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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系爭行為違反「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併用禁止原則」之法律效果?
發表人 康康  

發表日期

1/12/2016 4:57:29 A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根據學者通說的見解,認為行政機關於行政契約締結後,原則上不得再以行政處分去形成、變更或是消滅同一事件之法律關係,這個部分學生大致上可以理解。

學生疑惑之處是在於,以最高行政法院95年7月份會議之決議,學者普遍贊同健保局停止特約之行政行為,乃公法上之意思表示,理由在於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併用禁止原則。

惟學生以為,系爭行政行為,只要是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那麼它就是行政處分,換言之,是否為行政處分與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乃屬二事,

學者的論證方式似乎是這樣,「因為」行政行為不得違反「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併用禁止原則」,「所以」系爭行政行為不是行政處分,而(可能)是公法上之意思表示,

惟學生以為,「因為」行政行為不得違反「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併用禁止原則」,而行政機關所為者,由於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為行政處分,「所以」系爭處分違反「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併用禁止原則」,為「違法」的行政處分,得撤銷。

由於學生並非法律系的學生,遍尋市面上的書籍中,亦未能解惑,真的很希望老師能幫忙解惑。

謝謝老師。
回覆 在1/12/2016 6:23:08 PM的回覆:
感覺你曲解了學者的意思,太把學者當白痴了,就是你說的那樣,這很簡單沒有什麼疑問
回覆
李俊德 在1/12/2016 7:09:25 PM的回覆:

根據學者通說的見解,認為行政機關於行政契約締結後,原則上不得再以行政處分去形成、變更或是消滅同一事件之法律關係,這個部分學生大致上可以理解。

學生疑惑之處是在於,以最高行政法院95年7月份會議之決議,學者普遍贊同健保局停止特約之行政行為,乃公法上之意思表示,理由在於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併用禁止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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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認為你的解讀是對的

此項公法上應處罰之強制規定有規範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效力,非得以行政契約排除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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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句話的意思是縱使「兩造間存有行政契約」也可以為「停止特約」(其性質為具處罰性質的行政處分)


我套用比較簡單易懂的民事關係告訴你

兩方訂有租賃契約關係(既然合意成立,就不需要民法425-1的法定租賃)(套在公法就是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併用禁止原則)

如果一方違約如,他方當然可以「終止契約」(單獨行為,套在公法就是「停止特約」)

民事關係:可以主張「終止契約」不合法,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

公法關係:可以主張「停止特約」為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回覆 康康 在1/12/2016 7:52:20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的解惑!

學生會再想想。

真的很感謝老師的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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