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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有關支付命令之訴之聲明,臉書留言。
發表人 吳偉富  

發表日期

9/13/2016 3:41:10 PM
發表內容 老師,學生的疑問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到:「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客體乃針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適用;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僅針對「支付命令」提起「確認之訴」時適用。
令學生不解的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的「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就已經包含「支付命令」,救濟程序應用抗告,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對於本案之支付命令另行提起再審之訴;又何須另以民事訴訟法521條確認之訴,確認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老師,學生有在臉書留言,老師的第一個答案有看懂:1.強制執行法18條第2項不是訴訟標的。因為這是法官就回復原狀所作之職權認定事項。

第2個個答案: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不需要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學生的愚見:
1、支付命令本身具執行力,法院無須另行下達強制執行之裁定。
2、若要停止支付命令的強制執行,要用民訴521;不能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老師,這樣解讀是否較為正確呢?請老師指導。
回覆
李俊德 在9/13/2016 4:01:53 PM的回覆:

令學生不解的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的「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就已經包含「支付命令」
-------------------------------------------------------------------------------------------
這是錯的,不包含支付命令

學生的愚見:
1、支付命令本身具執行力,法院無須另行下達強制執行之裁定。
2、若要停止支付命令的強制執行,要用民訴521;不能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
正確
回覆 吳偉富 在9/13/2016 4:14:34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老師辛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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