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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法條po文>買回
發表人 ~.~  

發表日期

11/27/2015 4:05:36 PM
發表內容 第   二   編   債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第   一   節   買賣
     第   三   款   買回

第   379   條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
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

第   380   條
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

第   381   條
買賣費用由買受人支出者,買回人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
買回之費用,由買回人負擔。

第   382   條
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人應償還之。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第   383   條
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
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回覆 ~.~ 在11/27/2015 4:11:44 PM的回覆:
ps.民法第二編債第二章各種之債
                  第   一   節   買賣 §345
     第   一   款   通則 §345
     第   二   款   效力 §348
     第   三   款   買回 §379
     第   四   款   特種買賣 §384
                  第   二   節   互易 §398
                  第   三   節   交互計算 §400
                  第   四   節   贈與 §406
                  第   五   節   租賃 §421
                  第   六   節   借貸 §464
     第   一   款   使用借貸 §464
     第   二   款   消費借貸 §474
                  第   七   節   僱傭 §482
                  第   八   節   承攬 §490
                  第   八   節之一   旅遊 §514-1
                  第   九   節   出版 §515
                  第   十   節   委任 §528
                  第   十一   節   經理人及代辦商 §553
                  第   十二   節   居間 §565
                  第   十三   節   行紀 §576
                  第   十四   節   寄託 §589
                  第   十五   節   倉庫 §613
                  第   十六   節   運送 §622
     第   一   款   通則 §622
     第   二   款   物品運送 §624
     第   三   款   旅客運送 §654
                  第   十七   節   承攬運送 §660
                  第   十八   節   合夥 §667
                  第   十九   節   隱名合夥 §700
                  第   十九   節之一      合會 §709-1
                  第   二十   節   指示證券 §710
                  第   二十一   節   無記名證券 §719
                  第   二十二   節   終身定期金 §729
                  第   二十三   節   和解 §736
                  第   二十四   節   保證 §739
                  第   二十四   節之一   人事保證 §756-1
回覆 ~.~ 在11/30/2015 10:38:46 AM的回覆:
民法
第   三   編   物權 §757
         第   一   章   通則 §757
         第   二   章   所有權 §765
                  第   一   節   通則 §765
                  第   二   節   不動產所有權 §773
                  第   三   節   動產所有權 §801
                  第   四   節   共有 §817
         第   三   章   地上權 §832
                  第   一   節   普通地上權 §832
                  第   二   節   區分地上權 §841-1
         第   四   章   (刪除) §842
         第   四   章之一   農育權 §850-1
         第   五   章   不動產役權 §851
         第   六   章   抵押權 §860
                  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 §860
                  第二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 §881-1
                  第三節   其他抵押權 §882
         第   七   章   質權 §884
                  第   一   節   動產質權 §884
                  第   二   節   權利質權 §900
         第   八   章   典權 §911
         第   九   章   留置權 §928
         第   十   章   占有 §940
回覆 ~.~ 在12/2/2015 9:05:26 PM的回覆:
民法
第   一   編   總則 §1
         第   一   章   法例 §1
         第   二   章   人 §6
                  第   一   節   自然人 §6
                  第   二   節   法人 §25
     第   一   款   通則 §25
     第   二   款   社團 §45
     第   三   款   財團 §59
         第   三   章   物 §66
         第   四   章   法律行為 §71
                  第   一   節   通則 §71
                  第   二   節   行為能力 §75
                  第   三   節   意思表示 §86
                  第   四   節   條件及期限 §99
                  第   五   節   代理 §103
                  第   六   節   無效及撤銷 §111
         第   五   章   期日及期間 §119
         第   六   章   消滅時效 §125
         第   七   章   權利之行使 §148
回覆 ~.~ 在12/5/2015 2:03:39 PM的回覆:
第   二   編   債 §153
         第   一   章   通則 §153
                  第   一   節   債之發生 §153
     第   一   款   契約 §153
     第   二   款   代理權之授與 §167
     第   三   款   無因管理 §172
     第   四   款   不當得利 §179
     第   五   款   侵權行為 §184
                  第   二   節   債之標的 §199
                  第   三   節   債之效力 §219
     第   一   款   給付 §219
     第   二   款   遲延 §229
     第   三   款   保全 §242
     第   四   款   契約 §245-1
                  第   四   節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271
                  第   五   節   債之移轉 §294
                  第   六   節   債之消滅 §307
     第   一   款   通則 §307
     第   二   款   清償 §309
     第   三   款   提存 §326
     第   四   款   抵銷 §334
     第   五   款   免除 §343
     第   六   款   混同 §344
回覆 ~.~ 在12/6/2015 7:39:32 PM的回覆:
身分法(非財產法,即相對於上面的財產法)
第   四   編   親屬 §967
         第   一   章   通則 §967
         第   二   章   婚姻 §972
                  第   一   節   婚約 §972
                  第   二   節   結婚 §980
                  第   三   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1000
                  第   四   節   夫妻財產制 §1004
     第   一   款   通則 §1004
     第   二   款   法定財產制 §1016
     第   三   款   約定財產制 §1031
              第   一   目      共同財產制 §1031
              第   二   目      (刪除) §1042
              第   三   目      分別財產制 §1044
                  第   五   節   離婚 §1049
         第   三   章   父母子女 §1059
         第   四   章   監護 §1091
                  第   一   節   未成年人之監護 §1091
                  第   二   節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 §1110
         第   五   章   扶養 §1114
         第   六   章   家 §1122
         第   七   章   親屬會議 §1129
第   五   編   繼承 §1138
         第   一   章   遺產繼承人 §1138
         第   二   章   遺產之繼承 §1147
                  第   一   節   效力 §1147
                  第   二   節   (刪除) §1154
                  第   三   節   遺產之分割 §1164
                  第   四   節   繼承之拋棄 §1174
                  第   五   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 §1177
         第   三   章   遺囑 §1186
                  第   一   節   通則 §1186
                  第   二   節   方式 §1189
                  第   三   節   效力 §1199
                  第   四   節   執行 §1209
                  第   五   節   撤回 §1219
                  第   六   節   特留分 §1223
回覆 ~.~ 在12/8/2015 5:13:39 PM的回覆:
民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四   章   法律行為
               第   一   節   通則
第   71   條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   72   條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第   73   條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74   條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第   二   節   行為能力
第   75   條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第   76   條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第   77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第   78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第   79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第   80   條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第   81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82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   83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第   84   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第   85   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三   節   意思表示
第   86   條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第   87   條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第   88   條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第   89   條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第   90   條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   91   條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92   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93   條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第   94   條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第   95   條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第   96   條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第   97   條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第   98   條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第   四   節   條件及期限
第   99   條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第   100   條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第   101   條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   102   條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五   節   代理
第   103   條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第   104   條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第   105   條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第   106   條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第   107   條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第   108   條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   109   條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第   110   條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六   節   無效及撤銷
第   111   條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第   112   條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第   113   條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第   114   條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115   條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第   116   條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第   117   條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第   118   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回覆 ~.~ 在12/8/2015 7:53:21 PM的回覆:
代理權之授與非債之發生原因
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一   節   債之發生
     第   二   款   代理權之授與
