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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法定擔當訴訟之競合?
發表人 康康  

發表日期

11/26/2015 9:06:52 PM
發表內容 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投保法)第10-1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
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
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

原告甲(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列監察人乙與A公司為被告,認為乙有內線交易之情事,援依上開條文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乙之職務。

案經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而後乙上訴二審,A公司並未上訴,二審認為乙與A公司就本案有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之必要,因此認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乙之上訴效力及於A公司,而將A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案例事實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我的疑惑是在於:

1.投保法§10-1條第一項第二款是否為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

從立法理由來看,「保護機構...有代表訴訟權...」,好像是認為投保中心有代表公司遂行訴訟之權利?所以投保中心與公司間構成法定訴訟擔當?那麼投保中心將A公司列為被告是否有誤?

手邊有的資料始有談到公司法第214條,是「股東與公司構成法定訴訟擔當」的類型(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上),二版,頁205),但並未提及公司法第200條之規定是否同樣是法定訴訟擔當。

2.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又就系爭監察人是否構成裁判解任之事由來看,訴訟標的對於乙與A公司確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但乙與A公司似乎沒有一同應訴之必要,所以乙與A公司乃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3.在法理上有可能存在共同訴訟與法定擔當訴訟發生競合的情形?

如果認為本件是法定訴訟擔當的類型,那麼甲列乙為被告,既判力之效力自然及於A公司,如果認為本件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那麼甲應列乙與A公司為被告,否則當事人不適格,那麼是否表示,在法理上不可能存在(被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原告)法定擔當訴訟發生競合的情形?因為A公司不是原告就是被告(包含實質當事人之情形)?

謝謝大家的閱覽。
回覆 康康 在11/27/2015 4:50:30 AM的回覆:
補充說明。
有一些想法更新在這裡。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和訴訟擔當有競合的可能,
例如在選定人選定數被選定人的情形,該數被選定人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選定人與被選定人間則構成(意定)訴訟擔當。(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上),二版,頁231)。

但我的疑惑是,在本件的情形,A公司不是原告就是被告,所以說法定訴訟擔當和固有必要訴訟只能有一個成立(存在),但到底應該選擇哪一個?

在系爭法律規定不明確的情況下,這似乎是法律解釋的問題?

但倘若今天的情況是甲並未列A公司為被告,而法院認為A公司與乙為固有必要訴訟之類型,所以闡明甲應將A公司列為被告,但甲認為A公司與其乃法定訴訟擔當,那麼法院應該如何審理?

希望有把我的疑惑講清楚,都沒有人回覆我,真的很疑惑阿!=><=

感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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