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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老師刑法對向犯
發表人 路人  

發表日期

4/8/2016 2:06:18 PM
發表內容 81年台非字第233號
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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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甲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乙合意,於甲辦理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工程發包業務時,為圖利乙,由乙以圍標之方式得標承   作該項工程,而獲得不法利益。就甲所犯圖利罪部分,乙得否論以共同正犯?

一○三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卻採肯定說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   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題旨所示甲、乙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甲主管之事務,圖乙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乙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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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這是不是怪怪的?很明顯公務員甲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乙是對向犯。還是說圖利罪並無對向犯?
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4/8/2016 2:47:22 PM的回覆:

不能圖利自己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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