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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竊盜罪是不是行為犯呢
發表人 出不去茅廬的小子  

發表日期

10/31/2017 4:49:49 PM
發表內容 刑法的學習中,一陣子沒有特別用力在竊盜罪,前幾日才聽聞到似乎有爭議在竊盜罪的性質,自己真的是孤陋寡聞;我印象一直是要有財產持有法益侵害的實害結果發生,或者至少要有過著手的危險才可能過構成要件(這裡姑且以三階論),但另有說法是只要行為有竊盜行為:「未經同意而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的完成就成罪,並且認為結果犯的說法等於是「重複評價破壞持有」。
在行為犯說中,又有分成強硬態度:如果認為是結果犯而討論因果關係的話是犯了大忌;以及較為不慍不火的:雖有結果犯說,但重複評價不好。

請問版上的大家怎麼看待這個問題呢?感謝高手分享
以及想跪求賜教行為犯的說法的支持學者和比較法的來源,十分好奇。
回覆 學員~~ 在10/31/2017 5:14:08 PM的回覆:
  我看宇法函授的刑法分則講義(但書的主要作者好像並不是宇法老師),認為竊盜罪是結果犯,因為連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都有討論。

  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對竊盜罪之未遂犯有處罰之規定,通說是認為行為犯不會成立未遂犯,惟有學者舉例認為行為犯亦可能成立未遂犯(印象中是林鈺雄的刑法總則書上的例子)。
回覆 897 在10/31/2017 6:03:15 PM的回覆:
一般區分行為犯(舉動犯)及結果犯主要區別實益在於是否需要檢討「因果關係」,但是這分類也不是完全能夠判斷「是否需要討論因果關係」
理由:1.因果關係討論,必然在風險形成及最終結果間,有段時空間隔。竊盜罪,一般情形不會有失控的風險,是否停止進程,短視行為人主觀是否繼續。2.因果關係討論主要在於「失控風險」,如同討論既了未遂一般,竊盜一般情形,除了利用他人間接正犯和交互歸責的共通正犯型態,不會有既了未遂,所以討論因果關係只在特殊情形才有意義。準此,一般情形,毋庸討論因果關係,但不應將之即歸類為「行為犯」(有很多學者講就分類區別實益,而認為是行為犯),因此小魯認為,仍是實害財產法益的結果犯。
回覆 今年考生 在11/1/2017 5:39:44 PM的回覆:
「未經同意而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不就是結果犯的定義嗎?

如果只有      「未經同意而破壞他人持有」這個要件   或許還有討論舉動犯的空間。

      而「建立自已持有」      不就是結果嗎?
回覆 行為犯說與結果犯說之 在11/4/2017 3:36:54 AM的回覆:
結果犯應該是學者間的廣泛見解?也正如「學員~~」版友所附,宇法函授之刑法講義中也從結果犯論,至於其他坊間刑法著作中也泰半並無特別將竊盜作結果犯。惟確實有少數坊間刑法解題書中,以行為犯論,至於學者部分是否有相關著作,尚未可知,有賴補充。

本文針對行為犯說之合理性與妥當性加以分析,結論上合理(合邏輯)部分並無問題,惟妥當性上不如結果犯,以下析述之,如版眾有採行為犯說者,而認為本文有誤解或論理錯誤部分,歡迎補充、敬請斧正。

(一)我國刑法法典不宜過度依賴文義解釋,合先敘明。
1.雖有人認為刑法適用以文字為先,但考量早期立法用字不精確,如不從法理下功夫,必然會冒出各種奇葩結論(e.g.殺人罪只提到殺的行為沒有提到死亡的結果,而過失致死則有提到死亡結果,於是殺人罪是行為犯而過失致死才是結果犯?   難以想像)
2.援此,如有把「竊盜罪只有明文竊取他人之動產當作行為,並且沒有提到財產支配受破壞」這個文字解釋當竊盜為行為犯,應不足採,本文基於此立場為出發。

(二)「破壞持有建立自己持有」這件事的討論,行為犯跟結果犯在不同的層次去討論
1.其次對於「行為」的描述,你提到的行為犯說是把「未經同意而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當作竊盜行為完成(或者說最後行為完成)。
2.惟採結果犯說的通說則是單純地用「取走」、「搬走」去描述有破壞財產風險的行為,有的則會加上「未經同意」,而把「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作為「確實造成財產法益損害」(法益侵害結果)的狀態描述。
3.小結:兩說於論理上皆可接受,僅是層次擺放的不同;惟行為犯說如果有認為結果犯說將「破壞持有建立自己持有」在行為與結果重複評價,似乎有弄錯結果犯說對於竊盜罪的行為描述

