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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李老師民訴退還裁判費的實務問題
發表人 好奇  

發表日期

2/16/2016 5:08:48 PM
發表內容 A、B、C三人為共同對D提起民事訴訟(A、B、C間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其後僅A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繳足第二審裁判費,嗣後A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經第二審法院以全案未終結函覆未便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若B、C二人嗣後遲誤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視為撤回上訴。則A之前之退還裁判費聲請,此時是否應予准許?

亦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所指『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甚明。揆其
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或上訴時,始有適用,於同法第一百九十條或第一百九十一條所定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在上述案例有無適用?
回覆 junkie 在2/23/2016 9:11:03 PM的回覆:
為何沒人回答?
回覆
李俊德 在2/23/2016 11:41:45 PM的回覆:

撤回上訴在必要共同訴訟,不生效力。

回覆 好奇 在2/24/2016 9:08:07 AM的回覆:
李老師,不好意思,我補充一下本件的事實:
本件原先是A、B、C共同上訴(三人皆在上訴狀上簽名),惟僅A繳納裁判費,法院原先是將A列為上訴人,B、C列為「視同上訴人」;A具狀撤回上訴後,法院將B、C改列為「上訴人」,A改列為視同上訴人,並函復A雖然其撤回上訴,但全案尚未終結,未便辦理退費。嗣後兩次言詞辯論期日,法院僅通知B、C,未通知A到庭(似乎認為A已脫離本件訴訟),而B、C皆未到庭,   視為撤回上訴,全案終結。因此才衍生出A的退費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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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想問的是,如此是否A、B、C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A的撤回上訴,使其自己可以脫離訴訟,嗣後B、C兩次言辯期日未到庭視為撤回上訴,即讓本件全案終結。

若是如此,A的退費聲請,在本件事實是否可以准許?
回覆
李俊德 在2/24/2016 11:58:57 AM的回覆:

我覺得不行

未通知A,程序上應該有問題。

現在應該是ABC均未到庭,所以視同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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