第   167   條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168   條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   169   條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170   條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第   171   條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回覆 ~.~ 在12/9/2015 3:31:23 PM的回覆:
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六   節   債之消滅
     第   一   款   通則
第   307   條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第   308   條
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
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
     第   二   款   清償
第   309   條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第   310   條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第   311   條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第   312   條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第   313   條
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
第   314   條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第   315   條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第   316   條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第   317   條
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第   318   條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
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
第   319   條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第   320   條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第   321   條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第   322   條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第   323   條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第   324   條
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
第   325   條
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
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
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第   三   款   提存
第   326   條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第   327   條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第   328   條
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第   329   條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第   330   條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第   331   條
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第   332   條
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第   333   條
提存拍賣及出賣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第   四   款   抵銷
第   334   條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335   條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第   336   條
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之損害。
第   337   條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第   338   條
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第   339   條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第   340   條
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第   341   條
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
第   342   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第   五   款   免除
第   343   條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第   六   款   混同
第   344   條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回覆 ~.~ 在12/12/2015 2:40:47 AM的回覆: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二   章   人
                  第   一   節   自然人
第   6   條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第   7   條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第   8   條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第   9   條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第   11   條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第   12   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第   13   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第   14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第   15   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第   15-1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第   15-2   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第   16   條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第   17   條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18   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   19   條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20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第   21   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第   22   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第   24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第   二   節   法人
     第   一   款   通則
第   25   條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第   26   條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第   27   條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第   28   條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第   29   條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第   30   條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第   31   條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   32   條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3   條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34   條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   35   條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第   36   條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第   37   條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第   38   條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   39   條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第   40   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第   41   條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第   42   條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第   43   條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董事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亦同。
第   44   條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二   款   社團
第   45   條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第   46   條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47   條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社員之出資。
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第   48   條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財產之總額。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
第   49   條
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第   50   條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第   51   條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
,董事應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第   52   條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第   53   條
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54   條
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   55   條
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第   56   條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第   57   條
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   58   條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第   三   款   財團
第   59   條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60   條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   61   條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第   62   條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第   63   條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第   64   條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第   65   條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回覆 ~.~ 在12/12/2015 2:52:20 PM的回覆:
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上,ch.1買賣,第二節買賣之成立,註六:關於預約,拙著(按:指鄭玉波自己)民法債編總論32頁已述及,但陳瑾昆氏,債各第9頁論之更詳,茲特節錄之如下:
1.一般預約之性質
2.買賣預約之性質
回覆 ~.~ 在12/14/2015 9:13:53 AM的回覆:
鄭玉波,民法總則,ch.2人,第二節自然人,第三款人格權:人格權係非財產權,而與身分權相對立。
關於人格權保護之立法例,國各不同:
1.未設明文者:法日
2.有設規定者:
   a設一般規定者:瑞士
   b不設一般規定,而僅設姓名權之規定,及就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等個別列入侵權行為中者(德國),

我民法關於人格權之規定,系哲忠於瑞德兩國之立法例者也

第   二   章   人
                  第   一   節   自然人
第   16   條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第   17   條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18   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   19   條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回覆 ~.~ 在12/14/2015 9:18:30 AM的回覆:
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一   節   債之發生
     第   五   款   侵權行為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186   條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第   187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第   189   條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0   條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第   191   條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第   191-1   條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第   191-2   條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1-3   條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2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第   194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損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   196   條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第   197   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第   198   條
