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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隔地犯
發表人 ~.~  

發表日期

2/24/2016 6:34:14 PM
發表內容 中華民國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此即為隔地犯。

而依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753號判例:上訴人辯稱其犯罪地點在美國,依刑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不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處罰,經查上訴人違反監護權人即自訴人之意思,擅將陳某帶回臺灣定居,所犯和誘罪為繼續犯,其侵害自訴人監護權之犯罪行為至提起自訴時仍在繼續中,依刑法第四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上訴人犯罪行為既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自得依刑法規定追訴處罰。
依此判例,繼續犯自得成立隔地犯,那麼,狀態犯呢?狀態犯可否成立隔地犯?(犯罪之結果)


依林山田老師的說法(林的狀態犯與繼續犯與部分學者均不同):
國內部分學者對於狀態犯與繼續犯之區別標準與實益,均與本書(按:指通論)有所不同,他們認為狀態犯著重在侵害法益<狀態之繼續>,例如竊盜罪中動產被竊取的狀態繼續,而非如本書所稱造成一定違法狀態,例如竊取行為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關係;他們認為繼續犯則著重在侵害法益之行為繼續,而非如本書所指行為人以其意思決定違法狀態之久暫,例如私行拘禁罪中被害人自由被剝奪之期間久暫可由行為人決定。(甘添貴,郭君勳)(而在概念上均可歸類為本書所指狀態犯之情形,例如殺人罪,傷害罪等,上述學者則將其稱為即成犯,因為他們認為被害人死亡後,法益侵害狀態即告結束,而非如竊盜既遂後,在被害人尚未追回該物之前,持有關係之破壞狀態依然在持續中。(而區別狀態犯與即成犯之主要實益,乃在於競合論中與罰後行為之適用問題,亦即只有狀態犯方可成立與罰之後行為。)(至於實務上對於即成犯概念之理解,又迥異於學者之說法,而未考慮是否有所謂違法狀態持續之問題,例如判例就認為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實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66台上3118_)

如果,這裡應要介入結果犯的概念,殺人罪跟傷害罪均是結果犯,但殺人罪跟傷害罪也應該是狀態犯;至於竊盜罪,應該也是結果犯跟狀態犯(但殺人罪的死亡結果跟竊盜罪的竊取結果似乎又不同:死亡是生與死的界限,從生到死,生之時當然不是結果,所以死亡應該是一瞬間,而死亡一旦發生,即造成死亡結果<惟:死亡又何嘗不是一種狀態呢?>,而竊盜罪是侵害所有權法益的狀態之繼續)

那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發現竊盜之物可否說是犯罪之結果(侵害持有法益)在中華民國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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