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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教老師:過失預見及迴避義務之承擔年限
發表人 國考歐巴桑  

發表日期

2/15/2016 3:07:30 PM
發表內容 台南建商可惡,應予譴責無庸置疑,合先敘明!
純就法律構成要件討論
建商以業務過失罪被羈押
概以偷工減料可能造成公安危害
有預見可能性,並有迴避義務及迴避可能性而理由

但行為時是23年前!   0206地震是天災,並非建商的行為
請教老師,如認業務過失成罪
是認定0206為「行為時」嗎?
是否意指建商自興建完成時起即負「終身」預見及迴避義務
承擔終身義務合理嗎?是否有違罪刑法定主義?
學生就這點實在想不通,懇請老師解疑,謝謝!
回覆 國考歐巴桑 在2/15/2016 3:19:27 PM的回覆:
還是偷工減料狀態持續存在
可解為「行為」未完成?
但這樣實在很勉強..........

(刑法193違背建築成規罪追訴時效已過)
回覆 ~.~ 在2/15/2016 3:34:32 PM的回覆: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應該是結果犯吧?

回覆 國考歐巴桑 在2/15/2016 3:37:04 PM的回覆:
是結果犯,沒有問題
問題是行為的認定時點?
回覆 ~.~ 在2/15/2016 3:39:15 PM的回覆:
既然是結果犯,當然是以<發生結果>為起算點啊
本件的發生結果,是116人死亡結果,為民國105年2月6日,所以應自該日起算。

回覆 ~.~ 在2/15/2016 3:41:51 PM的回覆:
林山田:
結果犯的未遂犯固以行為完成之日為犯罪成立之日,但結果犯之既遂犯,則應以結果發生之日,為犯罪成立之日。
回覆 國考歐巴桑 在2/15/2016 3:46:39 PM的回覆:
應該說為何刑法193的追訴時效已過
而業務過失罪的時效未過?

如行為完成時點在23年前
適用修正前時效規定:10年
時效已過,同南檢未適用刑193之理由

而業務過失既然可為羈押理由
也就是說行為有繼續狀態
以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尚在追訴期間

所以歐巴桑才會有行為終了是以「地震」作為認定之疑問?

希望是我想太多,腦袋打結了
回覆 國考歐巴桑 在2/15/2016 3:53:09 PM的回覆:
謝謝樓上解答

既然是由發生犯罪結果來起算時效
那麼建商所負預見與迴避義務為「終身責任」?
只要活著一天,建商所蓋的房子都不能倒塌
塌了才起算時效?   
這樣有人願意當建商嗎?不會影響房地產業?   
回覆 市府也有過失問題 在2/15/2016 7:20:18 PM的回覆:
住戶於房東裝修時,有去向市府工程單位舉發樑柱牆面欠缺問題

不管是建築時就欠缺,或後來才打掉,市政府當時卻未處理

這應該也有過失問題
回覆 公務員責任 在2/15/2016 7:29:01 PM的回覆:
刑法第130條,
公務員廢遲職務釀成災害罪?
回覆
李俊德 在2/15/2016 7:43:36 PM的回覆:

其實,我也認為時效已經過了

回覆 weng 在2/15/2016 8:17:30 PM的回覆:
民法對於經過登記之不動產或者純粹身分行為,有消滅時效之除外規定。另外,民法對於過失也分成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與重大過失三種。反觀刑法,嚴重者可能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乃至生命者,其規範密度竟然不如民法,刑法追訴權時效最常30年,過失也只有一種,至於是否有認識之過失,並不影響其刑法之罪名成立與否。
感覺刑事法學者真的比較不如民事法學者用功。
回覆 ~.~ 在2/15/2016 8:47:18 PM的回覆:
國考歐巴桑   在2016/2/15   下午   03:53:09的回覆:
謝謝樓上解答

既然是由發生犯罪結果來起算時效
那麼建商所負預見與迴避義務為「終身責任」?
只要活著一天,建商所蓋的房子都不能倒塌
塌了才起算時效?         
這樣有人願意當建商嗎?不會影響房地產業?

--------------------------
我不知道你講的所負預見與迴避義務為終身責任所指為何

建商在蓋的時候就是有過失(甚至是未必故意?)了
只是沒有被發掘罷了

今天發覺建商有過失,是因為地震造成116條人命死亡
這個過失與死亡結果只要有連結,當然就必須負責

而且你問的是<追訴權時效>,並非行為人的主觀過失與結果發生要隔多久其才不需為其主觀<負責>吧?

反過來說,難道,事隔23年,難道就不用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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