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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搜索票須法官簽名? 法官反嗆「找碴功力太強」
發表人 雷龍  

發表日期

12/22/2017 9:37:16 PM
發表內容 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71222/1264270/

但律師及多名司法官聽聞此質疑,均稱蓋章和簽名具有同等效力,有檢察官笑稱爭執這個點,「該說很有創意嗎?」另有法官反批質疑者,「只能說找碴功力太強。」
回覆 法官自認橡皮圖章? 在12/22/2017 9:45:58 PM的回覆:
空白搜索票,暴露了檢方縱容警方濫權的可能   
文   /   黃育杉
【台灣法律網】



<新聞內容>   
發生在台北市士林警分局天母派出所的一宗緝毒事件,爆出了檢察官開出了空白搜索票的案外案。顯示出我們的人權保障,仍然不斷的出現漏洞,真不知道檢察單位怎麼想的。或許有人認為給警方辦案方便,提高辦案效率,這種漏洞難免嘛!不過,開立空白搜索票,仍有以下的問題必須探討:   

<檢察官於開立搜索票前,應該對案情有所掌握與了解>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對於〔搜索之程式〕規定「搜索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一、應搜索之被告或應扣押之物。二、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或物件。」「搜索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即法官)。」「搜索,除由檢察官或推事(法官)親自實施外,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法條明文「由檢察官或法官簽名」,此簽名之意義,絕對不是讓檢察官或法官,把自己當橡皮圖章,仍然必須針對案情的偵查進度有所了解。   

<空白搜索票,有屈辱司法尚方寶劍之嫌>   
搜索是偵查程序中,對人權侵害的重要事項,刑事訴訟法之所以讓具備有法律專業的檢察官或法官來把關搜索的決定權,就是因為信任檢察官或法官有保障人權的高度認知,如果檢察官或法官任意濫用搜索決定權,甚至盲目的開立空白搜索票,交由執行搜索的警察自行依狀況填寫,這種作法,實在是屈辱了法律授與法官或檢察官擁有搜索權這把尚方寶劍的意義。   

<違反搜索程式的效力、違法搜索的效力>   
刑事訴訟法關於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規定在第379條所列各款,依第377條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這是指判決未確定前之上訴;若判決已確定,依第441條規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包括判決違背法令(第379條第4、5、12、14款)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第379條其餘各款)。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違反搜索的程式規定,應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依前開說明,可能會被解釋為於判決無影響,不得為上訴之理由(第380條)。但也有學者認為,搜索是證據方法之一,違法搜索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認為該項搜索的證據,不得作為判決的基礎。   

<結論>   
綜合以上說明,若採「程序無影響說」,等於是承認空白搜索票的持續存在;若不承認空白搜索票的存在,應採取「證據排除法則說」,較符合程序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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