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回覆 ~.~ 在12/18/2015 2:06:28 AM的回覆: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第   2   條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3   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   4   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第   5   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第   三   章   物
第   66   條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第   67   條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第   68   條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第   69   條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第   70   條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第   五   章   期日及期間
第   119   條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第   120   條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第   121   條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   122   條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第   123   條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第   124   條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回覆 ~.~ 在12/18/2015 2:32:03 AM的回覆:
第   三   編   物權
         第   一   章   通則
第   757   條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第   758   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第   759   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第   759-1   條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第   760   條
(刪除)
第   761   條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第   762   條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763   條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因混同而消滅。
前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764   條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回覆 ~.~ 在12/19/2015 12:53:46 AM的回覆:
第   三   編   物權
         第   十   章   占有
第   940   條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第   941   條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第   942   條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第   943   條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
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
第   944   條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第   945   條
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使其占有之人非所有人,而占有人於為前項表示時已知占有物之所有人者,其表示並應向該所有人為之。
前二項規定,於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變為以其他意思而占有,或以其他意思之占有變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準用之。
第   946   條
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第   947   條
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
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
第   948   條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第   949   條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第   950   條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第   951   條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第   951-1   條
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條規定,於原占有人為惡意占有者,不適用
之。
第   952   條
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第   953   條
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第   954   條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
第   955   條
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第   956   條
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
第   957   條
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
第   958   條
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
第   959   條
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
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
第   960   條
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第   961   條
依第九百四十二條所定對於物有管領力之人,亦得行使前條所定占有人之權利。
第   962   條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第   963   條
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963-1   條
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第九百六十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之權利。
依前項規定,取回或返還之占有物,仍為占有人全體占有。
第   964   條
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其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
第   965   條
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之保護。
第   966   條
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
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
回覆 ~.~ 在12/22/2015 1:16:40 AM的回覆:
第   一   編   總則 §1
         第   一   章   法院 §1
                  第   一   節   管轄 §1
                  第   二   節   法院職員之迴避 §32
         第   二   章   當事人 §40
                  第   一   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40
                  第   二   節   共同訴訟 §53
                  第   三   節   訴訟參加 §58
                  第   四   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68
         第   三   章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 §77-1
                  第   一   節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77-1
                  第   二   節   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77-13
                  第   三   節   訴訟費用之負擔 §78
                  第   四   節   訴訟費用之擔保 §96
                  第   五   節   訴訟救助 §107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116
                  第   一   節   當事人書狀 §116
                  第   二   節   送達 §123
                  第   三   節   期日及期間 §154
                  第   四   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 §168
                  第   五   節   言詞辯論 §192
                  第   六   節   裁判 §220
                  第   六   節之一   司法事務官之處理程序 §240-1
                  第   七   節   訴訟卷宗 §241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244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244
                  第   一   節   起訴 §244
                  第   二   節   言詞辯論之準備 §265
                  第   三   節   證據 §277
              第   一   目      通則 §277
              第   二   目      人證 §298
              第   三   目      鑑定 §324
              第   四   目      書證 §341
              第   五   目      勘驗 §364
              第   五   目之一   當事人訊問 §367-1
              第   六   目      證據保全 §368
                  第   四   節   和解 §377
                  第   五   節   判決 §381
         第   二   章   調解程序 §403
         第   三   章   簡易訴訟程序 §427
         第   四   章   小額訴訟程序 §436-8
第   三   編   上訴審程序 §437
         第   一   章   第二審程序 §437
         第   二   章   第三審程序 §464
第   四   編   抗告程序 §482
第   五   編   再審程序 §496
第   五   編之一   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 §507-1
第   六   編   督促程序 §508
第   七   編   保全程序 §522
第   八   編   公示催告程序 §539
第   九   編   (刪除) §568(按:人事訴訟程序)
         第   一   章   (刪除) §568(按:婚姻事件程序)
         第   二   章   (刪除) §583(按:親子關係事件程序)
         第   三   章   (刪除) §597(按:禁治產事件程序)
         第   四   章   (刪除) §625(按:死亡宣告事件程序)
回覆 ~.~ 在12/23/2015 6:56:37 PM的回覆:
民事訴訟法訴訟之審理,基本原理(各種主義)(邱聯恭,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三)
1.處分權主義
2.辯論(當事人提出)主義與職權探知主義
3.公開主義與不公開主義
4.言詞主義與書狀主義
5.直接主義與書狀主義
6.適時提出主義
7.證據(事證)結合主義
8.兩造聽審主義,武器平等原則
9.職權進行主義與當事人進行主義
10.集中審理主義與分割審理主義
11.自由心證主義與法定證據主義
12.實體真實發現主義與形式真實發現主義及其批判---信賴真實主義之提倡
回覆 ~.~ 在1/9/2016 6:14:53 PM的回覆: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第   一   節   當事人書狀
第   116   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17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第   118   條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住居所或保管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居所。
第   119   條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第   120   條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或影本。
第   121   條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第   122   條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   二   節   送達
第   123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第   124   條
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第   125   條
法院得向送達地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第   126   條
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
第   127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第   128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第   129   條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第   130   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第   131   條
關於商業之訴訟事件,送達得向經理人為之。
第   132   條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   133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第   134   條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第   135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第   136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   137   條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38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第   139   條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140   條
送達,除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第   141   條
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文書。
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送達方法。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
第   142   條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法院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
法院書記官應將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第   143   條
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送達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
第   144   條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   145   條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第   146   條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   147   條
(刪除)
