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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有關確認之訴實務及學說
發表人 偉富  

發表日期

5/4/2016 12:36:14 P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在老師的民事訴訟講義一,148頁,有確認之訴當事人適格之判斷標準,
通說以確認利益之有無為判斷標準,姚瑞光老師以先行確認當事人適格,再審就確認利益之有無為標準。

通說採確認利益之有無為判斷標準,

學生想問:確認他人利益之訴,過往雖有三個最高法院的判決認為應採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以法律關係之主體為共同被告。現有100年1698號判決,是否比較接近姚老師之說法。

懇請老師解惑,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5/4/2016 5:40:00 PM的回覆:

100台上1698

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參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八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及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判例)。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此,當事人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
--------------------------------------------------------------------------------
這個判決,開宗明義就是「確認利益」......然後表示以「確認利益」判斷當事人適格與否而不看法律關係主體

你怎麼會認為比較傾向姚老師的看法..


回覆 吳偉富 在5/5/2016 8:48:23 AM的回覆:
謝謝老師,老師我誤解判決的意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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