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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有關民法問題
發表人 weng  

發表日期

2/4/2016 5:01:58 PM
發表內容 • 有關民法問題就教於各位:   
問題一、有關設置自動販賣機時,若因機器故障致無法投遞購買物品時,此時,應適用何種法律關係?   買受人得如何主張其權利?   這是老生常談問題,但因和教科書見解有所差異,故而想提出討論

問題二:懸賞廣告之廣告人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廣告履行之行為,因其事前不知有此廣告存在,得否事後向廣告人主張該報酬?(問題二之爭點在於:無行為能力人得否於行為完成後事後主張其報酬請求權)若該行為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結果又有何不同?

問題三:請問民法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雖債權行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但物權行為能屬有效,債權人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利益。此和主張有因性之學說,在法律效果上有何不同,主張無因性之立法理由為何?
回覆 weng 在2/4/2016 5:47:39 PM的回覆:
問題一主要討論自動販賣機故障時之法律處理,王澤鑑老師民法概要頁176上說,若販賣機已無存貨時,應認為其要約附停止條件,於有存貨時始生效力,故消費者投入硬幣不能成立契約,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但個人見解認為,若設置販賣機為要約,投入硬幣為承諾,則此時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應認契約已經成立,投幣後無法取物之情況,應認其為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可適用民227第一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處理。
問題二有關懸賞廣告問題,主要討論無行為能力與限制行為能力人因事前不知有廣告情事,於事後無意間完成廣告契約之內容,可否主張依民164第四項規定主張其權利。王澤鑑老師認為應該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讓其有權取得該報酬請求權。但個人認為,此立法例乃契約說性質,既然如此,依照民法總則規定,當事人無行為能力者所立契約無效,限制行為能力者,就其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有效。所以個人見解認為,王澤鑑老師是採目的解釋,但若從立法例而言,應採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直接適用有關契約對於行為能力之規定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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