第   148   條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將通知書附卷;其不能為送達者,並應將其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第   149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   150   條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第   151   條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第   152   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   153   條
為公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   153-1   條
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傳送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一、應受送達人陳明已收領該文書者。
二、訴訟關係人就特定訴訟文書聲請傳送者。
前項傳送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三   節   期日及期間
第   154   條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第   155   條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   156   條
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   157   條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法院內為之。但在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   158   條
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第   159   條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第   160   條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第   161   條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   162   條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第   163   條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第   164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第   165   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   166   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第   167   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第   四   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
第   168   條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   169   條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項規定,於其合併不得對抗他造者,不適用之。
第   170   條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   171   條
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   172   條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   173   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第   174   條
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第   175   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第   176   條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第   177   條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第   178   條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第   179   條
前二條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180   條
法院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前當然停止。但因戰事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屆滿六個月以前當然停止。
前項但書情形,當事人於停止期間內均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停止終竣。
第   181   條
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   182   條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182-1   條
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普通法院應將該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第一項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第   182-2   條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83   條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   184   條
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法院得在該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
第   185   條
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訴訟,法院如認受告知人能為參加者,得在其參加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   186   條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第   187   條
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關於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188   條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
第   189   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
前條規定,除第一項但書外,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準用之。
第   190   條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第   191   條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第   五   節   言詞辯論
第   192   條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第   193   條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
第   194   條
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第   195   條
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
第   195-1   條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
第   196   條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第   197   條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
第   198   條
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第   199   條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第   199-1   條
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
第   200   條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並得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
第   201   條
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第   202   條
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第   203   條
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於法院。              
四、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            查。
第   204   條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但該數項標的或其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不得為之。
第   205   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06   條
當事人關於同一訴訟標的,提出數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命限制辯論。
第   207   條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參與辯論人如為聾、啞人,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第   208   條
當事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法院得禁止其陳述。
前項情形,除有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同時到場者外,應延展辯論期日;如新期日到場之人再經禁止陳述者,得視同不到場。
前二項之規定,於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準用之。
第   209   條
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第   210   條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第   211   條
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
第   212   條
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第   213   條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
第   213-1   條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214   條
當事人將其在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當場提出,經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得命法院書記官以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其事由。
第   215   條
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216   條
筆錄或前條文書內所記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第   217   條
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法官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
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
第   218   條
筆錄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第   219   條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第   六   節   裁判
第   220   條
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   221   條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第   222   條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第   223   條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
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第   224   條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其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要領。
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   225   條
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第   226   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訴訟事件;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四、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
第   227   條
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
第   228   條
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法院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第   229   條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第   230   條
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第   231   條
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束。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
第   232   條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第   233   條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第   234   條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第   235   條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
第   236   條
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
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
第   237   條
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
第   238   條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39   條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第   240   條
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第   六   節之一   司法事務官之處理程序
第   240-1   條
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
第   240-2   條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司法事務官在地方法院簡易庭處理事件時,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得僅蓋簡易庭關防。
第   240-3   條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240-4   條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第   七   節   訴訟卷宗
第   241   條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   242   條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243   條
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裁判書在宣示或公告前,
或未經法官簽名者,亦同。
回覆 ~.~ 在1/11/2016 6:01:55 PM的回覆:
民事訴訟法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   一   節   起訴
第   244   條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第   245   條
