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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課業問題
發表人 烏龜  

發表日期

3/13/2018 7:57:26 PM
發表內容 老師晚安,有個問題想請老師解惑:有關民法第1088第2項,「父母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其特有財產」,該條若認為是財產行為,指的是處分行為,若是負擔行為,依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父母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的負擔行為應為有效,而依53年第1次決議及53年台上2611號判例,似認為父母非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所為之負擔行為效力未定,除非符合該決議所稱之例外情形,與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的原理似有衝突,可否請老師解惑?
回覆
李俊德 在3/13/2018 10:17:27 PM的回覆:

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
---------------------------------------------
用自己名義為負擔行為始有適用

你說的決議及判例都是法定代理人用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


最高法院   53   年度第   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提供擔保,.....
回覆 烏龜 在3/13/2018 11:43:35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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