「程序選擇權」之法理採取肯定見解,如依此看法「甲主張紐約法院有排他之合意管轄,基於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臺北地方法院『應』得以欠缺審判管轄權為由以裁定駁回後訴訟」,基此(C)之論述係屬錯誤。惟依家事事件法§53Ⅰ規定:「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其立法理由謂: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時,因該涉外婚姻事件涉及我國國民權利保護問題,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我國法院就該事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云云,既然「著重我國國民權利保護問題」能否完全排除我國之審判管轄權,殊有討論空間,就此謂(C)之論述錯誤,從家事事件法§53Ⅰ①規定以觀,恐有疑義。
(四)後訴訟得為合意管轄(§24)並無疑義,而前訴訟「二造當事人均為我國人,住所亦在台北,離婚原因事由亦發生於台北」我國法院本有審判管轄權,合意由台北地院審判管轄,自無不許之理,(D)之論述雖說正確,實屬贅詞。況且前訴訟既已繫屬於美國紐約法院,合意由台北地院審判管轄,有何法律上效果?能剝奪美國紐約法院之審判管轄權乎?
回覆 李俊德 在11/6/2015 1:37:44 PM的回覆:
02、甲列乙為被告,向管轄法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乙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主張略以:乙向甲承租A屋營業,租期5年,租金每月20萬元,因積欠8個月租金未付,乃簽發同額支票以為清償,該支票經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票款160萬元等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本件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
(B)甲於訴訟中追加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租金160萬元。乙不同意甲所為訴之追加,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甲追加之訴
(C)甲於訴訟中追加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租金160萬
元。如乙同意甲為訴之追加,受訴法院應以原程序繼續審判
(D)甲於訴訟中追加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租金160萬元。第一審法院為甲全部敗訴之判決,甲得向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第二審上訴
(E)第二審法院為甲全部敗訴之判決,甲須經第二審法院依法許可後,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題目解答】
(一)§403Ⅰ各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之事件並無「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可知(A)之論述「本件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係屬錯誤。
(二)原訴訟係基於「票據債權」起訴,而後追加之訴則係基於「原因債權」,應可主張其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255Ⅰ②)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255Ⅰ⑦)為法之所許,可知(B)之論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甲追加之訴」係屬錯誤。
(三)原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427Ⅱ⑥),而依§435Ⅰ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追加之租金請求訴訟已不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範疇,故如乙同意甲為訴之追加並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受訴法院應以原程序繼續審判可知(C)之論述則屬正確。
(四)§436-1Ⅰ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可知簡易訴訟程序之二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D)之論述「甲得向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係屬錯誤。
(五)§436-3Ⅰ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可知(E)之論述「甲須經第二審法院依法許可後,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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