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第   246   條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第   247   條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第   248   條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   249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250   條
法院收受訴狀後,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但應依前條之規定逕行駁回,或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移送他法院,或須行書狀先行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   251   條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
第   252   條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除向律師為送達者外,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
第   253   條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第   254   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
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第   255   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   256   條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第   257   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   258   條
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
第   259   條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第   260   條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第   261   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第   262   條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263   條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第   264   條
本訴撤回後,反訴之撤回,不須得原告之同意。
                  第   二   節   言詞辯論之準備
第   265   條
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他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當事人釋明之。
第   266   條
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事項。
前二項各款所定事項,應分別具體記載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書狀,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第   267   條
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
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
對於前二項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前二項書狀後五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三日前為之。
第   268   條
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第   268-1   條
依前二條規定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
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
前項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之陳述。
第   268-2   條
當事人未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第   269   條
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
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四、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第   270   條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
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
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
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   270-1   條
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
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
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
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四、其他必要事項。
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第   271   條
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各當事人之聲明及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對於他造之聲明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之結果。
第   271-1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
第   272   條
第四十四條之四、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
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
程序時,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
第   273   條
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
前項情形,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者外,受命法官得終結準備程序。
第   274   條
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
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
第   275   條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應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代之。
第   276   條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回覆 ~.~ 在1/12/2016 8:42:05 AM的回覆:
民事訴訟法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   三   節   證據
              第   一   目      通則
第   277   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第   278   條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第   279   條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第   280   條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281   條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第   282   條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第   282-1   條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   283   條
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第   284   條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第   285   條
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
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
第   286   條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287   條
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者,法院得依聲請定其期間。但期間已滿而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為調查。
第   288   條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289   條
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務。
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必要之調查。
第   290   條
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囑託他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
第   291   條
囑託他法院法官調查證據者,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得於該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院。
第   292   條
受託法院如知應由他法院調查證據者,得代為囑託該法院。
前項情形,受託法院應通知其事由於受訴法院及當事人。
第   293   條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外調查證據。
第   294   條
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法院。
第   295   條
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外國機關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有效力。
第   296   條
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
第   296-1   條
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
法院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應集中為之。
第   297   條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
              第   二   目      人證
第   298   條
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證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一併聲明之。
第   299   條
通知證人,應於通知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證人及當事人。
二、證人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三、證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
四、證人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
五、法院。
審判長如認證人非有準備不能為證言者,應於通知書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
第   300   條
通知現役軍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令其到場。
被通知者如礙難到場,該管長官應通知其事由於法院。
第   301   條
通知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提送到場或派員提解到場。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302   條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第   303   條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304   條
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
第   305   條
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
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
證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第二項、第三項及前項文書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
第五項證人訊問、第六項證人具結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306   條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之同意。
前項同意,除經釋明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   307   條
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  
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          
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五、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                    
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第   308   條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第   309   條
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
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第   310   條
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311   條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312   條
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313   條
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均記載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證人應朗讀結文,如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命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   313-1   條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並簽名。
第   314   條
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              
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有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二、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                    
三、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
第   315   條
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於證人拒絕具結者準用之。
第   316   條
訊問證人,應與他證人隔別行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與他證人或當事人對質。
證人在期日終竣前,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離去法院或其他訊問之處所。
第   317   條
審判長對於證人,應先訊問其姓名、年齡、職業及住、居所;於必要時,並應訊問證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及其他關於證言信用之事項。
第   318   條
審判長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319   條
審判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之發問。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對於證人發問。
第   320   條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前項之發問,亦得就證言信用之事項為之。
