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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程序要件得以治癒實體要件?─非法人團體作為訴訟上當事人與作為侵權行為之規制主體
發表人 康康  

發表日期

12/8/2015 6:08:21 AM
發表內容 在看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之後,更加深我對於此一議題的困惑與興趣,因此上來PO文,詢問大家的想法。

最高法院在98台上790講得很清楚,它認為「原判決見未及此,就上訴人請求管委會賠償部分,僅以管委會無權利能力即無侵權行為能力為由,否准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即難謂當。」

理由是管委會具有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以及紛爭解決一次性、訴訟擔當等法理基礎。

但原判決並不是因為訴訟欠缺程序要件,而以裁定駁回,而是因為認為管委會不能夠作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制主體(因為欠缺侵權能力)而在實體上判決敗訴的阿!

從而引發我的困惑,非法人團體為什麼可以作為侵權行為的規制主體。

從最高法院的文字來看,似乎有意透過程序要件來「治癒」此一實體要件的「瑕疵」?

陳聰富老師在「法人團體之侵權責任」一文中,認為應該要肯定法人侵權行得適用民法第184條成立侵權行為,理由在於採取法人實在說理論和過失概念客觀化理論,據此肯定法人本身之團體意思,再依客觀環境考察判斷法人是否具有過失。

所以我猜想,非法人團體之所以能夠作為侵權行為的規制主體,主要的理由還是在於擴大過失的內涵(無法人實在說適用),而非「非法人團體」得以作為訴訟當事人或是紛爭解決一次性等法理。

換言之,如果結合最高法院和陳聰富老師的見解來看,法院在判斷非法人團體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時,「被迫」「一定要」擴大「過失」的內涵,但最高法院到底有沒有這個意思?

所以我其實滿困惑98台上790到底在說什麼,它到底是在說管委會作為非法人團體可以作為訴訟上當事人,還是在說管委會作為非法人團體可以作為侵權行為之規制主體呢?   

還是兩者都是?

但如果是前者,從訴訟法理來看應該是足夠的,但如果是後者,則論證似乎有點不足或是有點奇怪(程序要件可以治癒實體要件???)。

想請問大家的看法。

感謝閱覽。

附帶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認為欠缺因果關係,而認為該管委會不構成侵權行為。

回覆 康康 在12/8/2015 6:53:40 AM的回覆:
看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後更困惑=="

次查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

「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

所以是全面肯定非法人團體有侵權能力的意思!?
法理基礎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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