(三)行為犯說下可能承認有未遂,但須慎選著手判斷理論,部分客觀說下實際上難以想像有著手而無行為犯既遂
1.有許多學者認為行為犯一行為完成則既遂,故不存在未遂,而近來也有認為行為是一連串,只有最後符合行為犯規定的行為完成時方既遂,所以一連串行為當中仍有可能著手,著手後未完成行為就屬未遂,換言之,行為犯仍可能有未了未遂之發生。
2.如以主客混合之通說,或者主觀危險例如失控理論時,可能有主觀計畫下已經達到著手危險但是行為態樣還不滿足規定,這時可能論未遂。另外客觀說中如果採實質客觀說的密切行為說(做出構成要件一部份的行為就算是著手)或行為危險說(做出構成要件中真的很可能造成法益侵害的那部分行為時著手),因為都可能早於最後行為,所以行為犯於此時被迫中止或者自行終止仍可能有未遂討論空間。
3.惟客觀說中倘採形式客觀說(實現嚴格意義構成要件始為著手,但行為犯一旦實現要件即既遂,所以切不開),又假設實質客觀說中,採中間行為說(行為與實現構成要件中不需要其他行為始為著手,換言之要做出最後行為才是著手,常理而言客觀上最後行為不大可能早於立法者對行為犯標準態樣的預設,只會晚不會早,既然已經做了行為,則直接既遂)

(四)不宜認為竊盜是行為犯
1.行為犯乃概念、講法與操作皆有歧異性之設計,光是行為犯有一派學者認為與行政罰懲罰行為惡性相同(純粹懲罰行為),又有一派認為是預設行為必然導致結果狀態與法益侵害以及必然有因果(仍然懲罰造成法益侵害的部分,只是極度地預設,不容反證推翻)
2.若為第一說,刑法是否適合直接用來懲罰行為的惡,本身即有爭議
3.若為第二說,則極端預設,畢竟該是例外,不宜廣泛。
4.又加上本文(一)認為我國刑法不宜文字勝於法理,且結果犯之認定尚且不一定有違反文義解釋,例如「竊取他人之動產」,即不一定只能看作行為的描述,而可以拆成竊之行為使他人之動產被取,如此既無逾越文字,尚可有結果犯之結果描述。
5.誠然,4.之解釋僅是用以回應過於文義解釋者,本文依然以為諸多學者著作中,並不著墨於說文解字,乃我國刑法適用常態,雖可能有學者製法之批評,惟除非我國將刑法典大修,使文義切合於法理,否則目前之情形乃不得不之發展趨勢。
回覆 霧裡看花 在11/5/2017 1:58:42 AM的回覆:
這個問題~是不是最近也有在批踢踢國考版上出現啊
批踢踢那邊說得推論都很多,有時候看不是很懂
那邊好像很多人推行為犯耶(好像是說看條文文字就應該是行為犯),跟這邊版友都採結果犯的不大一樣
反而有人節錄台大王皇玉老師結果犯說,還被認為需要合理解釋

小魯我是覺得刑法使用上,法院或學者好像沒有在一個字一個字用的吼,這樣的話如果行為犯說只有這個理由好像很不夠強烈
回覆 經典的 在11/5/2017 7:22:19 PM的回覆:
行為犯經典的不都是只有偽證,重婚嗎,沒聽過竊盜是行為犯吧
回覆 897 在11/6/2017 10:36:54 AM的回覆:
偽證、重婚是己手犯,相對同一般犯、特別犯的分類型態。
主要區別實益在於客觀構成要件區分構成要件身分、加減罪責身分及有無「利用他人」完成構成要件行為的區別。
回覆 今年考生 在11/7/2017 7:58:14 PM的回覆:
我突然想到一個考古題
把籠子裡的鳥放生,請問構成何種犯罪?
有說構成毀損      此時,竊盜罪採結果犯說
有說構成竊盜      此時   ,竊盜罪採舉動犯說
回覆 @@ 在11/10/2017 1:49:25 PM的回覆:
甚麼行為犯結果犯?一切犯罪不都是結果犯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文摘要:
通常,依其構成要件是否包括和構成要件行為分離的「結果」,將所有犯罪分為結果犯和舉動犯兩大類,這樣分類,初步來看,對刑事司法實務工作者來說,或許有助於其方便適用刑法,但是另一方面來看,這樣的「非此即彼」的分類方式,是「不幸的
」,因為時常令人只注意到形式的構成要件結果,而忽略了構成要件行為所引起的非構成要件但卻重要的結果。除此之外,也往往讓「非彼亦非此」的修正構成要件,必須以略帶詭異的方式加以描述。例如,未遂犯是未發生結果的結果犯。
回覆 鄭逸哲老師說得很有道 在11/15/2017 3:40:35 AM的回覆:
小魯學習通說時,在書中跟老師也有看到跟說到對於通說中舉動犯這個分類的批評,樓上舉鄭老師的文章小魯也十分認同,白的來說太硬性把舉動犯從結果犯中割出來雖然學習方便,但是也有很多說不通的地方。

可是通說就還是採用了嘛,要不然鄭老師也不必費事多寫這一篇了。那樓主就是在這個通說下討論到底竊盜罪是不是舉動犯,我是認為不是啦,也沒有看過舉動犯說的說法,如果有的話可能是少數說吧。竊盜罪法益侵害肉眼可見判斷簡易,又沒有要比抽象危險犯還要更預設危害出現的必要,怎麼看都是實際個案判斷結果有無發生,發生有無因果才是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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