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關於發問之限制或禁止有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第   321   條
法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當事人退庭。
但證人陳述畢後,審判長應命當事人入庭,告以陳述內容之要旨。
法院如認證人在特定旁聽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該旁聽人退庭。
第   322   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訊問證人時,與法院及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第   323   條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為之。
關於第一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第   三   目      鑑定
第   324   條
鑑定,除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   325   條
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
第   326   條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第   327   條
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第   328   條
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第   329   條
鑑定人不得拘提。
第   330   條
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但無其他適當之人可為選任或經當事人合意指定時,不在此限。
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法院認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第   331   條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除前條第一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332   條
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第   333   條
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經裁定為不當者,得為抗告;其以聲明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334   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第   335   條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依前條規定具結之結文,得附於鑑定書提出。
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第   336   條
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別陳述意見。
第   337   條
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
第   338   條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第   339   條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   340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四   目      書證
第   341   條
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
第   342   條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
第   343   條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第   344   條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
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第   345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   346   條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   347   條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348   條
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三百零六條至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   349   條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350   條
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
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第   351   條
第三人得請求提出文書之費用。但有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352   條
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二項文書,法院認有送達之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   353   條
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第   354   條
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就文書調查證據者,受訴法院得定其筆錄內應記載之事項及應添附之文書。
第   355   條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第   356   條
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
第   357   條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第   357-1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項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該文書為真正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第   358   條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第   359   條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第   360   條
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
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或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因供核對所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
第   361   條
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
提出之文書原本,如疑為偽造或變造者,於訴訟未終結前,應由法院保管之。但應交付其他機關者,不在此限。
第   362   條
(刪除)
第   363   條
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前二項文書、物件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說明之。
              第   五   目      勘驗
第   364   條
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事項。
第   365   條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勘驗時得命鑑定人參與。
第   366   條
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
第   367   條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第   五   目之一   當事人訊問
第   367-1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三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
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
第   367-2   條
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項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其陳述為虛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第   367-3   條
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八條至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訊問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時準用之。
              第   六   目      證據保全
第   368   條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第   369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第   370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第   371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
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
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372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
第   373   條
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
當事人於前項期日在場者,得命其陳述意見。
第   374   條
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於調查證據之權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特別代理人準用之。
第   375   條
調查證據筆錄,由命保全證據之法院保管。但訴訟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該法院。
第   375-1   條
當事人就已於保全證據程序訊問之證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再為訊問時,法院應為訊問。但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376   條
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
第   376-1   條
本案尚未繫屬者,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法院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
前項協議係就訴訟標的成立者,法院並應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記明筆錄。依其協議之內容,當事人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得為執行名義。
協議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   376-2   條
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前項期間內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全證據之
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回覆 ~.~ 在1/13/2016 7:14:11 AM的回覆:
民事訴訟法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   四   節   和解
第   377   條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第   377-1   條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
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用前四項之規定。
第   377-2   條
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
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
前項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
第   378   條
因試行和解或定和解方案,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第   379   條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視為和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視為和解筆錄。
第   380   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380-1   條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第   五   節   判決
第   381   條
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應先為終局判決。但應適用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382   條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
第   383   條
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
第   384   條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第   384-1   條
中間判決或捨棄、認諾判決之判決書,其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
法院亦得於宣示捨棄或認諾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項及理由要
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   385   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7   條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第   388   條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第   389   條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刪除)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第   390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第   391   條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393   條
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關於假執行之裁判,應記載於裁判主文。
第   394   條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   395   條
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之判決適用之。
第   396   條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   397   條
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
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
第   398   條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第   399   條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院付與之。
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
第   400   條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第   401   條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第   402   條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
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第   二   章   調解程序
第   403   條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第   404   條
不合於前條規定之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
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但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再為抗辯。
第   405   條
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
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第   406   條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
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406-1   條
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
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第   406-2   條
地方法院應將其管轄區域內適於為調解委員之人選列冊,以供選任;其人數、資格、任期及其聘任、解任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於調解事件認有必要時,亦得選任前項名冊以外之人為調解委員。
第   407   條
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其續行之調解期日,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法官定調解期日準用之。
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之筆錄應與調解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他造。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
第   407-1   條
調解委員行調解時,由調解委員指揮其程序,調解委員有二人以上時,由法官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調解委員指揮之。
第   408   條
法官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委員認有必要時,亦得報請法官行之。
第   409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409-1   條
為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行之。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為第一項處置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或經通知而不為陳述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處置,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並於調解事件終結時失其效力。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處置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410   條
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
前項調解,得不公開。
第   410-1   條
調解委員認調解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報請法官處理之。
第   411   條
調解委員行調解,得支領日費、旅費,並得酌支報酬;其計算方法及數額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日費、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擔。
第   412   條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
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
第   413   條
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由法官調查證據。
第   414   條
調解時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方案,力謀雙方之和諧。
第   415   條
(刪除)
第   415-1   條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經兩造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
前項調解條款之酌定,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以調解委員過半數定之。
調解委員不能依前項規定酌定調解條款時,法官得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定調解條款,或另定調解期日,或視為調解不成立。
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其經法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
前項經核定之記載調解條款之書面,視為調解程序筆錄。
法官酌定之調解條款,於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時,視為調解成立。
第   416   條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417   條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
前項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第   418   條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一項之異議,法院應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第   419   條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第   420   條
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官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
第   420-1   條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
第   421   條
法院書記官應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訟之辯論。但調解委員行調解時,得僅由調解委員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情形。
第四百十七條之解決事件之方案,經法官當場宣示者,應一併記載於筆錄。
調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筆錄準用之。
第   422   條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第   423   條
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
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
第   424   條
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一部非屬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者,不適用前項視為調解聲請之規定。
第   425   條
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426   條
法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因經辦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回覆 ~.~ 在1/14/2016 8:27:42 AM的回覆:
民事訴訟法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三   章   簡易訴訟程序
第   427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第   427-1   條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428   條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第   429   條
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430   條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
第   431   條
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於他造。
第   432   條
當事人兩造於法院通常開庭之日,得不待通知,自行到場,為訴訟之言詞辯論。
前項情形,其起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並認當事人已有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第   433   條
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依法院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人或鑑定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
第   433-1   條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   433-2   條
言詞辯論筆錄,經法院之許可,得省略應記載之事項。但當事人有異議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言詞辯論程式之遵守、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及裁判之宣示,不適用之。
第   433-3   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第   434   條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   434-1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第   435   條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第   436   條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436-1   條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第   436-2   條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第   436-3   條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第   436-4   條
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
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第   436-5   條
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   436-6   條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第   436-7   條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第   四   章   小額訴訟程序
第   436-8   條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第   436-9   條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第   436-10   條
依小額程序起訴者,得使用表格化訴狀;其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   436-11   條
小額程序,得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行之。但當事人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前項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之開庭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436-12   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
第   436-13   條
(刪除)
第   436-14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第   436-15   條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
第   436-16   條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第   436-17   條
(刪除)
第   436-18   條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
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   436-19   條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436-20   條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第   436-21   條
法院命被告為給付時,如經原告同意,得為被告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清償者,免除部分給付之判決。
第   436-22   條
法院依被告之意願而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者,得於判決內定被告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判決所命原給付金額或價額之三分之一。
第   436-23   條
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第   436-24   條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   436-25   條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   436-26   條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
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436-27   條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第   436-28   條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第   436-29   條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第   436-30   條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   436-31   條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第   436-32   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回覆 ~.~ 在1/15/2016 6:59:58 AM的回覆:
刑事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1
         第   一   章   法例 §1
         第   二   章   法院之管轄 §4
         第   三   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17
         第   四   章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27
         第   五   章   文書 §39
         第   六   章   送達 §55
         第   七   章   期日及期間 §63
         第   八   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71
         第   九   章   被告之訊問 §94
         第   十   章   被告之羈押 §101
         第   十一   章   搜索及扣押 §122
         第   十二   章   證據 §154
                  第   一   節   通則 §154
                  第   二   節   人證 §175
                  第   三   節   鑑定及通譯 §197
                  第   四   節   勘驗 §212
                  第   五   節   證據保全 §219-1
         第   十三   章   裁判 §220
第   二   編   第一審 §228
         第   一   章   公訴 §228
                  第   一   節   偵查 §228
                  第   二   節   起訴 §264
                  第   三   節   審判 §271
         第   二   章   自訴 §319
第   三   編   上訴 §344
         第   一   章   通則 §344
         第   二   章   第二審 §361
         第   三   章   第三審 §375
第   四   編   抗告 §403
第   五   編   再審 §420
第   六   編   非常上訴 §441
第   七   編   簡易程序 §449
第   七   編之一   協商程序 §455-2
第   八   編   執行 §456
第   九   編   附帶民事訴訟 §487
回覆 ~.~ 在1/17/2016 1:21:37 AM的回覆:
第   一   編   總則 §1
         第   一   章   行政訴訟事件 §1
         第   二   章   行政法院 §13
                  第   一   節   管轄 §13
                  第   二   節   法官之迴避 §19
         第   三   章   當事人 §22
                  第   一   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22
                  第   二   節   選定當事人 §29
                  第   三   節   共同訴訟 §37
                  第   四   節   訴訟參加 §41
                  第   五   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49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57
                  第   一   節   當事人書狀 §57
                  第   二   節   送達 §61
                  第   三   節   期日及期間 §84
                  第   四   節   訴訟卷宗 §95
                  第   五   節   訴訟費用 §98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104-1
         第   一   章   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 §104-1
                  第   一   節   起訴 §104-1
                  第   二   節   停止執行 §116
                  第   三   節   言詞辯論 §120
                  第   四   節   證據 §133
                  第   五   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 §177
                  第   六   節   裁判 §187
                  第   七   節   和解 §219
         第   二   章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 §229
         第   三   章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237-1
         第   四   章   收容聲請事件程序 §237-10
第   三   編   上訴審程序 §238
第   四   編   抗告程序 §264
第   五   編   再審程序 §273
第   六   編   重新審理 §284
第   七   編   保全程序 §293
第   八   編   強制執行 §304
第   九   編   附則 §308

訴願法
      第   一   章   總則 §1
                  第   一   節   訴願事件 §1
                  第   二   節   管轄 §4
                  第   三   節   期日及期間 §14
                  第   四   節   訴願人 §18
                  第   五   節   送達 §43
                  第   六   節   訴願卷宗 §48
         第   二   章   訴願審議委員會 §52
         第   三   章   訴願程序 §56
                  第   一   節   訴願之提起 §56
                  第   二   節   訴願審議 §63
                  第   三   節   訴願決定 §77
         第   四   章   再審程序 §97
         第   五   章   附則 §98

行政程序法
      第   一   章   總則 §1
                  第   一   節   法例 §1
                  第   二   節   管轄 §11
                  第   三   節   當事人 §20
                  第   四   節   迴避 §32
                  第   五   節   程序之開始 §34
                  第   六   節   調查事實及證據 §36
                  第   七   節   資訊公開 §44
                  第   八   節   期日與期間 §48
                  第   九   節   費用 §52
                  第   十   節   聽證程序 §54
                  第   十一   節   送達 §67
         第   二   章   行政處分 §92
                  第   一   節   行政處分之成立 §92
                  第   二   節   陳述意見及聽證 §102
                  第   三   節   行政處分之效力 §110
         第   三   章   行政契約 §135
         第   四   章   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150
         第   五   章   行政計畫 §163
         第   六   章   行政指導 §165
         第   七   章   陳情 §168
         第   八   章   附則 §174
回覆 ~.~ 在1/18/2016 5:10:56 PM的回覆:
公司法
         第   一   章   總則 §1
         第   二   章   無限公司 §40
                  第   一   節   設立 §40
                  第   二   節   公司之內部關係 §42
                  第   三   節   公司之對外關係 §56
                  第   四   節   退股 §65
                  第   五   節   解散、合併及變更組織 §71
                  第   六   節   清算 §79
         第   三   章   有限公司 §98
         第   四   章   兩合公司 §114
         第   五   章   股份有限公司 §128
                  第   一   節   設立 §128
                  第   二   節   股份 §156
                  第   三   節   股東會 §170
                  第   四   節   董事及董事會 §192
                  第   五   節   監察人 §216
                  第   六   節   會計 §228
                  第   七   節   公司債 §246
                  第   八   節   發行新股 §266
                  第   九   節   變更章程 §277
                  第   十   節   公司重整 §282
                  第   十一   節   解散、合併及分割 §315
                  第   十二   節   清算 §322
              第   一   目      普通清算 §322
              第   二   目      特別清算 §335
                  第   十三   節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356-1
         第   六   章   (刪除) §357
         第   六   章之一   關係企業 §369-1
         第   七   章   外國公司 §370
         第   八   章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 §387
                  第   一   節   申請 §387
                  第   二   節   規費 §438
         第   九   章   附則 §447


證券交易法
         第   一   章   總則 §1
         第   二   章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 §22
                  第   一   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 §22
                  第   二   節   有價證券之收購 §43-1
                  第   三   節   有價證券之私募及買賣 §43-6
         第   三   章   證券商 §44
                  第   一   節   通則 §44
                  第   二   節   證券承銷商 §71
                  第   三   節   證券自營商 §83
                  第   四   節   證券經紀商 §85
         第   四   章   證券商同業公會 §89
         第   五   章   證券交易所 §93
                  第   一   節   通則 §93
                  第   二   節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 §103
                  第   三   節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 §124
                  第   四   節   有價證券之上市及買賣 §138
                  第   五   節   有價證券買賣之受託 §158
                  第   六   節   監督 §161
         第   五   章   之一   外國公司 §165-1
         第   六   章   仲裁 §166
         第   七   章   罰則 §171
         第   八   章   附則 §181
回覆 ~.~ 在2/18/2016 1:34:49 PM的回覆:
中華民國刑法
第   二   編   分則(侵害社會法益)
         第   十一   章   公共危險罪 §173
         第   十二   章   偽造貨幣罪 §195
         第   十三   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 §201
         第   十四   章   偽造度量衡罪 §206
         第   十五   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 §210
         第   十六   章   妨害性自主罪 §221
         第   十六   章之一      妨害風化罪 §230
         第   十七   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237
         第   十八   章   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 §246
         第   十九   章   妨害農工商罪 §251
         第   二十   章   鴉片罪 §256
         第   二十一   章   賭博罪 §266
         第   二十二   章   殺人罪 §271
         第   二十三   章   傷害罪 §277
         第   二十四   章   墮胎罪 §288
         第   二十五   章   遺棄罪 §293
         第   二十六   章   妨害自由罪 §296
         第   二十七   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309
         第   二十八   章   妨害秘密罪 §315
         第   二十九   章   竊盜罪 §320
         第   三十   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325
         第   三十一   章   侵占罪 §335
         第   三十二   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339
         第   三十三   章   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346
         第   三十四   章   贓物罪 §349
         第   三十五   章   毀棄損壞罪 §352
         第   三十六   章   妨害電腦使用罪 §358
回覆 ~.~ 在2/18/2016 1:44:08 PM的回覆:
中華民國刑法
第   二   編   分則      
         第   一   章   內亂罪      §      100
         第   二   章   外患罪      §      103
         第   三   章   妨害國交罪      §      116
         第   四   章   瀆職罪      §      120
         第   五   章   妨害公務罪      §      135
         第   六   章   妨害投票罪      §      142
         第   七   章   妨害秩序罪      §      149
         第   八   章   脫逃罪      §      161
         第   九   章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      164
         第   十   章   偽證及誣告罪      §      168
         第   十一   章   公共危險罪      §      173
         第   十二   章   偽造貨幣罪      §      195
         第   十三   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      §      201
         第   十四   章   偽造度量衡罪      §      206
         第   十五   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      §      210
         第   十六   章   妨害性自主罪      §      221
         第   十六   章之一      妨害風化罪      §      230
         第   十七   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      237
         第   十八   章   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      §      246
         第   十九   章   妨害農工商罪      §      251
         第   二十   章   鴉片罪      §      256
         第   二十一   章   賭博罪      §      266
         第   二十二   章   殺人罪      §      271
         第   二十三   章   傷害罪      §      277
         第   二十四   章   墮胎罪      §      288
         第   二十五   章   遺棄罪      §      293
         第   二十六   章   妨害自由罪      §      296
         第   二十七   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309
         第   二十八   章   妨害秘密罪      §      315
         第   二十九   章   竊盜罪      §      320
         第   三十   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      325
         第   三十一   章   侵占罪      §      335
         第   三十二   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339
         第   三十三   章   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      346
         第   三十四   章   贓物罪      §      349
         第   三十五   章   毀棄損壞罪      §      352
         第   三十六   章   妨害電腦使用罪      §      358
回覆 ~.~ 在2/22/2016 2:57:12 PM的回覆:
中華民國刑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1
         第   二   章   刑事責任 §12
         第   三   章   未遂犯 §25
         第   四   章   正犯與共犯 §28
         第   五   章   刑 §32
         第   五   章之一   沒收 §38
         第   五   章之二   易刑 §41
         第   六   章   累犯 §47
         第   七   章   數罪併罰 §50
         第   八   章   刑之酌科及加減 §57
         第   九   章   緩刑 §74
         第   十   章   假釋 §77
         第   十一   章   時效 §80
         第   十二   章   保安處分 §86
回覆 ~.~ 在2/24/2016 1:01:26 AM的回覆: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60   條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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